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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玉燕 楊思亮 一、債務人陳玉燕、楊思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1,61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玉燕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05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玉燕、楊思亮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78-20241029-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相 對 人 鮑梓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71948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2

ILDV-113-司票-637-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主張因經濟實力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尚須經調查 證據及認定事實等程序,故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毋庸再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許訴訟救助。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3-救-3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 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 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 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 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 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司-66-20241014-2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素柳 陳玉燕 相 對 人 張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全字第六號 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林素柳、陳玉燕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業已執行在案。前 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林素柳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 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人之請求均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聲請人林素柳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主文及計 算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共599,694元對相對人清償,故假扣 押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   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   利等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   權人免除而消滅等是。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金字 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更字判決)確 定,依高等法院更字判決所示,聲請人林素柳應給付相對人 42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陳玉燕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林素柳主張其已依高等法院更字判 決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對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林素柳已清償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 定所保全之債權,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本案判決確定聲請 人林素柳損害賠償數額後,既因聲請人林素柳全數清償而消 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至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 人則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4

ILDV-113-全聲-8-202410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陳映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豪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玉燕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志豪新台幣3,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陳志豪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志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陳志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志豪負擔百分之99,由 上訴人陳玉燕負擔百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玉燕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主張(以下逕稱姓名):  ㈠陳福智與陳玉燕為配偶關係,陳映燁為陳福智、陳玉燕之女 兒。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陳志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109年6月24日,陳玉燕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遙控器鎖匙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給陳志豪;上開借款之利息均約定每1萬元以500元(即年 息百分之12)計算,每月收1次,清償期均係3個月,利息起 算日分別為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日,另約定系爭車輛 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如未還錢,需依車輛買賣讓渡書過戶給 陳志豪。嗣經陳志豪多次催討,陳玉燕、陳福智均置之不理 ,陳福智更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陳映燁名下, 因陳玉燕、陳福智、陳映燁(下合稱陳玉燕等3人)之上述 行為,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害,陳玉燕等3人間有 因果連帶關係,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過戶時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為20萬元,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從該 日起算。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 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2筆借款均係陳玉燕以系爭車輛借款,而非以本票借款, 陳志豪均按約定金額以現金交付,且無預扣利息。又陳玉燕 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 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陳福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 責。苟若陳玉燕係偷竊陳福智上開物品,依常情,陳福智為 捍衛權利,應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卻默而不為,又陳映 燁無償受贈系爭車輛,用以隱匿陳福智財產,可推論陳玉燕 等3人在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陳志豪錢財,故陳玉燕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50萬元之責。 二、陳玉燕則以:陳玉燕並未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陳志豪借款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後實拿16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嗣 陳玉燕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還款5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 還款10萬元,剩5萬元未清償,陳志豪未將上開本票歸還陳 玉燕。陳玉燕復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預扣 利息85,000元以及上個月所欠之利息3,000元後,陳志豪實 際匯款12,000元給陳玉燕。又陳玉燕對於原審認定之借貸金 額172,000元(160,000元、12,000元)並無疑義,然關於清 償金額部分,除了原審所認定之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 同筆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 00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貸 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則雙 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原審漏未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陳志豪 業已受償之部分,逕認陳玉燕尚積欠陳志豪22,000元,顯有 違誤。 三、陳福智、陳映燁則以:陳福智沒有跟陳志豪借錢,陳福智、 陳映燁與本件並無關係。陳志豪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云云,應屬新攻防方法,且陳志豪未釋明何以遲至第二審始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駁回陳志豪提出之新 攻防方法;退步言之,僅持有他人之行車執照或遙控器鎖匙 ,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 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由陳志豪於 陳玉燕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陳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陳志豪自始自終均知悉陳福智根本不是借款人,復要求陳玉 燕以陳福智之名義開立不實本票,如不照做就告知陳福智借 款一事,足認陳志豪並無正當信賴可資保護。至於陳志豪質 疑何以陳福智不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一情,乃因兩人是夫 妻,沒有什麼事過不去,且陳玉燕已付出代價,又系爭車輛 係陳福智贈與陳映燁之嫁妝,陳志豪此部分主張為臆測,應 無理由。 四、陳志豪於原審起訴請求陳玉燕等3人應給付陳志豪50萬元, 復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後聲明為:陳玉燕等 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20萬 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及其中1萬 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陳志豪其餘之 訴駁回,暨就陳志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命陳玉燕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志豪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陳志豪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玉燕 等3人連帶負擔。陳玉燕等3人則答辯聲明:陳志豪之上訴駁 回。又陳玉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不利於陳玉燕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陳志豪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陳志豪負擔。陳志豪則答辯聲明: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陳志豪敗訴部分之一部(即陳玉 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陳玉燕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3人連帶給付10 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 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 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 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又 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 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開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給陳志 豪云云。惟查:    ⑴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係提出陳 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 卡,並未提出陳福智之身分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 頁),此部分陳志豪陳述即屬有誤。   ⑵陳玉燕抗辯:就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之借款,陳 志豪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6萬元、1萬2,000元等語;陳福 智抗辯:我沒有同意陳玉燕以我名義向陳志豪借款,本 件與我無關等語;陳映燁抗辯: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 為陳玉燕之個人行為,系爭車輛純粹係陳福智給我之嫁 妝等語。陳志豪陳稱:我們都是交付現金,陳玉燕是成 年人,如果沒有給她20萬元,她會簽嗎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然觀之陳志豪提出陳玉燕自承所書寫之「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 抵押」(見原審卷第11、190頁)、另陳玉燕自承於車 輛買賣讓渡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5、191頁),然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玉燕曾書寫上開文字及簽名,尚不足以 證明陳志豪確實有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10萬元之 事實。惟因陳志豪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陳玉燕 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10萬元,應認陳玉燕抗辯:陳志 豪有交付借款16萬元、1萬2,000元為可採。至預扣利息 部分,其中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 20萬元,陳志豪預扣4萬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 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4萬元 給陳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另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 萬元,陳志豪預扣8萬8,000元部分,陳玉燕陳稱:「問 :109年6月24日陳玉燕有無向陳志豪借款?」他匯款12 000元給我,預扣85000元利息,因上個月我還欠3000元 利息,所以扣除3000後,總共匯款12000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陳玉燕既自承前已積欠陳志豪 利息3,000元,則陳志豪扣抵該3,000元,發生陳玉燕清 償陳志豪欠款之效力,使陳玉燕積欠陳志豪3,000元債 務消滅,則就借款10萬元部分,陳志豪交付給陳玉燕之 金錢為1萬2,000元及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其餘8 萬5,000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交付8萬5,000元 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 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陳志豪既未實際交付4萬元、8萬5,000元給借用 人陳玉燕,依前開說明,陳志豪、陳玉燕就此部分4萬 元、8萬5,000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陳玉燕就10 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 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就16萬元與陳志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另陳玉燕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 書、遙控器鎖匙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向陳志豪 借款就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與陳志豪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借款本金合計17萬5,000元(16 萬元+1萬2,000元+3,000元)。   ⒊陳玉燕抗辯:其已清償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1月26 日郵局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參以陳志豪 陳稱:109年5月22日的本票歸本票,與陳玉燕用行照、鑰 匙、牌登書、車主身分證借款是完全兩回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325頁)。對照陳志豪提出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 425號債權憑證所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日均為109年5月22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見原審卷第 235至236頁),可見陳志豪係以陳玉燕尚未清償上開109 年5月22日2筆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之票 款,才去執行陳玉燕之財產。再觀之陳志豪於本院刑事案 件作證時,經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1288號卷第7頁)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看起來5月22日被 告陳玉燕向你借20萬元,5月22日的本票面額有2張總共30 萬元,為何如此?陳志豪則回答:因為她10萬元有還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既然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 票款30萬元,則此10萬元應認係陳玉燕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無訛,故陳玉燕抗辯:其就本件陳 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部分已於109年11月26日清 償10萬元,應屬可信。另陳玉燕抗辯:其有於109年11月1 3日清償本件陳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中的5萬元等 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雖陳志 豪否認此非本件借款,並陳稱係陳玉燕清償於109年9月24 、26、27日向陳志豪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債務等 語,然陳玉燕則辯稱:此部分我開立10萬元之本票與陳志 豪,陳志豪並未拿10萬元給我,陳志豪係匯2萬元給我, 但我沒有跟陳志豪借款此3萬元,陳志豪有匯15,000元給 我,故此10萬元本票係分別借2萬元及15,000元等語,惟 陳志豪提出的郵局存摺及內頁雖有1筆跨行轉出的3萬元, 但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借給陳玉燕,因此,陳志豪既未 舉證其有如數交付3萬元、10萬元給陳玉燕之事實,可認 陳玉燕抗辯其匯款給陳志豪的5萬元係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109年5月22日借款,應屬可採,以上陳玉燕清償合計15 萬元(10萬元+5萬元)。   ⒋另參以陳玉燕並未抗辯陳志豪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因此,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1萬元(計算式:16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 本件109年5月22日借貸部分),與1萬2,000元及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 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暨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35、37頁,陳志豪 提起上訴後就此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9、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陳玉燕抗辯:其除已清償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同筆 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00 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 貸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 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另案 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明, 陳志豪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陳玉燕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 以145,000元拍定,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陳志豪主張該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陳玉燕又未舉證證明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係同筆債務,既無證據證證明,陳玉燕抗 辯兩者為同筆債務,即無可採。準此,陳志豪雖聲請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玉燕 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以145,000元拍定, 然該145,000元係清償陳玉燕積欠陳志豪之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 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是陳玉燕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至於陳福智、陳映燁部分,據陳志豪陳稱:車子是陳福智 的車子,陳玉燕拿陳福智的車子、行照等來借錢,陳映燁 沒有跟我借錢,車子是屬於陳福智名下,後來變更為陳映 燁,有因果連帶關係。且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 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 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福智應 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陳福智、陳映燁既未於109年5月22日、1 09年6月24日與陳玉燕共同向陳志豪洽談借款事宜,且依 陳志豪提出的上開手寫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 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 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無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志豪借貸 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書也無任何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 志豪借貸之意旨,尚難認陳福智、陳映燁2人有於109年5 月22日、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10萬元。又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 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查陳玉燕僅持有陳福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身分證、健保卡或遙控器鎖匙,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 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 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依陳志豪提出的上開陳玉燕手寫 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 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 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 書也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旨,本件不符 合表見代理之要件,陳福智自不負借款之授權人責任,陳 志豪主張並無可採。是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福智、陳映燁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 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有關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 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109年6月24日之10萬元,系爭 車輛即應辦理過戶,因此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志豪的, 請求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且陳玉燕等3人 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然為陳玉燕等3人所否認。 經查,陳福智辯稱:其不知道陳玉燕有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見原審卷第276頁),此與陳玉燕自承車輛買賣轉讓 書上都是其簽名,陳福智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50頁)。而陳志豪亦未舉證證明陳福智有授權陳 玉燕代理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可認陳玉燕乃屬無權代理 ,且此代理行為迄今仍未經陳福智承認,因此車輛買賣讓 渡書對陳福智自不生效力,系爭車輛仍屬陳福智所有,其 後陳福智再將系爭車輛贈與陳映燁,顯難認有何侵害陳志 豪之權利可言。從而,陳志豪主張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 志豪的,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 舊損失20萬元,即屬無據。   ⒊陳志豪主張:陳玉燕等3人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查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雖有向陳志豪表示 借款20萬元、10萬元,然陳志豪與陳玉燕僅就16萬元及1 萬5000元成立借貸關係,且陳玉燕已清償15萬元,已如上 述,難認陳玉燕等3人有向陳志豪為詐騙行為。此外,陳 志豪並未舉證證明陳玉燕等3人有何詐騙陳志豪50萬元之 事實,故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陳志豪2萬5,000元(1萬元+1萬2,000元+3,000元),及其中 1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 元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陳志豪、陳玉燕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就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1萬元+1萬2,000 元)本息部分,判命陳玉燕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諭知陳玉燕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陳 玉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陳玉燕應再給 付陳志豪3,000元本息部分,為陳志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陳志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志豪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志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玉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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