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施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施志豪
施志龍
施志沛
被 告 林式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式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之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65,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0,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月8日止,
按月給付36,000元【計算式:36,000(26/31)=30,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120,194元(計算式:90,00
0+30,194=120,194),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5,694元(計算式:65,500+120,194=185,6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補-86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