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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泓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泓林與陳瑋馨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 上11時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 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鄭泓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陳瑋馨右側臉部揮拳,並將陳瑋馨壓制在地板上,致陳 瑋馨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泓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瑋馨拿 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右臉及身體等處,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5日晚上1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告 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 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下稱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原坦承認罪,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拿 被告手機查看,因被告不願意,欲取回手機,於衝突過程中 ,被告對伊大吼說:「已經忍你很久了」,接著就徒手朝伊 右臉揮拳,並用身體及手將伊壓制在地板上;伊遭被告壓制 時係臉部朝上,可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係以類似伏地挺身 之動作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2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117頁、本院簡上卷第 93、12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 ,又考量告訴人身為女性,對於大部分女性而言,臉部容貌 完整、無受傷缺損係屬重要之事,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案作 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 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臉部容貌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 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告訴人上 開證述堪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 人搶伊手機,伊試圖取回手機時,因告訴人衝撞,故伊才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動手反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 頁),是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朝告訴人 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 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經 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 極高,且告訴人右臉部及右肩所受瘀傷,核與其所述因遭被 告徒手朝右臉揮拳攻擊、將其壓制仰躺在地板上所受之傷勢 部位相同,又告訴人指證其受傷經過情形之證詞堪可採信, 且其所受前揭瘀傷,並非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而自殘、自 傷所造成,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未曾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 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 板上所致成傷,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以 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 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 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 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 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徒手揮拳、壓制在地之攻擊行為,除受 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外,「另受 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 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本院就此部 分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即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 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嗣雖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69號)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3年度簡 字第5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於 原審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從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不符,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並無自白犯罪之認罪真意,且就原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改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未盡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準此,本案量 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非妥適。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 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 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 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方法 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 「第二審」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 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 述不當情形而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自 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  ⒌綜上,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查看一事致生衝突,詎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實無自白認 罪之真意云云,且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尚需扶養3個小 孩及分擔父母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述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臉 部、右肩之淤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 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 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有罪部分之右臉部、右肩瘀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 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 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回報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被告 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四肢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 、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致告訴人 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而為有罪之論斷如前。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依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雖可見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 、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 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板上時,伊有用腳踢被告,所以大 小腿才會受傷;伊手臂所受傷勢,應該是遭被告壓制時受傷 ,或有可能係伊以徒手反擊、毆打被告之過程中,用手打被 告打到瘀傷;嗣伊掙脫被告之壓制或被告自行鬆手後,伊有 打被告一拳,並將被告的眼睛打到流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3頁)。則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勢,究係因遭被 告壓制在地時所傷?抑或是告訴人於反擊時,因以徒手毆打 、腳踢被告而致成傷,實非無疑,即難遽認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 ㈢、再參以證人鄭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見爭執聲而進入被 告房間時,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打被告,且伊於案發前曾看過 告訴人四肢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益 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 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可 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有舊傷,或於本案衝突中,因告訴人 以徒手毆打、腳踢被告之反擊行為所自行造成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有 罪部分所認定之傷害外,尚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四肢傷 勢,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被告 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林 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PDM-113-簡上-106-202503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原 告 邱坤輝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李鳴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 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提起確認 該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可受之利益為準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李鳴方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 17,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11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3,054,800 計算式=13.8萬元/平方公尺×94.6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3.8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94.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3,05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20,434,600 計算式=16.6萬元/平方公尺×123.1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6.6萬元。復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23.1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20,434,6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9/10000) 54,942 計算式:157,000元/平方公尺×39.32平方公尺×89/10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7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7,427 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937 8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0,777 9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85,076 10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9,373 11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5,935 12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4,503 13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4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5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000 1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 17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274 18 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19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1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0,000 22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3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4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5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6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7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 28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5,000 29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8 30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3,536 31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6,849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120,000 33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20,871 3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 35 華南商業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號存款 99,944 36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存款 15,820 37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 38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6,792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508,855 4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4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5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5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4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5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6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68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6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0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72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3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2,361 74 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 7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存款 33,292 7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00,000 7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150,621 7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7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2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3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4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5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6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7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8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89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0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1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 9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9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0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3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4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5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6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7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8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19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0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1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2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3 中華郵政公司新北市政府郵局帳戶存款 1 124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 107,178 1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存款 78,468 12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2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4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5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6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7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38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39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 140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1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2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3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22,579 144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戶存款 6,000 1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9,231 14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4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000 15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 15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07,570 15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086 15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18股)(未上市) 1,180 計算式:118×10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股數與每股票面金額計算之。 155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56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87 157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 1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溢繳款 50 159 元大商業銀行個金業務部溢繳款 309 160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溢繳款 50 161 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 230,000 162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41E-0029 80,000 163 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A01W-1248 80,000 164 黃金飾品 171,675 165 白金飾品 13,232 遺產總額 48,817,911

2025-03-18

PCDV-114-家補-1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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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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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秋明即陳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173元 陳秋明 自民國95年07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2446元 陳秋明 自民國95年0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秋明於94年03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8

SLDV-114-司促-431-20250318-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瑋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330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8

SLDV-114-司促-390-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備註 1 仿冒AMIRI商標牛仔褲3條 AMIRI 美商安特麗亞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第14,18,25類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13年6月18日(113)亞商字第061802號函(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卷第77至79頁)

2025-03-17

TYDM-114-單聲沒-19-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瑋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50,13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3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1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芝涵 ○○○○○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平青華 ○○○○○ 00號19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本訴所示之A、B事實(下分別稱A、B 事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被告則抗辯其為B事實係基於保護其隱私權及 居住自由權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 有附表反訴所示之C事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被 告就本訴B事實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 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者 自相互牽連,被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 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於A、B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為A、B事實所示之侵權行為,爰依A、B事實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B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針對A事實部分,A事實所示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內容係通知原告補發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A屋)不動產權狀,被告為A屋 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依法得提出異議之人,自有權知悉有 關原告申請補換發A屋所有權狀之系爭信函內容,且系爭信 函內容日後亦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原告實際上無隱私權受侵害可言,不成立侵權 行為;系爭信函內容復僅係記載原告申請換發所有權狀之事 實,與原告人格情感隱私無涉,原告即未因此生精神上痛苦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又就B事實部 分,被告阻止並將原告拉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間,係基於正當 防衛保護被告自身隱私權及居住自由,且過程係循序漸進, 未驟然施加非必要之腕力;縱認逾越必要限度,因係原告先 為不法侵害,且原告傷勢輕微、受傷部位顯係抗拒被告之防 衛行為所致,原告就該傷勢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附表反訴C事實(下稱C事實)所 示時間、地點為C事實,爰依C事實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C事實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反對反訴被告於其平日起居之生 活空間活動、查看環境,亦未關閉或上鎖書房房門,依社會 通念難認反訴原告就書房桌上文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 被告於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 隱私權。又反訴原告阻止反訴被告搜尋文件之同時,即抓住 反訴被告手臂實施拖行之傷害行為,反訴被告並無時間反應 離開書房,無故意留滯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取得 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父親授權前,因遭反訴原告施 暴受傷而暫坐客廳沙發、撥打電話報警,於反訴原告取得其 父親授權後,反訴被告即立刻離開系爭住處,主觀上難認有 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或居住自由之故意或過失,縱有部分侵 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情節亦非重大,故反訴原告之訴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701至702頁,並依判決格 式合併本反訴內容及調整、修正文句): ㈠、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結婚,於112年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見個資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兩造當時位 於A屋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外觀 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 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㈢、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經被告同意 ,進入被告系爭住處,期間並進入被告房間。原告繼而於同 日在系爭住處,尋覓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A屋買賣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其系爭住處,因原告未經 許可在該處翻找被告持有之A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 生爭執,被告在要求原告離去時,徒手拉扯原告雙手,並往 門口方向移動,致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 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㈤、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系爭住處內請原告離去,原告未予 離去,並要求被告致電其父親即系爭住處所有權人,確認是 否授權被告決定何人可進入住處。迨被告父親表明請原告離 去後,原告始離開系爭住處。 ㈥、被告上開㈡、㈣所示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 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㈡、A事實部分:被告有無權限拆開系爭信函?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 ㈢、B事實部分:被告得否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㈣、C事實部分:  1.反訴被告有無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反訴原告房間翻找A 屋之買賣契約書?  2.反訴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隱私權」在我國民事侵權行為法之定位: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參司法院釋字第58 5號解釋理由書第25段、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第689號解釋 理由書第7段、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書第 31段) 。次按,「…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 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 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 合理者」(參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  2.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民法侵權行為條文,可見「隱私權」不僅係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之「法律上權利」,亦係「憲法上權利」無疑。  3.關於隱私權之內涵及保障範圍,涉及應以私法上之權利解釋 或依大法官解釋作為詮釋之依據,而此與隱私權被肯認為私 法上權利、憲法上權利之時點相關。參以我國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第195條第1項(自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修正理由載明現行條文就人格權之範圍採列舉主義,考量 我國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變遷之現代法律思潮,故擴張保障 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之侵害及「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該條文立法理由一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3.);之後於 93年12月15日,隱私權始首次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肯 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 字第535號解釋文第1段雖有提及隱私權,惟尚未承認隱私權 之憲法上地位,且該號解釋亦係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 公布),顯見隱私權係先經立法者肯認為私法上之權利,其 後始經大法官肯認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甚明。  4.隱私權作為私法上之權利既早於被肯認為憲法上之權利,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已將隱私權明文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則普通 法院法官解釋私法上隱私權之概念及內涵時,即應以具體化 之私法條文作為依據,依立法意旨兼衡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 變遷為解釋。又隱私權作為憲法上之權利,其意義為基於憲 法基本權利所形成之客觀價值秩序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 ,法官於解釋及適用私法規定時,應本於憲法價值體系之一 致性,以隱私權之憲法上意涵作為隱私權在私法上保障範圍 之基礎,且就個案涉及隱私權保障範圍或基本權利之衝突時 ,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意 旨。參以「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面向包含「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業經 前述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明確,上開保障 內容並分別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依前開說明,針對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即應於符合侵權行為法體系架 構下,以上開保障範圍及內涵為解釋。  5.針對「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部分,旨在 保障個人在自行所劃定私領域之自主,參考美國法上由   William L. Prosser教授所歸納、納入侵權行為法整編第2 版(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Se cond))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態樣,可包含「侵擾私人隔絕 領域(intrusion upon seclusion)」(§§652B)及「公開 揭露他人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 (§§652D)二種類型,且依前述合憲解釋原則,應以「合理 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界定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隱私權保障範圍。至於侵權行 為法整編第2版所納入「盜用他人姓名或其他特徵(appropr 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652C)、「公開他人 事務,致他人受公眾誤解(publicity placing person in false light)」(§§652E)之侵權行為態樣,前者在我國 法下構成姓名權或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 上「其他人格法益」或「肖像權」之保障範疇(參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21號判決貳之五、㈡),後者則構成「名譽權 」之侵害,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名譽權」之保障範圍。 ㈡、關於A事實部分:  1.查,系爭信函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送、收件人為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信函業經封緘,封面僅可見載有 收件人資訊之透明塑膠膜,系爭信函外觀並載明:「本郵件 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 律責任」,亦有系爭信函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 被告經原告詢問時,復自承其係故意拆閱,非看錯收件人拆 封,有111年12月27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則被告明知其非系爭信函之收件人,仍拆閱系爭信函,自係 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無疑。  2.又兩造當時雖居住A屋,尚未離婚,惟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 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調解離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99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兩造於A事實 所載時間,夫妻感情不睦、相處尚非融洽,兩造殊無可能同 意他方拆閱私人信件。況目前社會日趨強調夫妻婚後仍保有 一定人格自主之獨立性,夫妻間就彼此彌封之私人信件,除 有特殊約定外,衡情並無代為拆閱他方信件之權限,原告於 另案刑事案件復明確證稱兩造於結婚後,未曾約定雙方得互 拆他方信件,亦無此習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62頁),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權概括拆閱 原告信件,則原告就該密封之系爭信函自具備主觀之隱私期 待,社會一般亦認為收件人就彌封信件有不欲他人開拆、知 悉內容之期待為合理,符合主、客觀合理期待之要件,被告 所為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 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系爭信函內容日後 為公示資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訊息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云 云。惟單純由系爭信函外觀無法判斷系爭信函內容,更無從 斷定系爭信函與A屋相關,則被告是否為A屋所有權狀之保管 人、A屋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均無礙原告就系爭信函內容 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隱私權未受侵害 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復辯謂系爭信函內容僅記載原告申請 換發所有權狀之事實,未使原告生精神上痛苦,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不侵害他人該條文所列舉之具體化人格權(即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即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不法侵害他人「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本件被告既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判斷情節是否重大 ,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關於B事實部分:  1.被告有為B事實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3.),被告就該行為 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17至728頁),足信被 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於B事實所載時、地,有未經許可翻找A 屋買賣契約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實㈠ 、3.、本院卷第382頁),則被告就原告當時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舉,為防衛其個人私密空間不受他侵擾之隱私 權,本得依當時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之程度、急迫性,為必要 之正當防衛行為。  2.衡以原告為身型瘦弱之女性,且當時未手持任何武器,亦未 毀損物品或與被告有任何嚴重口頭、肢體衝突,業經另案刑 事案件勘驗在卷,且有被告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第338至339、355至359 頁),被告為達防衛其隱私權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目的,自 得採取報警之不碰觸原告身體、不與原告拉扯之較為輕微手 段,被告對原告為B事實之傷害行為,顯然防衛過當,不得 阻卻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當日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 住處,當時兩造之子女亦均在系爭住處,原告至被告書房翻 找物品,經被告制止後,即離開書房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81、701頁),足認原告並無故意留滯系爭 住處、不予離去,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居住自 由之情,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B事實 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有 在被告系爭住處翻找A屋買賣契約書之情,惟被告就原告侵 害隱私權之行為,本得採取較為輕微之報警方式,被告捨此 不為,逕為B事實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預見可 能性,亦無避免系爭傷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原告先為不法 侵害及抗拒被告防衛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C事實部分:  1.兩造於112年2月1日調解離婚後,反訴被告有於C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尋覓A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不爭執事實㈠1.、㈡2.),而當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 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01頁),反訴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並以證人身分證稱 其有稍微察看桌上文件、翻動文件等語稽詳(見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99至500頁 ),復觀諸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格局圖,反訴原告書房位於系 爭住處長廊底端右側,有系爭住處格局圖、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則依兩造當時婚姻狀況及反訴被 告當日至系爭住處之目的,堪信反訴被告明知其無權搜索、 查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內物品,仍逕自翻找尋覓A屋買 賣契約書,反訴被告之舉自係故意侵擾原告私人隔絕領域,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確。反訴被告一再抗辯其於 書房以目光尋覓散落桌上之文件,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 云云,殊難憑採。  2.又住所為個人獨處、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場所,國家搜索他 人住宅或物件,尚須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參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反訴原告雖 同意反訴被告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子女,惟兩造既已離異,不 具有婚姻關係,反訴被告亦無系爭住處鑰匙,則反訴原告就 其平日居住、不受他人侵擾之系爭住處書房文件、物品,主 觀上自有不欲人知之隱私期待,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受邀至私 人住處,不得窺探、尋覓屬私人獨處房間內之文件、物品, 亦認屬於合理之期待,故反訴原告就系爭住處書房內之文件 、物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 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系爭住 處書房桌上文件,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顯未釐清書房 為反訴原告所劃定與客廳、戶外公共空間區隔之私密處所, 窺探、侵擾該書房私領域範圍內之行為,即係對反訴原告獨 處之侵擾,其所辯自無足取。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為有理由。  3.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因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係保障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 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 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40號判決六㈠3.、4.),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主張構成自由權之侵害,即屬無據 。況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且其無故意 留滯系爭住處、不予離去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 定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居住自由之情事。 ㈤、關於慰撫金之酌定: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為A事實時,兩造婚姻關係尚 屬存續,被告開拆系爭信函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完整之侵害程度尚非甚鉅;被告所為B事實,係為防衛其住 宅不受他人搜索之隱私權而為,其手段固逾越必要限度,惟 並未造成原告嚴重傷害結果;另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係在 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就反訴原告系爭住處書房之生活私密 領域為窺探、侵擾,兼衡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手段、程度 及時間久暫,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參另案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頁), 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設計師(參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偵查卷第 7頁、本院卷第747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B事實部分,反訴原告就C事實 部分,分別請求被告、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 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 反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反訴 被告(見本院卷第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A、B事 實,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就C事實,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體權 ,且被告就B事實之行為,逾越防衛其隱私權不受侵害之必 要限度,不得阻卻違法;反訴被告所為C事實之行為,則係 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A、B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院 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之3萬元、2萬元,合計為5萬元;反訴 原告依上開規定,就C事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 金額欄所示之5萬元,及原告、反訴原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反 訴原告民事反訴請求狀繕本反訴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 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反訴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反訴被告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訟 事實 侵權時間 (民國) 侵權地點 侵權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判准金額 (新臺幣) 本訴 A 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 兩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下稱A屋) 被告故意無故開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郵寄、收件人為原告、內容為申請補發A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萬元 B 112年5月11日20時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故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手,致原告雙手臂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萬元 合計 55萬元 5萬元 反訴 C 112年5月11日20時 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住處 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故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反訴原告房間,翻找反訴原告房間物品,經反訴原告請求離去仍留滯拒絕離去,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萬元

2025-03-17

TPDV-113-訴-5361-202503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 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北檢 力少113偵35191字第11490234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1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與陳瑋 倫、李承家涉有訴訟糾紛而對渠等心生不滿,緣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梁志業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陳瑋倫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K02包廂協商,陳 瑋倫獲訊後即偕同李承家於同日2時11分許到場並進入前揭 包廂,詎梁志業竟與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或持甩棍攻擊陳瑋倫、李承家之頭 部,致陳瑋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李承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挫傷、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多處頭 皮擦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嗣因陳瑋倫、李承家報 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倫、李承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並稱沒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24日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陳瑋倫叫其去皇家酒店聊,告訴人陳瑋倫遂與告訴人李承家至被告指定之包廂,現場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不認識之3人,聊一聊被告旁邊的人就先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又把告訴人陳瑋倫抓到被告旁,被告遂徒手毆打、用甩棍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告訴人李承家也有被打,嗣告訴人陳瑋倫因失去意識,沒有感覺被被告等人帶離包廂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於113年1月24日陪同告訴人陳瑋倫至被告指定之包廂,被告一開始起身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告訴人李承家在一旁攔被告後,現場其他3、4個人突然把告訴人2人押住並開始毆打告訴人2人,他們嗣有停下,其中2人把告訴人李承家帶往其他包廂,過一段時間,告訴人陳瑋倫也被帶到告訴人李承家所在之包廂,但已昏迷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瑋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瑋倫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透過LINE約告訴人陳瑋倫至「K02」包廂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嗣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於同年月24日2時1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其後同日4時10分許,告訴人李承家先行離開K02包廂,告訴人陳瑋倫則於4時20分許透過旁人攙扶方離開K02包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瑋倫、 李承家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17

TPDM-114-審易-551-20250317-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遠明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余遠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3號、113年度 偵字第547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為訴訟參與人,現上訴至 本院審理中,且被害人余奕杰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死,聲請 人既為被害人之父(直系血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前段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 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 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佐(本院國審上重訴卷第9-23頁)。被告係因涉嫌對被 害人余奕杰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經提起公訴,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 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國審上重訴卷第126頁),並斟 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之 父,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國審聲-5-2025031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可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孫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 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核發新臺幣(下同)37,500元。被 告於113 年1月11稱伊涉犯刑法,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 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即要求伊於113 年1 月12日離 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小姑朱○馨發生肢體衝突 後經以傷害罪起訴,嗣法院判處伊罰金8000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惟伊僅受緩 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4 款所 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被告並非合法解僱伊,侵害伊 之工作權、勞動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解僱伊時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 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 年1 月13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 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就伊對在職 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以113 年1 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1 30000045 號函,指保全組長即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要求相對人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 即依據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 年1 月11日致電併以 LINE通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3 、4 項予以解職,本件伊依法解僱原告並無不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   ,每日值勤自上午7 時至19時。  ㈡被告收受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1 月8 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   004 5 號函通知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 年1 月11以LINE通   知原告於113 年1 月12日解職。  ㈢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   8,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   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 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 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 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 、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 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然非有 刑事犯罪之人均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朱○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1300 00045號函通知被告現職保全人員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 用資格,請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固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原 告任用資格時係認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經判決確定,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緩刑管束於113年1月24日 起算至115年1月23日期滿)而發函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113年7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29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13年3月2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符 合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參酌100年11月23日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所示,原條文第1項第2款 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 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 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 ,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 有期徒刑須「逾6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 ,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 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 要求,爰修正第1項第2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 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3款。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 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 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 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 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 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或 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 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觀諸原告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經判處罰金8,000元,其罪名並非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各罪,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 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保 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 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 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 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 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 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等語, 可見此款所謂「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語,係指非與 有罪判決同時宣告之單獨保安處分宣告,始足該當。本件原 告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其所受緩刑宣告,亦非與有罪判決 分開之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是原告 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所受僅罰金8,000元 之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該當保全業法以10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被告自無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示,於知悉原告犯上開罪責時,應即 予解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原告,依法無據,其解僱並 不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始解僱原告,伊之 解僱合法等語。查新竹市警察局固發函請被告就原告之前案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然不代表被告無庸就原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再為確認是否 確實符合解僱之要件,即得解僱原告。又新竹市警察局雖另 稱原告因受緩刑保安處分而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亦稱原告未符合 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而依本院 前揭說明及認定,原告所受緩刑處分並非本款所定之單獨保 安處分之例,則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認 定亦均與法不合,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固定有明文。而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亦約定觸犯刑法,經判處拘役以上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所受之罰金刑責,非拘役 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事由。而原告僅係因家 中事由與朱○馨發生口角而犯傷害罪,自刑事判決所處之8,0 00元罰金刑及給予緩刑之處分,可認原告所犯乃輕罪輕刑, 並獲緩刑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以此 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 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就原告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因於113年1月並未全月 工作,應認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示每月應 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均薪資,較合現實情形而可 採。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88元(計算式:36,024+36,935+35,373+3 6,935+36,008+38,253=219,528,219,528÷6=36,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等語,固以約定書 (本院卷第63頁)第肆點工作時間第4項: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得請求 之每月薪資應以42,350元計算。然觀諸兩造約定書該項工作 時間之約定,僅係最高工作時數之限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 ,此由文末記載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等語已可明瞭,且被告每月均有排定值勤班表 予員工確認簽名後施行(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每月工 時並非一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每時段僅排一名人員值勤 ,原告於值勤時根本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要求一定要簽值班 表等語。然依值勤班表所示,被告確實安排1小時休息時間 予員工,原告依班表即可休息,原告就其因業務繁忙無法休 息或如原告不於值班表簽名將有何惡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6,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4

CTDV-113-勞訴-6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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