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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家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規定,並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與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不予宣告緩刑及不予 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尚無違誤。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上開各項量刑事由如前述, 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 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係指減刑(即減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 一為限。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顯無過重 可言,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予緩刑宣告之 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2行),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所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KMHM-113-金上訴-10-2024122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其豪 被 上訴 人 莊明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57,933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契約稱系爭租約),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 年月20日起算1年,月租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嗣伊重 新裝潢系爭建物及僱用員工,始知前承租人未註銷營業登記 ,且該建物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願用印,致無 法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建物,上訴人除應返還押 租金9萬元外,並應賠償伊進貨食材12萬3700元、名片及菜 單印刷費用3007元之損害。扣除租賃期間伊應負擔電費3萬5 074元後,上訴人應償還18萬1633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8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以前,伊已告知前承租人未 將營業登記撤銷,故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被上訴人表示會將 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因此雙方認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會設在 高雄,衡情當時被上訴人倘不同意,理應在租期開始以前, 提出租約暫停生效並協調,而非按期於112年5月20日開幕營 業。又被上訴人營業後,其進貨食材已投入營運販售而取得 相對應之獲利,不租搬離時未曾遺留,自不得請求賠償。至 菜單、名片乃被上訴人自行印製,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租 用期間之電費3萬5074元,應從押租金中扣抵;其於租約未 屆滿前毀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 租金;且被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搬 到屋外用帆布遮擋,致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亦應賠償12萬08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 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月20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4 萬5000元,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因系爭建物非上訴 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被上 訴人餐廳營業1個月後,於同年6月20日後提前退租搬離之事 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112年6月17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9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53頁), 於本院則改稱前開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契約,實為解除系爭租 約等語(本院卷第86、103頁)。惟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係表明限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與其處理有關情節( 指無法申請餐廳營業登記事宜),如屆期仍置若罔聞,將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20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 審卷第63-69頁)。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 既僅表明限期上訴人出面處理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逾期將提 前終止租約,而非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法律上依據,均無從發生契約終 止或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9日 向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原審卷第132、155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同上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前 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上訴人112年6月19日所為終止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 願用印,致上訴人無法協助辦理其餐廳商業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曾表示伊在高雄開 餐廳,要將營業地址設在高雄,金門不另外申請營業登記云 云。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乃上訴 人所明知,而經營餐廳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與稅籍登 記,始得開始營業,為眾所周知,上訴人已年逾30歲,當無 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以月租金4萬5000元承租系爭建物,加 計食材、人力及水電瓦斯等成本,所經營者絕非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之小規模營業,其在高雄開有 餐廳,縱使於金門設立分店(商業之分支機構),仍須依法辦 理商業登記(參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4條),於開始營業前 ,並須申請稅籍登記,衡情並無於簽約時表示要將營業地址 設高雄,金門地區不另申請商業或稅籍登記之可能。參以上 訴人亦承認簽訂租約後,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金門縣 政府洽詢餐廳辦理營業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8 7頁)。倘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申請餐廳商業及稅 籍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之額外要求 ,當會明確拒絕,豈有同意前往洽詢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合常情,難以採取。其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其育,因 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 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而構成租賃物之瑕疵,出租人此時就租賃物應負與出賣人相 同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且其該瑕疵擔 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 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 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準用民法第359條,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開餐廳營業 使用,為達成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須能 合法申辦商業登記,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因系爭 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復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辦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 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稅籍 登記,而不能達合法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 即不合乎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發生,被上訴人反應無效果後,於112年6月19日 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於 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此觀商業登記法及金門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建商字第11 30082481號函暨所檢附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4 41380號函釋(本院卷第79-81頁)即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 物前承租人未註銷登記,致其無法申辦商業登記部分,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4926元及賠償印刷費用 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⒈被上訴人承租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已如前述;租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押租金應扣抵 租賃期間電費3萬507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剩餘押租金5萬4926元,即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應負租賃物瑕疵擔保之事由,致 其受有進貨食材之損害12萬3700元、印刷費用之損害3007元 。其中關於進貨食材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597鮮配網出貨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57頁),並陳稱:其進貨量1次就是 要夠3個月使用;這些貨都是海鮮,放太久會臭掉,沒有帶 走,放在那邊任人自由領取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抗辯 被上訴人營業1個月,已將食材販售用完,取得相對應獲利 ,離開時冰箱都是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究實際 使用或剩餘多少食材,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供參證,且該等 進貨量既可供3個月使用,開業僅1個月,猶在安全保存期限 內,顯無腐敗臭掉之虞,縱食材仍有剩餘,衡情仍非不得運 回台灣或轉售,實無丟棄或任人自由領取之可能,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進貨食材12萬3700元之損害,不足採信。關於印 刷費用3007元部分,有所提廣告出貨單影本為證(同上卷第 59-61頁),該等印刷品專供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按印刷總費用11/12,請求賠償3007元,則核屬合理,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押租金餘額5萬4926元 及印刷費用損害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㈣上訴人下述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  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前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其1個月 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簽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 搬到屋外用帆布遮擋,因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應賠償12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開火鍋桌 原置放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 後移至屋外並用帆布遮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89頁),於移置並以帆布遮擋完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 保管該火鍋桌之作為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其後 因風雨過大,導致帆布吹落,火鍋桌淋濕受損,被上訴人既 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及火鍋桌 損害12萬080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於 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押租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8萬1633元本息,在5萬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一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25

KMHV-113-上易-7-20241225-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伶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併科罰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罰金 部分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暨其所犯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其現年59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3月間某日 111年2月11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號

2024-12-18

KMHM-113-聲-15-2024121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代代理人於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陳彥良,其 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黃宇泓, 於同日4時47分許,沿台中市○○區○○路0段○○里○○○○○○路段00 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諺群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車(下稱B車),造成 黃宇泓當場死亡。A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宇泓之父黃志華、 母楊曉菁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B車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並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 ,向伊請求分擔1/2即10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依法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駕駛人,且黃志 華請求之喪葬費部分項目重複計算或有欠缺必要情形,其與 楊曉菁請求之扶養費均未扣除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前之中間利 息,慰撫金部分則具專屬性,不適於代位請求,且其請求金 額過高。況被害人黃宇泓明知伊有飲酒,仍將A車交伊駕駛 並且搭乘,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A車肇事時之駕駛者,對被害人黃宇泓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搭 載被害人黃宇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訴外人林諺群駕駛之B車,造成黃宇泓因重度顱腦破裂損傷 、肢體重度創傷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所 提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害 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亦無爭執。  ⒉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供承其自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 在台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與黃宇泓一 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 日(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乘坐副駕 駛座)從台中市西屯區朝馬停車場離開;當天在夜店喝的酒 讓伊斷片失去意識等詞(刑事一審卷第391、392頁);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問: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 )我不知道。已經喝茫了。」(刑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A車車身翻滾數圈,已嚴重受損變形,上訴 人與黃宇泓均彈飛至車外,足見撞擊前車力道極猛,顯係高 速行駛情況下肇事;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5時19分許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7%(即159.7mg/dl),顯已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黃宇泓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7%(即117mg/dl);上訴 人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65號 刑事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5- 340頁)及刑事偵審卷(電子卷證)暨所附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刑 事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3、265頁〕可資為證。  ⒊上訴人雖否認其為肇事時A車之駕駛人,抗辯車禍發生後,伊 並無碰擊方向盤而受方向盤傷,反觀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勢, 則係因碰撞方向盤成傷等語,並提出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 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 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屈保慶)檢驗報告書影本為 證。惟查:  ⑴上訴人與黃宇泓在前開夜店共飲出來後,於4時9分許從朝馬 停車場離開時,係由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為其於刑 事審理承認無訛,並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為證(相字卷第175-182、203-207頁)。刑事一審法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勘驗A車當日車行黎明路2段往聖王街方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於畫面時間4時29分至33分許期間 ,均未見A車駕駛座側門開啟,也未見有人從該車下車,有 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又上訴人事發當日 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黃宇 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為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 別於刑事偵、審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74、260頁、刑事一 審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相字 卷第203-207頁)。而由A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卷第191頁),可見該車駕駛座 之車窗呈開啟狀態,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案發時上訴人穿 著之淺色,而非黃宇泓之深色,足見上訴人酒後駕駛A車搭 載黃宇泓離去,於車輛行經黎明路與市政路口時,仍由上訴 人駕駛甚明。依上開監視期畫面擷圖所示,顯無於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曾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更無 法具體說明何時何地換由黃宇泓駕駛。參以上訴人駕車起駛 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9分許,車禍事故發時間則為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車時間並非甚長,且兩人均呈飲酒過量狀態, 衡諸一般常情,實無於中途換由黃宇泓駕駛之可能。  ⑵刑事一審法院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上訴 人與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狀,鑑定事故發生時,A車 駕駛者為何人,其鑑定意見略以:「二、…。本件車輛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至63 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 適用。本案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至159頁)胸部 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 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 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廓骨折 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面頸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 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 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 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 見被證1(見交訴卷[指刑事一審卷]第118頁)資料(指上訴 人所提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 )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被證1(見交訴字 卷第119頁第5行)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 傷勢常可比駕駛嚴重,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 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 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案相驗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三、本案 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 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見交訴字卷第118頁 被證1資料),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 換位關係(見交訴字卷第119頁被證1資料),是以本案件使用 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置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 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檢察署111年1 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檢附之法 醫鑑定意見1份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71-174頁)。  ⑶綜上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從停車場離開迄事故發 生止,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渠2人有交換駕駛情形,相驗法醫 師屈保慶綜合其相驗時檢視所見被害人傷勢,並參酌前揭蕭 開平等著論文資料,暨肇事後A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側安 全氣囊皆有爆開,方向盤型態傷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 法直接適用;且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 駛嚴重,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 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 自身防護動作;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 車外,此狀況致命率高達7成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連 續翻滾,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等情,亦認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傷勢證據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上訴人 以肇事後其胸腹部無傷,被害人黃宇泓則胸腹部有受傷,抗 辯車禍當時A車非由其駕駛,委無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7%,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高速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 亡等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分擔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險,黃宇泓之 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向B車投保之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 給付200萬元,富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1/2即10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事實,有所提強制險資訊查詢回覆 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黃宇泓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富邦公司理賠資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 無爭執。  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 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 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 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給付 富邦公司前開應分擔之補償金額100萬元後,依法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 害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已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200萬元(其餘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略),有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1-239頁)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黃 宇泓為黃志華、楊曉菁之次子,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 相字卷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 ,得年僅23歲,其受父母辛苦養育以至成年,竟突遭橫禍, 其父母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 人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同上 卷第165頁),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48萬餘元,名下自小客 車1部,無不動產;黃志華名下不動產數筆、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85萬餘元;楊曉菁名下無不動產、汽 車2部、股票投資2筆,111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萬多元等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9 6頁)。審酌上訴人與黃志華、楊曉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暨黃志華與楊曉菁 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各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均屬相當。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 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本件交通事 故被害人黃宇泓雖為A車之乘客,但該車原為黃宇泓之前老 闆所有,說要賣給黃宇泓,但一直沒有過戶,為其母楊曉菁 於偵查中陳明(相字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抗辯A車乃由黃 宇泓提供其駕駛,應屬無誤。而黃宇泓自111年2月23日晚間 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上訴人在夜店共飲,肇事後 黃宇泓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7%,業如前述。則黃宇泓依 其與上訴人共飲之親身經歷,對於上訴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倘仍駕駛汽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自知之甚 稔,竟仍將A車交給上訴人駕駛並搭乘之,終至發生憾事,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 間接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黃宇泓與上訴人過失程 度分別為20%、80%,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即黃志華 、楊曉菁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6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慰撫金具有專屬性,不適宜代位請求云云。查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父母黃志華、楊曉 菁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渠 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在 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 正當。至於黃志華、楊曉菁其他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項 目,因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無詳為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所代位行請求權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備,但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11

KMHV-113-上易-5-20241211-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 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訊問後,認涉犯運 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同年9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同年11月2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已於113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事證皆已鞏固,並 辯論終結,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無資力,且需 照顧甫滿2歲之幼女及生病之父親,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 未審酌以其他方案替代羈押,應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指所載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何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之犯行,然所犯各該部分,有同案被告林子嚴等人、證 人李○安、鍾○杰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義機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抗 告人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 年人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雖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林子 嚴等人並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亦尚未確定,復其等證述內容存有歧異,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所涉上開二罪之法定本 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原審 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KMHM-113-抗-10-20241209-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光霓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72,62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依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定之,該價額前經 原審核定為19,285,500元(原審卷二第68頁),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72,628元。又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09

KMHV-113-重上-1-20241209-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4所示現場影像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洪輝雄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 本案事發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 、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楊上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洪輝 雄妨害秩序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 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 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KMHM-113-聲-14-2024112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賭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 途獲取利益,與黃姓及盛姓少年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助 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8-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公務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1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恫 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通關入境檢查時之「紅單」,以證明本件 具有針對性乙情。惟本件被告通關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已據原 審勘驗認定在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請無調 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4-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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