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0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藍立全、陳秀琴
,其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屬之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立有規約
,並於第12條特別定明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等
事項,依該條第6款所示: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㈡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可得採無記名複選法選舉,並
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較多者為當選,有太陽磁場大
廈規約附卷可考,即知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得由每一區分所
有權人在住戶名單中以連記方式圈選逾1人,是被告辯稱管
委會委員之選舉應採1人1票,尚非有據。況按管理委員選舉
究採單記法或連記法,本為決議方法範疇,如認系爭社區允
許一戶多票選舉管理委員,有違法之嫌,亦僅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選舉結果,
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委員
之選任並非採1人1票,其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現無合法代理
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太陽磁場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下稱系
爭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20元
(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
積欠110年1月之管理費5,320元。又系爭大廈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提高10元為90
元,故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
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積欠110
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34,780元(5,860元×23月)總
計共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100元(5,320
元+134,780元),迄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原本即對於取消空屋優惠之系爭決議有爭執,原告自86
年起至103年均以空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故應維持以空
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則被告所繳管理費已有多繳而可扣
抵。又原告於103年決議調漲管理費理應同時調整,然原告
圖利1樓及地下1樓之管理費,由調整管理費轉為針對空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召開之區分權人會議之選舉方式採1
人7票之方式選任主委,與1人1票之選舉制度相違,其決議
並不合法。
㈡、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依雙務契約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且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
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5%,於法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
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自103年7月起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5,320元(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
費1,000元)。嗣於110年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90元,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
理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欠費計算表為憑,並有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
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及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等判決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
,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3年7月至104年4月、104
年5月至105年10月之管理費,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
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判決、106年度小上
字第86號判決確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至107年
4月管理費、107年5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事件,再分別經本
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小額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
6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可稽。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
管理費,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又關於「系爭取
消空屋半價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均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
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
系爭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
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系爭決議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
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
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
自103年7月起恢復為全額收費,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4,
320元、車位管理費1,000元,共計5,320元」、「系爭大廈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用途,係在於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
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之保險費、
管理組織之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修繕費等,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可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良善,而增益其所有建
物之價值,縱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居住在其區分所有建
物及不停放車輛在其車位之情形,系爭大廈仍有支出上述費
用之必要,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起
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恢復全額收取管理費
,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核前案
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於本件並未提
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
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其每月之管理費仍應以
空屋半價計算,自非可採。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
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
會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如有上述
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
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系爭大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
10元,被告每月應繳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
位管理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
被告管理費欠費計算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19頁、12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亦係1人7票違法選舉之
結果云云。惟若被告認前揭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方法有違法,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已於期限內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事實,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自屬
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之管理費共140,100元(5,320元+5,860元×23月),洵屬有
據。
㈢、被告另辯稱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
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
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
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
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期二個月,再經存証證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
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明確,有系爭大廈規
約附卷足憑。經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上揭管理費,曾於113
年2月3日以台北松德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日內繳納,仍未獲被告繳納,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以為送
達,有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約約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加計給
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加
計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空屋及空
車位自103年7月起全額收取管理費;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則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應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0,1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2-北簡-10830-20241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