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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劉凱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宋麗珠 宋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友娟 張培真 張漢光 張阿雲 張春梅 張春霞 上 訴 人 陳孝芸(原名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念清 上 訴 人 傅謝阿香 傅文忠 傅素珍 宋秋凰 宋逸華 附帶上訴人 彭繼嫻 彭偉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凱美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宋麗珠、宋畇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彭 繼嫻、彭偉杰、宋華枝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分別共有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代 號A、C、E、F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凱 美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對造上訴人宋 麗珠、宋畇心及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 、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 宋逸華、附帶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下合稱宋麗 珠等17人,附帶上訴人部分,下合稱宋華枝等3人)等人分 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共有人部分 ,見附表所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對宋麗珠等17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宋麗珠 、宋畇心(下合稱宋麗珠等2人)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同附圖)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 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客觀 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另宋 華枝等3人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亦不包 含000地號土地,故本件就原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兩造上訴範圍,業已確定。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通行 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非必需一同被訴,劉凱美於民國 112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張文成之上訴(本院卷一 第265至267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劉凱美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妨害劉凱 美通行,嗣於本院補充為請求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宋逸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劉凱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凱美主張:伊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宋麗珠等17人 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原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000之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供大小車輛通 行,其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有以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下以代號代稱)土地之通行為必要,且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宋麗珠等17人有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伊對附表所示之宋麗珠等17人各就其所有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B部分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 0地號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000地號F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G部分 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宋麗珠等17人應 容忍伊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麗珠等17人則以:  ㈠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經土地公廟廊道,一邊接○○路0 0巷,另一邊可通往○○路(即地籍圖上未登錄土地,代號960 9),得由○○路00巷經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穿過土地 公廟廊道,連接000之0地號土地即可通往000之0地號土地, 繼續沿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亦可連接抵達劉凱美所有000 之0地號土地,且○○路00巷向來為附近住戶及人車往來之聯 絡道路。土地公廟兩側矮牆業已拆除,該道路路寬平均為2. 1米以上,足以供人車通行,並無不適合通行之情事,而為 損害最小之道路。  ㈡如認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係因劉凱美將其所有之原000地 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 地於80年6月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104年9月間劉凱 美申請將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原000地號土地或由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均可連接○○ 路00巷,足見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沒有通 行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劉凱美應優先通行000 之0地號土地。  ㈢劉凱美要求通行之方案,使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須提供2條聯絡 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00 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不得在上開3筆土地上鋪設水泥 路面或柏油路面,劉凱美請求通行路寬為6公尺,過度侵害 伊等所有權之權利,而非通常使用。伊等並未阻擋或妨礙劉 凱美通行之行為,是其請求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劉凱美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就宋麗珠等17人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劉 凱美、宋麗珠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凱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凱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確認劉凱美對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 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劉凱美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 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 行為。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麗珠等17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宋麗珠等1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0 00之0地號土地,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宋華枝等3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華枝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劉凱美、宋麗珠等2人及宋華枝等3人不爭執事項:  ㈠劉凱美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 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 ;000之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 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卷五第99至109頁、本院卷三第85至9 2頁)。  ㈡宋麗珠等17人分別就共有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 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000之0、000之0 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五第49 、51、53、55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45 至364頁)。  ㈣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高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下稱訴字〉卷第4 21、423、425、429、431、433、459、487、479、717、725 、727、729頁、本院卷二第453、455、473頁)。  ㈤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後代, 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之0地號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高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07至514頁、 本院卷二第473頁)。  ㈥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為000之0、000之 0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翠蘭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訴字 卷第807頁、原審卷三第463、465、467頁、本院卷二第455 頁)。 五、劉凱美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 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 所示A至F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 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在系爭土 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宋麗珠等 1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000之0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 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000之0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000、000之0、000之0、000、 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在000之 0地號土地上之○○路00巷,並無通路可與○○路00巷聯絡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航照圖、航照套繪地籍圖在 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16號〈下稱店司調〉卷第15 頁、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卷四第303、307、309頁、卷 五第37至41、291頁)。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000之0、000 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 公尺,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農牧用地用途,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 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故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為適合通常使用。  3.宋麗珠等17人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應通行之道路應為經○○路00巷(000之0地號土地)經000之0地號土地,再穿過土地公廟廊道,經○○路云云(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404頁),惟經原審於109年12月9日履勘現場,000之0地號土地現場雖有空地可通往土地公廟後面的空地,但現況雜草叢生,且有高低落差,出口有土地公廟,開闢後僅能供人行走;而○○路樹木叢生,需要經由土地公廟、000之0地號土地旁邊的○○路,才能通行至000之0地號土地;土地公廟後面需經過土地公廟的圍牆,僅能供人通行,汽車無法經過;劉凱美的圍牆範圍內,可經由圍牆內土地的邊坡,已經荒廢的道路開闢斜坡連接○○路00巷,但圍牆範圍內有其他住戶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至185、189至191、219至233頁)。復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宋麗珠等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公廟前廊道即原○○路(現為○○路00巷),土地公廟前有小矮牆,矮牆前有排水溝;地政機關表示土地公廟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原○○路(國有)、000地號土地;從土地公廟前廊道往劉凱美的土地走○○路,先到000之0地號土地,再到000之0地號土地,路上雜草叢生,經測量後,○○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原審卷五第233頁),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原審卷五第243頁),矮牆之間寬度約0.9公尺,雜草部分即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2.4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15至221、233至263頁),顯見土地公廟之廊道原有矮牆設置,阻隔車輛進入,廊道並非供車輛通行使用。又宋麗珠等2人主張現已拆除土地公廟左、右兩側小矮牆,施作排水溝溝蓋,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目前人車均可通行風雨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為據,然對照地籍圖所示,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道路(即經過土地公廟廊道之○○路,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路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荒廢多年無人使用,且該處為山坡地,高低落差,宋麗珠等2人自承土地公廟小矮牆拆除後出入口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依勘驗筆錄可知○○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均不足3公尺,且風雨走廊上蓋有遮風避雨之屋頂(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說明,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不足供一般汽車、農用機具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000之0地號土地,依其地勢、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經由土地公廟廊道、○○路連結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4.至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 割而為袋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自000之0地號 土地去連接○○路,劉凱美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凱美 (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2日函所附上開土地分割資料(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 ),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割 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固堪認定,然依原審上開現場履勘結果,000之0地號 土地旁並無公路,而係樹木雜草叢生,且附圖及地籍圖上固 然有代號9609之未登錄土地,該部分寬度最窄不及1公尺, 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83頁)及附圖可憑(依附圖所載1/2 40比例計算,0.3×240),亦無從為通常使用,難認劉凱美 得以自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亦無從經由00 0之0地號土地或000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由000地 號土地分出之土地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足見000之0地號 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宋麗珠等2人 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至陳孝芸抗辯:沿000之0地號等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可通行 ,無須走○○路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4月22 日函復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非位在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是 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    6.綜上所述,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具有準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劉 凱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關於劉凱美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 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 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非000之0地號土地適合通 行之道路,又000之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 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以汽車、農用車輛、消防車通行出入 必要,且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已如前述,劉凱美主張依現 況已有道路,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五第223、229頁),通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合 計132平方公尺(即系爭通行範圍),應屬000之0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且損害較少。劉凱美雖請求通行 包含至現況道路全部如附圖所示A至J所示之範圍整條,入口 約為2.4公尺,道路中間寬度約6.2公尺,扣除代號J未登錄 地及劉凱美所有H、I土地面積,A至G部分土地合計為226平 方公尺(4+47+47+6+12+69+41=226),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 大,依上說明,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 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劉凱 美主張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自已過度侵害宋麗珠等17人鄰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堪認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劉凱美主張其 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以利人車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3.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路原已提供大眾使用,如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 ,自非對其等損害最小之通路,且有違農地農用云云。經查 :  ⑴宋麗珠等2人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4平方公尺、286平 方公尺、1,08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 卷二第346、347、357頁),依系爭通行範圍占000、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4、47、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 低(4/824、47/286、12/1081),應不至於過度影響土地共 有人之利用。就00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序為30 分之1、10分之1,就000之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 序為60分之1、180分之7,就000之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 總登記為高圳、宋高扁持分各2分之1,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甚多,宋麗珠等2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57、358、455至473頁),且 參以共有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桂蘭、羅彩雲 等23人均同意劉凱美在000之0、000地號土地以供貨車、農 用機具通行,有協議書3紙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31頁、卷 四第83至85、295至296頁,其中羅彩雲等23人並約定通行寬 度不得超過3公尺,原審卷四第295頁),可知劉凱美以系爭 通行範圍係其通行所必要,而對宋麗珠等2人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23日函復意旨略以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 惠。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須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 項目及其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 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 ,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可知農業用地與袋地通行權 ,各有其規範及要件,縱非農路用途,亦仍有依民法成立袋 地通行權之情形,宋麗珠等2人主張系爭通行範圍違反農地 農用,自難可採。  ⑶基上,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劉凱美請求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 7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行 為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固有明 文。劉凱美主張宋麗珠等17人多次有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 ,甚至不惜破壞系爭通行道路阻止劉凱美通行,是宋麗珠等 17人應容忍劉凱美鋪設道路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 凱美通行行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下稱第4554號)起訴書( 原審卷五第223、22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為據。惟 查:本院准許之系爭通行範圍已係平坦之柏油路面,可供人 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3、229頁), 已難認劉凱美有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又依第4554號起訴 書係訴外人宋孝濂對宋華枝告訴竊佔犯嫌,宋華枝雖在111 年8月21日在道路口設置花圃,並立牌標示「私人土地車輛 勿入」而佔用道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花圃、立牌設置 地點係在系爭通行範圍外,且本院已認定劉凱美就附圖所示 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則宋麗珠等17人自不 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劉凱美復未舉證 說明宋華枝或其餘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後仍有妨礙劉凱美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情形,是劉凱美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   六、綜上所述,劉凱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通行範圍就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及包含已確定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6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准許通行以外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D、G部分土地,及劉 凱美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其在系 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凱美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分別 為劉凱美、宋麗珠等1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劉凱美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 部分有所誤載(應為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 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當事人 00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登記頁碼 劉凱美 ✔ ✔ ✔ ✔ ✔ 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62頁、卷三第85至92頁 宋麗珠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劉友娟 ✔ ✔ ✔ 張培真 ✔ ✔ ✔ 張漢光 ✔ ✔ ✔ 張阿雲 ✔ ✔ ✔ 張春梅 ✔ ✔ ✔ 張春霞 ✔ ✔ ✔ 陳孝芸 ✔ ✔ ✔ 傅謝阿香 ✔ ✔ ✔ 傅文忠 ✔ ✔ ✔ 傅素珍 ✔ ✔ ✔ 宋秋凰 ✔ ✔ ✔ 本院卷二第457、461、466、470、473頁 宋華枝 ✔ ✔ ✔ 本院卷二第455、465、473頁 彭繼嫻 ✔ ✔ 彭偉杰 ✔ ✔ 宋逸華 ✔ ✔ 備註: 一、「✔」為共有人。 二、高圳就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 二第455頁)。 三、高圳及宋高扁就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 之1(本院卷二第473頁)。 四、高圳就00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1分之1(本院卷二 第453頁)。 五、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名義人為高圳(見不爭執事項㈣)。 六、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之後代 ,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宋高扁(見不爭執 事項㈤)。 七、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名義人為宋翠蘭(見不爭執事項㈥)。

2025-01-22

TPHV-112-重上-44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ˉ林正薇ˉ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志聖工業(原名稱晶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11077~0011122 46 46000

2025-01-22

PCDV-113-除-73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馬英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訴外人乙○○、聲請人。惟婚後相對人嗜賭,從未負擔任何 家庭費用,更在外積欠賭債,時常流連在外未歸,均由丁○ 獨自一人工作賺錢扶養乙○○及聲請人。嗣丁○發現相對人外 遇不斷而向其質問時,相對人竟多次動手毆打丁○,並持續 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返家,丁○遂攜斯時年僅4歲 多之聲請人及乙○○搬離住處,單獨一人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 人。而於其等搬離住處後,相對人不僅未主動與丁○聯絡, 亦未曾關心過聲請人,更遑論幫忙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單親之 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 77歲之母親,實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 ;相對人於90年11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26,75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4月、110年12月起 至111年2月斷續領取國民年金3千多元,自111年3月起不符 合請領資格;其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 13年12月,按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 並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於110、111、112年之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函 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是遭安置,身體功能退化,意識狀況 混亂,且已失智,目前臥床、使用尿布等語,堪認相對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忘記我跟相對 人何時結婚、離婚,我跟相對人生兩個小孩,老大是乙○○, 老二是聲請人,我忘記是在聲請人幾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 結婚後同住汐止,是租屋。相對人在工廠上班,月薪我不知 道,因為他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就是在幫別人洗衣、打掃 家裡,是算人頭,一個才十幾塊。在離婚前,聲請人還小的 時候,家中開銷用我賺的錢支付,我就是在家附近幫別人洗 東西、打掃,兩個小孩就帶在身邊。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 來。小時候小孩要喝奶,但常沒有辦法因應家中開銷,就將 米打成漿給小孩喝,尿布就是用舊的內衣褲充當。房租也我 支付的,那時候很便宜,當時是四個人擠一間房間,才150 元,吃住都在房間。當時相對人大概是8點上班,5點下班, 但相對人下班後不回家,會去賭博,如果賭贏就會去找女人 。我生兩個小孩時,是去找產婆來幫忙,當時相對人也都不 在,相對人不會看顧小孩,小孩還在嬰孩時期,相對人也不 會幫忙,且相對人與我離婚前,就都沒有在家了,印象中聲 請人還沒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就沒有回家住了。總之,相 對人很少回家睡,也沒有跟我說話,一有說話就是開始罵人 。我跟相對人要求生活費,但講到不想講了,相對人還是不 改變,都去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在路 上遇到,相對人根本不認得兩個小孩,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相對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在我獨立扶養兩個小 孩過程中,相對人從沒有來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生活 費。我之所以110年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相對人都 已經不在身邊,我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個戶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 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 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 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 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 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 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 不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3-家親聲-209-20250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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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念慈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陳文棠 陳煥棠 陳濟棠 田陳秀英 王陳秀美 陳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祈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秀鳳、原告,應繼分各1/2,後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再轉繼承,兩造曾於110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帳戶結清除戶完畢。嗣原告調閱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各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於110年3月29日以代理人身分再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領取100萬元匯至陳秀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然斯時被繼承人已昏迷,不可能授權陳秀鳳代理領取現金及匯款,且此部分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陳秀鳳上述領款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上開共計20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漏未分配,而有再行分配之必要,由原告與陳秀鳳各取得1/2,陳秀鳳之1/2再由被告繼承,而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前開200萬元債務,被告為陳秀鳳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則以:陳秀鳳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109年初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自行走路,因臥床致身體褥瘡十餘處合併發炎,生病陸續住院及轉院治療,醫療費用雖有部分為健保,但仍有大部分需自費負擔,並有往來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飲食費用等等,陳秀鳳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無法工作,故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予陳秀鳳,並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所需相關費用,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3日病況好轉而轉入普通病房,無意識不清情形,其同意並授權陳秀鳳領取系爭帳戶款項,陳秀鳳提領該等款項亦確實係用於日常家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陳秀鳳(三女,與被繼承人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應繼分各1/2;嗣陳秀鳳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文棠(長男、29年次)、田陳秀英(次女、33年次)、王陳秀美(四女、38年次)、陳煥棠(次男、41年次)、陳秀鈺(五女、44年次)、陳濟棠(三男、46年次)繼承,應繼分各1/6。  ㈢兩造曾就上開㈠之不動產、股份部分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並辦訖繼承分割、登記。除本件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㈣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379至395、439至4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指有意識 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 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 、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 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 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 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 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 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 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 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秀鳳與被繼承人結婚多年,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因病持續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亦均為陳秀鳳所操辦,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至235、451、457至461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死亡前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4月6日往生所有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351至360頁);參以前開被繼承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並非住院後即持續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且陳秀鳳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可以給他營養的補品?要花錢也可以;只要讓他醒過來跟我講話」、「急救壓胸電擊讓他變得更差;要溫和急救;洗腎會讓他死」、「就我們倆老相依為命,我這幾天都去找他的親戚但沒有找到」、「醫師你要救他他是好人」等語,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及感謝護理人員照顧被繼承人,可見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關愛與不捨,陳秀鳳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多月隨即逝世。基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陳秀鳳保管,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及後續喪葬事宜所需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陳秀鳳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秀鳳提領前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陳秀鳳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秀鳳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00萬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陳秀鳳有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陳秀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84-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秀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8

SCDV-114-司執-1187-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志瑋 債 務 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9元,及其中7,0 40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5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9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191-20241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7元,及其中17 ,28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9

CYDV-113-司促-103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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