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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佩宣 債 務 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189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 年1月23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4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9979-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王維鈺 被 上訴人 張淨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就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部分,亦未爭執,然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被上 訴人並無法證明該皮秒雷射除疤治療係屬必要之療程或唯一 之治療方式,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以致 影響其睡眠,然被上訴人之傷口不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數額,顯屬過高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 交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在該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時 ,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左側直行而過,因而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1,310 元、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機車修理費2,300元、後續除 疤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去除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係必要之醫療,因傷口癒合初期使 用除疤軟膏,未見效果,經數家醫院診所均表示要恢復原 來狀態就必須使用皮秒雷射處理,被上訴人要求減少疤痕 之產生或去除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現場通常國民生活 經驗慣習,而萊可美學診所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可設 立,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提出評估意見,該建議書並有 醫師蓋章為憑,當具有公信力,可供認定後續雷射除疤治 療有其必要性,至於,被上訴人迄未就診之原因係因113 年6月前往日本讀書,而除疤有其繼續治療之延續性,待 學業完成返台即會進行該項治療;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 一定會對心理造成不安,且傷口疼痛亦影響睡眠,小腿傷 口疤痕會增加社交困擾,亦影響穿著打扮甚鉅,而長時間 之訴訟,更影響學業及生活,故原審判賠2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實屬合情合理。故上訴人上訴主張,為無理由,請 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534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並右轉館前路後之機車停車格處,貿然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左側直行而過, 不慎擦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 第9至1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 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0,00 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而前往大里仁愛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含證明書費5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5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見附 民卷第21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 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 爭執,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藥膏、棉片、OK繃、紗 布、網套、消疤藥膏等用品之需求而支出710元部分,業 據提出信元藥局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經核 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 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諮詢 萊可美學診所診斷,建議使用皮秒雷射始能清除,預估費 用6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 (見附民卷第17頁)、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 頁)為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函查結果,認為: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0日因主訴車禍至該院急診就診,其受傷處為左小 腿前側瘀青紅腫及左外側腳踝處擦傷,惟該院病歷並未有 傷口大小之註記;而依臨床經驗,擦挫傷之復原有造成色 素沉澱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於就診當日離院後即未至該院 回診追蹤,故無法知悉其現今狀態,自無從評估其施打雷 射皮秒之必要性,建請函詢後續實際診療院所為宜,此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9日仁愛院里字 第1131000854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 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固有記載:被上訴人因小 腿(傷口約3㎝×3㎝)、左腳踝(傷口約1㎝×6㎝)有色素沉澱 來診,疤痕色素沉澱建議施打皮秒雷射,改善色素沉澱( 見附民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自承後續因出國讀書,並 未前往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而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5、77頁), 被上訴人後續既未曾前往美容皮膚科診所進行治療及評估 ,尚難僅憑前開醫師診斷建議書即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該 後續除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應予准許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除疤費用60,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於本院中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依據現有事證,尚 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該項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 原審以前開萊可美學診所醫師診斷建議書所建議之平均次 數11次,按每次5,000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後續 除疤治療費用5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誠星青年旅館,因本件事故受傷, 致其無法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上班,而受 有該段期間薪資損失4,224元【按其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 18時,工資係按時薪新計算,每小時176元】部分,業據 提出誠星青年旅館人事主管出具之請假證明(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2,300元部分:    原審就機車毀損部分,認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範圍,而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中明示不願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用,故此 部分之請求,程序上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兩造對此部分 ,亦未再行爭執)。   4、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小 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名下無不動產(見 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出國 讀書、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末 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3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4,2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53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即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80,534元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25 ,534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6

TCDV-113-簡上-542-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 為「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林惟竣於 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酒醉被叫醒,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了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沒有糾紛或恩怨,當時被叫 醒後有生氣,因為酒醉義憤,叫的白牌車車上有球棒,才拿 球棒去砸店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 前既無任何糾紛或恩怨,實難想像被告被叫醒後雖很生氣, 卻不發一語特地到車上拿球棒後回來直接砸店,也難想像被 告至他人店內用餐,何來權利賒帳?更何來權利酒醉義憤?其 賒帳未果後恐嚇砸店並果真持棍棒砸毀店內設備較符常情, 也符合被害人前揭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欲 賒帳遭拒,即復為本件犯行,實值嚴厲譴責,且犯後亦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內,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 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 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 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致 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 具、油灌等器具全毀,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秀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鄧耀賢於警詢之證述;(四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2

SCDM-113-竹簡-778-20241202-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楊祐誠 何盈臻 何添居 何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盈瑩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祐誠為被繼承人之父,惟聲請狀並無本人之簽名, 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8月7 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業經合法送 達,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何盈臻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聲請人何添居、何陳秀蘭 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 被繼承人之父楊祐誠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 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何盈臻、何添居、何陳秀蘭依法尚非繼承 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49-20241129-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慶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張宗偉 陳雪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71.60平方公尺、15.8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巷0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有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89頁)。而原告前後二訴均係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其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秀蘭所有(下稱其名), 惟陳秀蘭業於起訴前死亡,乃以陳秀蘭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提起訴訟,嗣經查明陳秀蘭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雪琪、張宗偉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遂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被 告姓名(本院卷第16頁),核此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 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張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其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均原為陳秀蘭所有,陳秀蘭已先將系爭不動產一併 出租予伊占有使用,嗣伊再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賣予原告,伊因此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秀蘭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未及 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陳秀蘭之繼承人即被告 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此節亦有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雪琪係以:伊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惟伊於 陳秀蘭遺物中,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均未見有陳秀蘭簽收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實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7日內,一 次給付30萬3,000元之價金尾款,實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已付清本件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宗偉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就按照契約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即系爭建物為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前興建,並於該時點前連 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現由原告使用中。  ㈡陳秀蘭於104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於108年10月2 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與陳秀蘭於104年3月30日簽定如本院卷第170頁之不動產 預定買賣雙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0萬元向陳秀蘭購 買系爭不動產。  ㈣陳秀蘭於104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權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  ㈤原告與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陳秀蘭將上開不動產以75萬元出賣予原告。  ㈥陳秀蘭於10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㈦系爭建物經原告申請,於109年3月19日初編為臺東縣○○市○○ 里00鄰○○路0巷00○0號,再於110年10月17日因行政區域調整 為16鄰。  ㈧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10日、109年2月26日各 匯款30萬元、30萬元、18萬3,000元給陳秀蘭。  ㈨陳秀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向陳秀蘭購買系爭建物,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為陳雪琪以前詞否認;至張宗偉雖表示願意按照系爭買 賣契約履行等語,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未讓與原告, 即屬陳秀蘭遺產,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陳雪琪之否認效力應及於張宗偉,是堪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一節尚有爭執。而此等法律關係不明 確之狀態,亦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 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係陳秀蘭所有,而由陳秀蘭出租予原告占 有使用,嗣原告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 爭執事項㈠、㈤)。則原告與陳秀蘭既經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且系爭建物此前已在原告占有使用中, 揆諸前述,原告與陳秀蘭達成讓與合意時,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即因簡易交付而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證明 其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 行抗辯。惟觀諸該條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要件,可知此限 於債權人本於雙務契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內容之給付,且債 務人尚未給付,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並 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定債務,另原告亦透過簡易交付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秀蘭即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完竣,亦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執之為辯,礙難遽取。又本件既無從適用前開民法規 定,則原告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尾款,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TEV-113-東原簡-3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朋友還 被告外套,說放在機車車箱內,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頭腦 不清醒未能夠判斷,當下被告發現機車錯誤,並未徒手尋找 車箱內物品,被告看沒有外套就蓋上車箱,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之意。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 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臨時起意發現該地 有一部機車後,下手翻動機車坐墊內置物箱,該坐墊沒鎖, 我翻開坐墊看沒有財物後,將坐墊關閉,再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即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犯罪動機及 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翻異歷次與事實相符 之供述,而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 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 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 妥適。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認罪而從輕量處,被告上訴後 ,係否認犯罪,且不能採信,本院認並無再從輕量刑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依相關規定而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 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 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 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OOO-OOOO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HM-113-上易-417-202411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詹明合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鄰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為花蓮市所有土地,現由被告花 蓮市公所管理(現劃編為道路預定地),被告土地復為系爭 土地連接公路之唯一通路,竟遭訴外人潘○霖等人竊佔國有 土地,擅自設置貨櫃、搭蓋鐵皮屋、紅磚屋,阻斷伊對外之 唯一通路,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及通行自由,致系爭土地無 路可供通行至公路,閒置荒廢迄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能,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現場履勘結果,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實為貨櫃,並非建物,而貨櫃所有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0年度○易字第00號竊占(伊土地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而該貨櫃大部分係竊佔國有土地,霸佔「道路預定地」 。詎料,被告身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竟不思拆除上開違法 設置之貨櫃,戮力執行附圖斜線部分作為「道路預定地」之 計畫,反而以此違法貨櫃存在,作為不准「道路預定地」作 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理由,不顧國有土地利益,同時侵害人民 所有土地利益,非無涉嫌圖利侵占罪之嫌。  ㈡如附件所示通道是最小侵害的路線,被告基於公益的考量, 擔心規劃通行道路之後,會影響其他人通行的權利,事實上 給予通行權並不能夠排除被告使用被告土地,所以不會影響 到別人通行也不會影響到土地規劃。至於通行國有財產署土 地部分,會造成更大的影響,且也不是最佳的路線,如果要 連接到公路要成ㄇ字型,約多出三倍的距離才能連接到臺9線 公路。  ㈢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劃編為道路預定 地,亦無其他土地經濟效益,實為最小損害及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通行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土地為○○(○○-○○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用地種類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 文,本所即不得妨礙任何人依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目的之使 用,本所事實上亦無妨礙任何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至伊 之土地現況由訴外人潘○霖、潘○生及潘○華分別所有之門牌 號碼○○鄉○○村00鄰○○00000號、000號、000號建物(下合稱 訴外人建物)所佔用,乃事實上通行障礙,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得由花蓮縣政府或○○鄉公所對上開3棟建物 所有人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  ㈡系爭土地除得通行伊之土地至公路外,尚得往東通行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國產署土地)至公路,且依花蓮地理資訊整合 應用平台航照圖截圖所示,伊之土地上有訴外人潘○霖等人 房屋3棟,而國產署土地並無建物,故縱認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假設語),相較於 通行伊之土地至公路須全部或部分拆除訴外人潘○霖等人3棟 建物,通行國有土地無須拆除建物,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對伊之土地起訴主張確認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2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 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為袋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卷第25至34頁、卷第177至187 頁)。則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予採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 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 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 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 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 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次按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可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已如前述,惟仍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參酌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被告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卷第159頁), 並已鄰接可供人車通行之無名巷道,而該無名巷道向外延伸 與花蓮縣○○鄉主要幹道臺9線公路連接。而被告雖主張原告 得往東通行至國產署土地至公路,然該方案係要求原告以「 ㄇ」字形通行國產署三塊土地至公路,而通行至公路之距離 及時間,顯大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且由被告所提之空拍圖觀 之,國產署土地未鋪設柏油道路且有高低樹木,雜草叢生未 經整理,地勢低窪起伏,且現無供人通行之狀況,如以此為 通行路線,尚須砍伐樹木植披及填補地勢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顯然需費過鉅,並非可供原告土地連接公路之適宜通行 路線。是附圖所示之方案,使用被告土地388.87平方公尺, 既有可供人車通行之無名巷道存在,其上鋪設有水泥方便通 行,其上雖有訴外人搭建之鐵皮及堆放雜物,然衡其材質及 面積,應非難以移除,使用該路線通行不須為過多之花費, 且被告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上適合供公眾通行道路,由原 告通行,應不致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應 認原告提出之方案屬於對周圍地之最小侵害通行路線。  ㈣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花蓮縣政府或○○鄉公所勒令拆除訴外人 潘○霖等人之房屋,故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利益,又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即得主張通行之權利,不待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核准 ,與償金之支付亦無對價關係。本件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即否認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存在,又花蓮縣政府或 ○○鄉公所何時向訴外人潘○霖請求拆除地上物,均屬行政事 項,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未完成,阻止原告行使其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之通行之權利,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 約為388.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5

HLEV-113-花簡-298-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 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 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11 ,2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 額,則僅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其為免受強制執行而未繼 續使用金融帳戶,亦無存款,而未提出前揭查詢資料;且就 本院命其補正之「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則僅陳稱 其受雇於新禎億理髮廳,每服務一位客人可抽一定比例之費 用,每日以現金方式結清,並無轉帳、薪資袋等可供證明文 件,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入切結書,其中記載其自111年1月 至113年9月從事理容理髮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然查, 聲請人前揭切結內容,不僅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自111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同年12月收入 為30,700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4,09 4元之數額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既能就聲請前1年餘之現金所 得計算至百位數甚至個位數,顯見其必持有薪資收據或領取 紀錄等證據而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0

KLDV-113-消債清-10-2024112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廷錡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錡於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被告千泰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靠行;此開車輛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安和、安樂路口時,因有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大客車),致使本件大 客車受損,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被告林廷錡當時 係靠行於被告千泰公司,被告千泰公司應與被告林廷錡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8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廷錡:原告所提之費用主張與調解時不同,現在的估價 單與我們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再者,本件車禍發 生的前因是因為原告車輛的駕駛一直按喇叭叭我,我想要過 去理論,剎車採太大力就撞到了,原告方也有不對之處,又 本件大客車修復期間,原告應該有備用車輛,並無營業損失 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千泰公司:被告林廷錡與被告千泰公司無任何雇傭關係, 僅係靠行,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因, 係因原告車輛駕駛在後方按喇叭挑釁,導致被告林廷錡的憂 鬱、躁鬱症病情突然上升,被告林廷錡想要剎車而與對方理 論,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林廷錡在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安和、安樂路口時,與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大客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林廷錡將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且事發時被告林廷錡係在執 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廷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千泰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廷錡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林廷錡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客 車,且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 定效果,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8,268元: 1、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122,14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泰汽車修理廠進行 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客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 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 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22, 140元。 ⑶、至於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主張之內容與調解程序不符等情,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也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基此,被告 林廷錡此開抗辯,本院也無從採納。另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 主張之金額,與其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然原告有 權選擇自己信任之車廠進行維修已如前述,故此開抗辯亦不 可採。 2、原告可以請求營業損失76,128元: ⑴、本件大客車之營收,每日約為9,5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件大客車過往之營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合理 之處,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又根據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 價單,其上記載本件大客車之維修天數為8天,故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需要維修8天而無法 營業,進而產生營業損失76,128元等情(計算式:9,516元/日 x 8日),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唯有 理由。 ⑵、至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有其他備用車輛,因而無營業損失等 情,未見被告林廷錡提出任何一樣證據來佐證自己的抗辯, 故本院無從逕予採納。況縱然原告備有其他車輛可投入此條 路線以替補本件大客車之營運,但該車輛就因此無法投入其 他線路之營運,被告這個抗辯等同要法院宣示任何商家即使 生財工具受有損壞,加害人都無須負責,因為商家應該自己 另行準備其他備用的生財工具,此開抗辯,實難認有理由。 3、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等人均認為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因有按喇叭方有本件車禍 之發生,但對於此開抗辯,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 有一直按喇叭,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喇叭跟本件車禍 發生到底有何關聯,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 。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 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4、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268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122,140元+營業損失76,128元)。 ㈢、被告千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千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林廷 錡間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千 泰公司與被告林廷錡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又兩 造既然不爭執被告林廷錡係攜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公 司,則被告林廷錡駕駛本件小客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被告千泰公司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小 客車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所執行之 職務與被告千泰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也受被告 千泰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小客車營業,依上說明,被 告千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廷錡 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 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122,140元 2 營業損失 76,128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67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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