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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佑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組 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TELEGRAM程式暱稱為「小金車隊-控台」(下簡「小 金車隊-控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車隊-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許祐銘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務農、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依其涉案程度及 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148 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 (詳偵卷第1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 」,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遭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 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華碩股份 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小金車隊-控台」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為被告另案詐欺遭扣押之物(詳偵卷第1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紙 (偵卷第53頁) 空白蓋印欄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林冠宇」署名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董昭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佑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 工作手機(廠牌:iPhone7、門號:0000000000號),聽從 指示收款、交款,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董昭佑、「小金車隊- 控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祐銘瀏覽上開廣 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好友,「當 沖小王子」即向許祐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祐銘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 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而董昭 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之專員,並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 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向許祐銘收取14 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 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枚、「林冠宇」之簽名1枚)予許祐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宇」。嗣董昭佑收取 上開148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祐 銘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其因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為警查獲時,有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且該識別證上之照片為其等事實。 2 被告董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扣得之iPhone7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之某統一超商,其於113年1月3日拿到該手機,並於同年月5日開始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高尚門市停車場內,交付148萬元予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即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5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面交車手出示之識別證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148萬元時,當時面交車手配戴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林冠宇」、部門:財務部、職務:經辦專員)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唐于琇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為警扣得現金繳款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0號3樓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董芳彰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DEWI PUJI ASTUTI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事實。 ⑶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頂之事實。 ⑷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止、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連結網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小金車隊-控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 據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05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證據」欄中所載「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何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45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甯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孫孜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 甯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李嘉榮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存根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洽商之故,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作業員,不需要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自 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為緩 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李嘉榮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嘉榮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李嘉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何秀怡 李嘉榮 一、何秀怡應給付李嘉榮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李嘉榮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嘉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榮)。 三、李嘉榮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1號   被   告 何秀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 廖啟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設,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社群軟體臉書上有求 職之廣告,便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說他是做外匯 、虛擬貨幣的,並有提供曾合作過之人的相關證明,所以我 就相信對方所說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才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1天1,000元之報酬, 每月收入2萬元,但我最後未拿到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記錄以佐其說。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顯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後無法使用乙情,尚不足明瞭被告是否係處於被 誘騙之情形下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此外,被告已無提出其 他相應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23元,可知 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抱持 著縱使未能順利領到約定報酬,亦不至於使其帳戶內固有款 項遭到冒領風險之僥倖心態。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卷證出處 1 劉佳瑜 (提告)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劉佳瑜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9,989元 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89~115 2 林書婕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書婕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6,000元 無 卷頁42、117~127 3 羅志青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志青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2萬9,986元 告訴人之提款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29~151 4 陳志忠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志忠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3萬4,985元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53~167 5 李嘉榮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嘉榮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3萬0,086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69~195 6 孫孜甯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孫孜甯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9,989元 ⑵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9,988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卷頁42、197~205 7 廖啟志 (提告)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廖啟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利簽署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4,985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局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207~223 8 劉冠廷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廷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3,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1、43~61 9 劉冠嶺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嶺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1,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2、63~87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28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IYAD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IYA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3、1 4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分別更正 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9張」。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6中 所載「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 拍影本2張。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 影本4張」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 明細表翻拍影本1張」。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7、1 8中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3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 照片18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告訴 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8張及交易明細1張」。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9至2 1中所載「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 片20張」、「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崔淯 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6張」、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 截圖照片15張及委任託管協議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AHMAD RIYAD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88、99頁) ,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是認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 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下稱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10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博 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 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89、105至106頁)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表示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悛悔,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告訴人莊博閎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莊博閎之金額及履 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莊博閎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莊博閎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 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1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與 告訴人莊博閎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莊博閎所受損害, 顯誠心悔改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確實有於113年4月8日在中壢火車站把我郵局帳 戶的提款卡、存摺以1萬2,000元賣出(詳本院卷第88頁),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固已與告訴人 莊博閎達成調解,然履行期(114年5月15日)尚未屆至(詳 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尚保有該1萬2,000元,該1萬2,00 0元既未扣案,復尚未用於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 ,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 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莊 博閎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 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附此說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所屬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 付 對 象 給付金額、方式 AHMAD RIYADI 莊博閎 一、AHMAD RIYADI應給付莊博閎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AHMAD RIYADI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莊博閎8,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莊博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博閎)。 三、莊博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   被   告 AHMAD RIYADI (印尼國籍)                (中文姓名:瑞亞迪)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IYAD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嗣該越南籍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包希靜、張啓宏、徐霈芠、東榮信、張連益、馮妤蓁、 陳相豪、詹惠娟、莊博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HMAD RIY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所提供之ATM轉帳結果單影本及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67頁至7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包希靜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8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啓宏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所提供之手機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99頁至100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霈文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17頁至12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東榮信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影本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所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翻影本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4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61頁至16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馮妤蓁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豪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1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193頁至200頁)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崔淯媗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所提供之繳款單據及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13頁至21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惠娟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截圖照片1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5034號卷第231頁至23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閎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 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包希靜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包希靜取得聯繫,並向包希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包希靜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啓宏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啓宏取得聯繫,並向張啓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張啓宏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徐霈文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霈文取得聯繫,並向徐霈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徐霈文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警詢記載時間有誤) 1萬元 本案帳戶 4 東榮信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東榮信取得聯繫,並向東榮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東榮信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張連益 (已提告) 113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連益取得聯繫,並向張連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張連益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6 馮妤蓁 (已提告)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馮妤蓁取得聯繫,並向馮妤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馮妤蓁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7 陳相豪 (已提告) 113年4月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相豪取得聯繫,並向陳相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陳相豪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8 崔淯媗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崔淯媗取得聯繫,並向崔淯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崔淯媗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9 詹惠娟 (已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娟取得聯繫,並向詹惠娟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詹惠娟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0 莊博閎 (已提告) 113年4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博閎取得聯繫,並向莊博閎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莊博閎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449-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倫於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各自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非 輕;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本案帳 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 卷第108頁),是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3號   被   告 李德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至桃園市觀音區全家超商忠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李德倫申 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姜鳳英、吳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第一銀行帳戶有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姜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范姜鳳英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靜怡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范姜鳳英、吳靜怡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 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 分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 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姜鳳英 (提告) 113年1月底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2日8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2日11時3分許 ⑶113年5月3日8時56分許 ⑴158萬元 ⑵100萬元 ⑶112萬元 2 吳靜怡 (提告) 113年3月8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9時1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49萬9,000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712-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楊錦星、李德禛、高李 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玲(18)」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詐專員」之詐欺方式, 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 」更正為「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小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eroy曼玲(18)』聯繫翁春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補充更正 為「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 20萬予車手李德禛(李德禛於向翁春芳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翁春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證據㈣中所載「告訴人提供相關 截圖照片」、「照片」均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86、192頁),然自陳 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故 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交其前開 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係有未洽; 惟前開2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8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 「小夫」等人(下簡稱「K涵」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 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高李宗峻(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及「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春芳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 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是該2,000元港幣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浩洋」識別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緯」、「陳浩洋」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11月4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第98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進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楊錦星 (大陸地區)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J0000000號         李德禛 (大陸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00000000號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 玲(18)」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 詐專員」之詐欺方式,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 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致翁春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予車手楊錦星;112年11月4日17時 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5 0萬予車手高李宗峻,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收受上 贓款後,旋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予上手指定之集團 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嗣翁春芳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並經翁春芳同意交付扣得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春芳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相 關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相片、照片、line對話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楊錦星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楊錦星等3人與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 星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犯罪所得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86-20250321-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 批、磅秤參臺、夾鍊袋壹批、針筒壹批及吸食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母親目前獨居在家需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091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131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1批、磅秤3臺、夾鍊袋1批、注射針筒1批及吸 食器1批,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PHONE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復被告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128號案 件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 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 重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8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91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3.35公克、驗餘 總淨重2.86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9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個,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 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與內含之第一級 毒品視為一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數個、注射針筒數支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423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更正為 「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 熊軟糖』(下稱『小熊軟糖』)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受『小熊軟糖』之管 理及指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劉康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更正為「劉康邑與『小熊軟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小 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劉康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未 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54、59頁),然自陳: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 (詳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 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聯絡的對象只有「小熊軟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54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熊軟糖」1人聯繫、接洽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熊軟糖」是 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 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 雖各自數次主動匯款至BUI CONG MINH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UI CONG MINH另由檢警偵辦 中,下稱本案帳戶)及被告聽從「小熊軟糖」之指示數次提 領前揭2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均係「小熊 軟糖」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前開2名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 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部分之所為, 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小熊軟糖」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 犯行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小熊軟糖」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熊軟糖」,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 訴人黃迎春、蘇煒嵐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黃迎春、蘇 煒嵐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迎春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迎春之損失且已給付告訴人 黃迎春5,000元,告訴人黃迎春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60、63至64頁)在卷可 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場物流,跟其父親一起扶養 母親跟妹妹(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熊軟糖」,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 「小熊軟糖」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獲得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 第54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迎春5,000元,業如 前述,已逾其前開所獲之不法利得,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 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還予「小熊軟糖」(詳偵卷第24頁 )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迎春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煒嵐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   被   告 劉康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提領一次即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劉康邑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具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 LEGRAM暱稱「小熊軟糖」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劉康邑,指示 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再由劉康 邑轉交所提領之款項與「小熊軟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迎春、蘇煒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小熊軟糖」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黃迎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煒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康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 使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本案被告劉康邑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熊 軟糖」。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 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上揭行為,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末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自承(即提領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黃迎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33、49-135 113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2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33、135-177 113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取款車手:劉康邑 113年3月13日 19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2 113年3月13日 19時5分 2萬元  3 113年3月13日 19時6分 2萬元  4 113年3月13日 19時7分 2萬元  5 113年3月13日 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527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6 113年3月14日 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7 113年3月14日 12時39分 2萬元  8 113年3月14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113年3月14日 12時45分 2萬元  10 113年3月14日 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39-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67號、第46173號、第46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9 ,000」,應更正為「3,000」;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永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74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㈡又被告與暱稱「小豆」、「小K」(下稱「小豆」、「小K」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豆」、「小K」所屬詐欺集團 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余世文、 鄭永霖、吳興嵐均因本案各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合計374萬 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詳本 院卷第50頁),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該3,000元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 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 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上之偽造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遭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字第46530號卷第89、91頁)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振文」署名共2枚 甲方欄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字第46173號卷第27、29頁)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振文」署名共2枚 甲方欄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字第36067號卷第40、43頁照片編號16、17)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振文」署名共2枚 甲方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0號   被   告 郭義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小豆」、「小K」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義成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郭義成即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假冒為「林振 文」,於清點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件予余世文、鄭永 霖、吳興嵐收執,嗣郭義成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收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此 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向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余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余世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郭義成之事實。 告訴人即證人余世文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即證人鄭永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鄭永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郭義成之事實。 告訴人即證人鄭永霖提供之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即證人吳興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吳興嵐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郭義成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興嵐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各1份 5 涉案車輛查詢軌跡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印製如附表所示契約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1 余世文 113年1月9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余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地,交付右欄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林振文)1紙與告訴人余世文收執。 113年4月13日 15時許 被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車輛內 190萬元 2 鄭永霖 113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鄭永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永霖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地,交付右欄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林振文)1紙與告訴人鄭永霖收執。 113年4月19日 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3 吳興嵐 113年1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吳興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興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地,交付右欄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林振文)1紙與告訴人吳興嵐收執。 113年4月13日 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站 84萬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135-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陳俊評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鉗,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 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鐵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棄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 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前往陳俊評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鉗破壞紗窗門,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入內,再以鐵鉗將住處大廳神像所懸掛之 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下,得手後逃逸, 並致令該紗窗門不堪用。嗣陳俊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東 西將金牌剪下,拿下金牌後伊因掛不到原位就放回桌上,伊 僅有偷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金牌1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0餘元,而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然經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之影像,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 稱其住處並無神明箱,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易-208-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9、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3年5月22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分別於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 、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113年5月22日某時,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11年12月24日始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194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 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 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 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㈢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 0時35分許前,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及㈢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辯稱其未於上開㈣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0000000U0274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此2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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