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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邱伯翰 兼 訴訟代理人 邱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邱金 虎與邱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邱金虎與邱伯翰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上開㈠、㈡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間前有訟爭,詎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明 知毫無事實根據,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⒈被 告邱金虎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號妨 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2月23日以答辯 狀(下稱系爭刑事答辯狀)向檢察官指摘:「…。陳(按: 指原告)卻惡人先告狀,無理玩弄浪費社會資源。社會需要 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毀在作惡者的手中,常被冷漠者不 理不採,加速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不實情事。⒉被告邱 金虎、邱柏翰針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111年8月2日共同以上訴答辯狀 (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向法院指摘:「…。陳(按:指原 告)慣以租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 玩法,濫 行訴訟,需索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 不實在。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 !」、「社會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 得逞,造成社會的紛亂與不安」等不實情事。㈡被告上開所 為不實指摘,已使歷審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特定之多數 人閱悉,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金虎與邱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刑事、民事答辯狀內容均屬實在 ,所為答辯狀之提出亦屬合法訴訟程序之一環,且前開答辯 狀內容亦僅有相關審判人員得以見聞,被告當無任何散佈於 眾之意圖,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系爭刑 事案件已於108年4月2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自該日 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毫無事實根據,仍於兩造間之系爭刑事案 件、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為上開內容之言論,顯已對原告之 名譽構成侵害貶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酌者究為:原告主張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致原告名 譽權受有侵害,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金虎繕寫系爭刑事答辯狀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邱金虎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23日向檢察官提出系 爭刑事答辯狀,且有系爭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3 -15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1年5月17日至本院調取有關111 年雄簡字第47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時,方知悉上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5月17日已知 悉系爭答辯狀之存在,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26日方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金虎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依前揭規定,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繕寫系爭民事答辯狀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 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 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 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 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 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訴訟權為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權利,為說明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 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 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 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⒉經查:  ⑴被告固於111年8月2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提出系爭 民事上訴答辯狀,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同為對立 之兩造,而詳究系爭民事上訴答辯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 頁至41頁),係被告為表明原告確有違法轉租之舉,故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強制將原告遷出該房屋當為合法,進 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請求,是被告為 表明上開訴求,以原告所指稱之「陳(按:指原告)慣以租 屋糾紛恣意興訟,惡人先告狀,誣告玩法,濫行訴訟,需索 謀計,曲解法理,顛倒是非,諸多論述偏執而不實在。除浪 費司法資源外,一再糾纏折磨被告,欺侮善良!」、「社會 需要清明、正義與祥和,不要縱容違法妄為者得逞,造成社 會的紛亂與不安」等詞為答辯,核其性質屬被告為表示自己 立場或看法所為之意見表達,意即被告為表達原告於系爭民 事事件所為之請求並不合理,俾維護自身權益,乃被告基於 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是被告於系爭民事上 訴答辯狀所載攻擊原告之詞,尚無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 之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之情形,而難認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  ⑵再者,被告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相關卷宗亦僅有訴訟 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系爭民事答辯狀已使歷審法官、書記 官等人閱悉,惟此本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可避免且屬必要, 當無從據以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任意散佈於眾之意圖,更無從 逕認被告有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之詆毀故意,從而,被告抗 辯其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當為可採,是原告就 上開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邱金虎應給付 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㈠、㈡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簡-211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 ,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 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 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 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減縮部分復行 擴張聲明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6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原審敗訴部分之60萬元本息 ,經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逾200,000元本息部分已撤回上 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共計1,800,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67頁),則扣除上訴人就原審不服而提起上訴之2 0萬元本息,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僅就上訴200,000元部分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3,15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5,080元,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20 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 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上訴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待駁回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其追加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限制。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1,600,000元之 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15

KSHV-113-上-58-20241015-1

延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聰杰(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9

KSTA-113-延收-4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元(法 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本會台北 分會申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扶助,案件移轉至本會桃園分 會指派律師,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1月22日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一、原告願給付被告( 即相對人)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開和解筆 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相 對人即應繳納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 (本會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應繳納一半酬金即16,5 00元),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意見書予相對人, 相對人提出減免申請,經送本會審查委員會作成繳納回饋金 之審查決定,決定相對人應繳納16,500元之回饋金,相對人 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催告 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本會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 要費用,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相對人 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6,500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就受扶助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後全部准許,並移轉桃園分會指派 律師扶助;該受扶助事件於桃園地院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 開和解筆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 規定,聲請人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相對人即應繳納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聲請人就受 扶助事件已給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事實,有聲請人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 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8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 聲請人申請覆議,亦經駁回,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收 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覆議決 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相關回執附卷可稽。是 相對人即應繳納回饋金16,500元,堪以認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 人應繳納之回饋金1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9

KSDV-113-聲-1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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