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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潘麗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曾偉勝 張于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曾偉勝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15號卷 (下稱湖簡調卷)第9頁】,嗣原告追加張于敏(下與曾勝 偉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248頁),核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水源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縱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民國65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趙素貞,趙素 貞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于敏之母即訴 外人江菊子,江菊子再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張于敏。另林水源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用交付與原告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共4棟,即桃花新城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 戶(包含位在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㈡、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月14 日獲核發64建港字第63號建築執照(下稱63號建照),上開 建照登記起造人為林水源,設計監造人為訴外人張尚德。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為訴外人劉阿善,其於64年7月1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 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㈢、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水源、 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 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 。 ㈣、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訴外人顧樹安 、邱靜雅等61人(下稱林水源等61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 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 、訴外人顧樹安、邱靜雅等115人(下稱張尚德等115人), 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66建港字第20號建造執照(下稱20號建 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B使用同意書)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㈤、劉阿善基於林水源之指示,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依 序將247、248、249、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4/8 、4 /8、2/8移轉登記予張尚德。 ㈥、張于敏之母即訴外人江菊子於98年4月17日簽署切結書(如本 院卷二第35頁所示),張于敏、訴外人張于國於同日簽署切 結書(如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 ㈦、張尚德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4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39)移轉登記予張于敏。 ㈧、江菊子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7年12月2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3 00至304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TALAL,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 7月17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江菊子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期間,分 別於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附表所示日期,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㈨、張于敏於107年4月23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接水電證明,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20日同意張于敏接水電。 張于敏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於108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系爭房屋接水 電、發給水電證明。 ㈩、張于敏於109年9月5日簽署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 75至77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瑩春,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2,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張于敏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1年9月7日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62至274頁所示 、如本院卷一第276至292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 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 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曾偉勝現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現為系爭房屋 之間接占有人。 、系爭房屋查無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71年4月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 課年月為72年1月,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曾 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設籍於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湖 簡調卷第23至35頁所示),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 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 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 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經查:  ⒈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 照,於同年月14日獲核發63號建照,上開建照登記起造人為 林水源。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阿善於64年7月1日出具系爭A 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案。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 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 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 託書);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等61 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 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20號 建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系爭B使用同意書 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證人林 水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初在協盈公司現場監工,該公司 說要用伊的名字建造系爭建案,要伊拿錢出來投資,伊有拿 幾百萬元出來,所以就用伊的名字當起造人,嗣伊無法再拿 出錢來,所以於66年間,將起造人過給張尚德等115人,當 時系爭建案已完成4樓之結構體及頂版,系爭建案變更起造 人為張尚德等115人後,伊有叫張尚德要繼續完工交給買受 人,但他沒有再繼續施工完成興建。伊退出系爭建案時,有 分到4、5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後來國稅局有開房屋稅 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516、517、519頁)、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事件(下稱320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建案7、800萬元,並交給協盈公 司,因此將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核與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40號事件) 民事判決記載林水源擔任被告之陳述略以:系爭建案如40號 事件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為4樓建物,林水源完成4樓結構體時 ,因週轉不靈而交給張尚德蓋,同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 尚德,該案原告均知情,房屋蓋好後,該案原告均遷入居住 ,嗣因尾款問題與張尚德發生糾紛,所以才未領取使用執照 給該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無不合,亦與 林水源初始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對外銷售、 簽立預售屋契約,嗣於66年間始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 人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林水源前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由 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乃林水源出資興建,嗣系爭建案完 成4樓結構體時,因林水源資金週轉不靈,始將該建案交付 張尚德,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   ⒉至林水源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下 稱17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協盈公司負責人是張尚德,張 尚德與其兄張國樑找地主劉阿善協商合建桃花新城,伊係負 責桃花新城之工地監工、管理,當初伊有借貸7、800萬元給 張尚德,故協盈公司將桃花新城建照起造人登記伊,嗣因部 分預售屋買受人未給付款項,協盈公司經營不善,後來因張 尚德要自己負責桃花新城建案,故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張尚 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與其於本院及320號事件所 為前揭證述內容不甚相符,惟林水源於320號事件中已證稱 :伊在171號事件中證稱張尚德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是伊搞混了,當時伊拿7、800萬元出來投資,是協盈公司 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又衡諸系爭建案之相關事件發生於64至66年間,與林水源於 109年10月27日在171號事件為上開證述時,已相隔40餘年, 自應以其在78年間之40號事件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而林水 源於本院及320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40號事件中所 為陳述大致相合,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林水源證 詞前後不一為由,抗辯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不 足為取。  ⒊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時, 已完成系爭建案之全部結構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88、389頁),並有63號建造內之承辦人員便簽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 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之際,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 因已足避風與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其所 有權已由原始建築之林水源取得,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嗣 雖變更為張尚德等115人,然張尚德等115人後續既無建築之 事實,又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自不能因其為起造名義人 而變更原起造人林水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案(含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林水源於本院證稱:40號事件、 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1號事件、80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判決 後,伊有到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讓客戶取得房 屋之權利,這些判決的原告都有跟公司簽買賣契約書,所以 伊都有去簽調解書,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就是伊所稱的調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復參諸證人林水源分別 與訴外人石希讓、范慶霖簽署之調解書內容分別記載:聲請 人(即石希讓、范慶霖,下同)或聲請人之前手向對造人( 即林水源,下同)購買南港區舊莊街1段151號2樓之1(石希 讓部分)、南港區舊莊街1段163號4樓之1(范慶霖部分), 面積65.94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座落基地為南港區 中南段四小段251地號,依契約規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總價 金為35萬元(石希讓部分)、28萬1,000元(范慶霖部分) ,聲請人尚應給付對造人之金額為17萬4,000元(石希讓部 分)、7萬2,500元(范慶霖部分)。前開房屋已拖延十數年 仍未完工,臺北市政府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土地及房屋均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曾經鈞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林水源所有。調解內容:一、聲請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尚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對造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亦負有繼續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之 義務。茲兩造約定自調解期日起就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同意 互為抵銷,即聲請人同意捨棄對造人應將房屋完工及有關遲 延責任之請求,對造人亦同意捨棄聲請人未給付金額之請求 權。二、對造人應於調解期日給付聲請人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證件以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之用。三、自調解期 日起南港區舊莊街一段151號2樓之1房屋移轉為聲請人所有 。對造人願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土地 之部分不在本件調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卷一第275、276頁),足見系 爭建案所屬之房屋嗣後係由林水源出面轉讓、交付占有予承 購者,益徵林水源確實為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之原始所 有權人。  ⒋另酌以張于敏提出以其前前手趙素貞為買受人之桃花新城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與林水源前於64年9月至65 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由林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 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 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之格式俱為相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檢視趙素貞之桃花新城契約書內容,乃趙 素貞將價款交付林水源,於房屋建成後,由林水源將房屋及 土地過戶與趙素貞,可見趙素貞亦係向林水源購買系爭房屋 ,是縱張于敏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輾轉受讓自趙 素貞等語為可採,其權利來源之源頭仍為林水源,揆諸前開 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則在林水源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趙素貞前, 趙素貞仍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林水源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建案之任一房屋交付趙素貞, 趙素貞亦未向伊請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被 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趙素貞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即難 認趙素貞已自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林水源處,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林水源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予趙素貞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 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經查,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 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林水源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再參以該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7項約定:本案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目前有第三人 占用中,賣方(即林水源)不負排除占用點交,由甲方(即 原告)自行排除占用事宜(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及林 水源於本院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前,沒有到現場查 看,是原告有去現場看,發現被其他人占用來跟伊說,才寫 了契約第9條第7項的約定,伊沒有向占用人主張權利,直接 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521頁),堪認林水 源已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轉讓予原告無訛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 足為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認定如前,又張于敏自11 1年9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勝,曾偉勝現為系爭房 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554頁),而 張于敏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張于敏聲請訊問證人張于龍,以證明張于敏於107年間正 式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前,乃私接張于龍在同段157號3樓房 屋之水電,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2-訴-10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伊能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四九五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訂中古汽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買賣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4,800元,被告應自同年8月1日 起至115年7月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繳交上開 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2萬8,58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2.4950,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3萬4,430元,及 自112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950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訴-167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代 理 人 林暐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或到期日)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羅智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972元 BI6496908 113年5月10日

2024-12-31

SLDV-113-除-67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劉劭茹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綱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世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惠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皇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皇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曾國宏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卓上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劉劭茹(下與王世 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劉劭茹等5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景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其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與 王世綱、李惠民、陳皇佑、曾國宏、卓上傑(下與王世綱、 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王世綱等5人)就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前 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系爭 債權,嗣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劭茹 (下與王世綱等5人合稱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皇佑辯以:伊因父親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乃向訴外人億 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訂購禮儀服務,及以 19萬元為代價,向億隆公司之員工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嗣翁景芳經訴外人陳其賢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伊實際上有給 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劉劭茹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 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翁景芳有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10年 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翁景芳應給付原告上 開本息,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 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翁景芳 之遺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翁景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翁景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28至3 0、32至90、104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7頁)為憑,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檢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37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8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陳皇佑抗辯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承學於110年10月間簽訂之塔位賣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舉證人何承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證人何承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億隆公司,當時係 伊承辦陳皇佑父親之喪禮,系爭甲契約係伊透過陳其賢取得 塔位後,再轉賣給陳皇佑,買賣標的有塔位之使用權及土地 權狀,伊與陳皇佑間就上開塔位及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422頁),然參諸陳皇佑與何承學簽訂之系爭甲契 約之商品名稱/權狀號碼欄僅記載「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 00/JO45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無涉,則證人何承學證稱系爭甲契 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甲契約 之內容不符,其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況證人何承學亦證稱:這種塔位買賣有時候使用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人會有不一致之情況,使用權狀會用買賣方式給客戶 ,土地權狀會用贈與的方式給客戶,本件是用贈與方式過戶 土地給陳皇佑,由陳其賢出面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 2、423頁),核與證人陳其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塔位是 伊出面買受後轉售給何承學,再由何承學買給陳皇佑,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伊贈送的,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與土地權利 來自不同之人,業界及龍巖公司都是認塔位之使用權,不認 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塔位時,若客戶要土地權利,伊就會送 給他,如果不要,伊就只轉讓塔位使用權,當初是伊向翁景 芳購買6個塔位,翁景芳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一 起送給伊,若伊客戶需要,伊再送給客戶,伊與翁景芳之買 賣契約中雖有土地持分,伊原本不要,翁景芳說要送伊,土 地部分算是贈與。何承學向伊購買塔位後,伊交給代書辦理 ,就由翁景芳直接移轉土地權利給需要的人,亦即當初是翁 景芳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伊,伊再贈與給客戶,因此本 件係翁景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 1移轉登記予陳皇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並無 不合,則陳皇佑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實有疑義。  ⑶又翁景芳於108年5月13日與龍巖公司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6紙,約定翁景芳以每室17萬元價金,向龍巖公司購買權 狀編號依序為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 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室( 下稱系爭骨灰室),每室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1 ,翁景芳於108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 6之所有權人。嗣翁景芳於110年9月22日與陳其賢簽訂買賣 契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陳其賢向翁景芳 購買系爭骨灰室,嗣系爭骨灰室之使用權於同年10月28日經 龍巖公司辦理過戶予陳其賢等情,有翁景芳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乙契約、龍巖公司112年7月26日回函、113年3月 29日回函、同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 書6紙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66、本院卷第77、95、241、245 至282頁),且為原告、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395頁),參諸系爭乙契約記載略以:茲本人(甲方)翁景 芳出售龍巖公司之使用權狀及贈與土地持分,給與買受人( 乙方)陳其賢…雙方合意(誤載為議):本契約書適用於使 用權及土地所有權部屬於同一人所有,其土地贈與部分應另 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其賢前開證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乃翁景芳所贈與等語相符 ,足認翁景芳與陳其賢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6已成立贈與契約,則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經陳其賢依其與翁景芳間贈與契約所為 之指示給付,翁景芳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待給付,自屬無償 行為。縱陳皇佑確有給付相當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亦不因此影響翁景芳與陳皇佑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之無償性質。  ⑷準此,陳皇佑以其有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為由,抗辯其與翁景芳間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翁景芳在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分別將名下 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贈與王世綱等5人之無 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堪認確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又翁景芳於111年11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 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 ,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被告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王世綱 410000分之1 2 李惠民 410000分之1 3 陳皇佑 410000分之1 4 曾國宏 410000分之2 5 卓上傑 410000分之1

2024-12-31

SLDV-113-訴-22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琇蓉 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並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 積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14萬1,710元、1萬9,967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30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08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3.92,第7期至第84期按新 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6.92(1.03%+6.92%=7.9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遵期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10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7萬7,69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三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紙、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 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渣打商銀信用卡結帳單3紙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6號卷第13、17、21 至27、31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3-訴-206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李容慈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7

SLDV-113-補-1637-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采茹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薛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0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依序稱 系爭甲、乙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 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惟系爭 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實體陳述或答辯,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 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 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系爭證書, 而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書、系 爭甲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8、32、4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5

SLDV-113-重訴-42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簡美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件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79-NX-00048081-0 220股 1張

2024-12-25

SLDV-113-除-62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楊欣蓉即圖漞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 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25

SLDV-113-全-21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林純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3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D-135581-3 1,000 1

2024-12-25

SLDV-113-除-6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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