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潘麗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曾偉勝
張于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曾偉勝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15號卷
(下稱湖簡調卷)第9頁】,嗣原告追加張于敏(下與曾勝
偉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248頁),核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水源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縱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民國65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趙素貞,趙素
貞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于敏之母即訴
外人江菊子,江菊子再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張于敏。另林水源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用交付與原告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共4棟,即桃花新城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
戶(包含位在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㈡、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月14
日獲核發64建港字第63號建築執照(下稱63號建照),上開
建照登記起造人為林水源,設計監造人為訴外人張尚德。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為訴外人劉阿善,其於64年7月1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
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㈢、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水源、
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
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
。
㈣、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訴外人顧樹安
、邱靜雅等61人(下稱林水源等61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
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
、訴外人顧樹安、邱靜雅等115人(下稱張尚德等115人),
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66建港字第20號建造執照(下稱20號建
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B使用同意書)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㈤、劉阿善基於林水源之指示,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依
序將247、248、249、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4/8 、4
/8、2/8移轉登記予張尚德。
㈥、張于敏之母即訴外人江菊子於98年4月17日簽署切結書(如本
院卷二第35頁所示),張于敏、訴外人張于國於同日簽署切
結書(如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
㈦、張尚德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4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39)移轉登記予張于敏。
㈧、江菊子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7年12月2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3
00至304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TALAL,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
7月17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江菊子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期間,分
別於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附表所示日期,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㈨、張于敏於107年4月23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接水電證明,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20日同意張于敏接水電。
張于敏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於108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系爭房屋接水
電、發給水電證明。
㈩、張于敏於109年9月5日簽署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
75至77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瑩春,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2,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張于敏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1年9月7日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62至274頁所示
、如本院卷一第276至292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
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
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曾偉勝現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現為系爭房屋
之間接占有人。
、系爭房屋查無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71年4月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
課年月為72年1月,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曾
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設籍於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湖
簡調卷第23至35頁所示),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
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
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
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經查:
⒈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
照,於同年月14日獲核發63號建照,上開建照登記起造人為
林水源。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阿善於64年7月1日出具系爭A
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案。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
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
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
託書);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等61
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
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20號
建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系爭B使用同意書
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證人林
水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初在協盈公司現場監工,該公司
說要用伊的名字建造系爭建案,要伊拿錢出來投資,伊有拿
幾百萬元出來,所以就用伊的名字當起造人,嗣伊無法再拿
出錢來,所以於66年間,將起造人過給張尚德等115人,當
時系爭建案已完成4樓之結構體及頂版,系爭建案變更起造
人為張尚德等115人後,伊有叫張尚德要繼續完工交給買受
人,但他沒有再繼續施工完成興建。伊退出系爭建案時,有
分到4、5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後來國稅局有開房屋稅
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516、517、519頁)、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事件(下稱320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建案7、800萬元,並交給協盈公
司,因此將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核與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40號事件)
民事判決記載林水源擔任被告之陳述略以:系爭建案如40號
事件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為4樓建物,林水源完成4樓結構體時
,因週轉不靈而交給張尚德蓋,同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
尚德,該案原告均知情,房屋蓋好後,該案原告均遷入居住
,嗣因尾款問題與張尚德發生糾紛,所以才未領取使用執照
給該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無不合,亦與
林水源初始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對外銷售、
簽立預售屋契約,嗣於66年間始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
人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林水源前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由
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乃林水源出資興建,嗣系爭建案完
成4樓結構體時,因林水源資金週轉不靈,始將該建案交付
張尚德,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
⒉至林水源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下
稱17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協盈公司負責人是張尚德,張
尚德與其兄張國樑找地主劉阿善協商合建桃花新城,伊係負
責桃花新城之工地監工、管理,當初伊有借貸7、800萬元給
張尚德,故協盈公司將桃花新城建照起造人登記伊,嗣因部
分預售屋買受人未給付款項,協盈公司經營不善,後來因張
尚德要自己負責桃花新城建案,故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張尚
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與其於本院及320號事件所
為前揭證述內容不甚相符,惟林水源於320號事件中已證稱
:伊在171號事件中證稱張尚德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是伊搞混了,當時伊拿7、800萬元出來投資,是協盈公司
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又衡諸系爭建案之相關事件發生於64至66年間,與林水源於
109年10月27日在171號事件為上開證述時,已相隔40餘年,
自應以其在78年間之40號事件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而林水
源於本院及320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40號事件中所
為陳述大致相合,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林水源證
詞前後不一為由,抗辯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不
足為取。
⒊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時,
已完成系爭建案之全部結構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88、389頁),並有63號建造內之承辦人員便簽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
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之際,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
因已足避風與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其所
有權已由原始建築之林水源取得,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嗣
雖變更為張尚德等115人,然張尚德等115人後續既無建築之
事實,又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自不能因其為起造名義人
而變更原起造人林水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案(含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林水源於本院證稱:40號事件、
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1號事件、80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判決
後,伊有到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讓客戶取得房
屋之權利,這些判決的原告都有跟公司簽買賣契約書,所以
伊都有去簽調解書,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就是伊所稱的調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復參諸證人林水源分別
與訴外人石希讓、范慶霖簽署之調解書內容分別記載:聲請
人(即石希讓、范慶霖,下同)或聲請人之前手向對造人(
即林水源,下同)購買南港區舊莊街1段151號2樓之1(石希
讓部分)、南港區舊莊街1段163號4樓之1(范慶霖部分),
面積65.94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座落基地為南港區
中南段四小段251地號,依契約規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總價
金為35萬元(石希讓部分)、28萬1,000元(范慶霖部分)
,聲請人尚應給付對造人之金額為17萬4,000元(石希讓部
分)、7萬2,500元(范慶霖部分)。前開房屋已拖延十數年
仍未完工,臺北市政府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土地及房屋均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曾經鈞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林水源所有。調解內容:一、聲請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尚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對造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亦負有繼續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之
義務。茲兩造約定自調解期日起就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同意
互為抵銷,即聲請人同意捨棄對造人應將房屋完工及有關遲
延責任之請求,對造人亦同意捨棄聲請人未給付金額之請求
權。二、對造人應於調解期日給付聲請人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證件以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之用。三、自調解期
日起南港區舊莊街一段151號2樓之1房屋移轉為聲請人所有
。對造人願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土地
之部分不在本件調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卷一第275、276頁),足見系
爭建案所屬之房屋嗣後係由林水源出面轉讓、交付占有予承
購者,益徵林水源確實為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之原始所
有權人。
⒋另酌以張于敏提出以其前前手趙素貞為買受人之桃花新城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與林水源前於64年9月至65
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由林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
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
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之格式俱為相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檢視趙素貞之桃花新城契約書內容,乃趙
素貞將價款交付林水源,於房屋建成後,由林水源將房屋及
土地過戶與趙素貞,可見趙素貞亦係向林水源購買系爭房屋
,是縱張于敏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輾轉受讓自趙
素貞等語為可採,其權利來源之源頭仍為林水源,揆諸前開
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則在林水源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趙素貞前,
趙素貞仍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林水源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建案之任一房屋交付趙素貞,
趙素貞亦未向伊請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被
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趙素貞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即難
認趙素貞已自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林水源處,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林水源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予趙素貞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
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經查,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
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林水源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再參以該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7項約定:本案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目前有第三人
占用中,賣方(即林水源)不負排除占用點交,由甲方(即
原告)自行排除占用事宜(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及林
水源於本院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前,沒有到現場查
看,是原告有去現場看,發現被其他人占用來跟伊說,才寫
了契約第9條第7項的約定,伊沒有向占用人主張權利,直接
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521頁),堪認林水
源已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轉讓予原告無訛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
足為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認定如前,又張于敏自11
1年9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勝,曾偉勝現為系爭房
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554頁),而
張于敏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張于敏聲請訊問證人張于龍,以證明張于敏於107年間正
式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前,乃私接張于龍在同段157號3樓房
屋之水電,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2-訴-103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