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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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不構成累 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 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9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40-20241030-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達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山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累犯之 記載補充為:「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至108 年10月7日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據,認被告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則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0日而於108年10月7日出監乙節, 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8年8月28 日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13年9月16日再犯本 案,已間隔逾5年,核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 累犯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29頁)暨其前有2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山達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山達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寮內,飲用鹿茸酒半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 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龍善二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38分 許,對山達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原交簡-99-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5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9-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53-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功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功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5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祥煜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祥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市府捷運站搭乘手扶梯上 樓時,見站立在手扶梯前方之告訴人A女(已成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將其持有具錄影功能之IPHONE手機,由下往上向 前伸入告訴人之裙底,攝錄告訴人裙內之裙底、大腿內側等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後方之路人告知告訴人 ,警方到場處理後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於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述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714-202410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及其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FYEM-113-豐交簡-539-2024102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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