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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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蔣志文即吉香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7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1-20

PCEV-113-板聲-22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晶緣盒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626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緣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晶緣盒餐公司)邀被 告陳安淇(以下逕稱其名,與晶緣盒餐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自l11年l月4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計1%機動計息(合計1.72%+1%=2.72%),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系爭借 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㈡項計付遲廷利息 」,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晶 緣盒餐公司僅攤還至113年4月應償還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 金66萬1,6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晶緣盒餐公司邀陳安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惟晶緣盒餐公司於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 ,晶緣盒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陳安淇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1

PCDV-113-訴-277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德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世章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 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181,9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丁世章、丁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2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沅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世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 10年8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 算(現為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4、5條約定,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1年8月9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8%計算(現為3.3%)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 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112年4月18日邀被告丁世章、丁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算(現為3 .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 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 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40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6344-202410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麗敏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903,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王麗敏、蘇 進財(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序號1 143),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 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 ,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利率指標加1. 9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 依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依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為2.89%)加年息3%(2.89%+3%= 5.8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久長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下各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 3,7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 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1.715%+2.21%=3.925%) 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久長公司 於下列日期動用系爭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 期放款,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7日短期放款205萬元(序號2253),借款期間自1 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⒉於112年11月22日短期放款393萬元(序號2283),借款期間自 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  ⒊於112年11月30日短期放款250萬元(序號231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⒋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85萬元(序號2323),借款期間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⒌於112年12月20日短期放款260萬元(序號236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⒍於112年12月22日短期放款465萬元(序號237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⒎於112年12月27日短期放款310萬元(序號239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⒏於113年l月4日短期放款400萬元整(序號2403),借款期間自 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⒐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1OO0萬元整(序號2413),借款期間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㈢查上開借款因被告久長公司僅還款至113年4月8日迄後即未繳 款,其中借款序號2313於113年5月l日到期,則據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 合授信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 上開借款迄今已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 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28,903,2 3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原告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久長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王麗敏、蘇進財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久長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麗敏、蘇 進財為久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麗 敏、蘇進財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率 利息起算日 (均113年) 違約金起算日(均113年) 利息 違約金 1 2,499,680元 5.89% 4月20日 4月21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 995,893元 3.925% 5月2日 5月3日 3 3,060,686元  3.925% 4月22日 5月22日 4 1,946,504元 3.925% 5月1日 5月25日 5 1,440,334元  3.925% 5月5日 5月31日 6 2,024,920元  3.925% 4月20日 5月21日 7 3,621,423元 3.925% 4月22日 5月23日 8 2,414,144元  3.925% 4月27日 5月27日 9 3,114,277元 3.925% 5月4日 6月5日 10 7,785,371元  3.925% 5月7日 5月8日 合計 28,903,232元

2024-10-25

PCDV-113-重訴-612-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得維 陳照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得維為訴外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維公司)負責人,東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下稱1724號 判決)命東維公司與陳得維應連帶給付伊118萬3156元併加 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得維竟於113年3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名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照圜(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陳得維 所餘財產已不足為其債務清償,有害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伊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若認系 爭無償行為未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仍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無償行為,應認無效,伊並得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照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得維前為東維公司經營周轉,曾向陳照圜借 款140萬元(下稱甲債權),陳照圜並已於109年3月30日將款 項匯入東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又為擔保東維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伊等另於109年11 月4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中租公司,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租公司已聲請拍 賣宜蘭土地,致陳照圜隨時將喪失宜蘭土地應有部分,陳得 維乃承諾清償陳照圜因此可能之損失即宜蘭土地半數價值約 60萬1152元(下稱乙債權);嗣因陳得維無力清償甲、乙債權 ,遂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予以抵償,伊等間就此實係 有償所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11年3月28 日,陳得維於該月所負保證債務僅39萬元,斯時其名下既仍 有宜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虞 ;又伊等間確有欲使系爭不動產完成權利移轉之意,雖以贈 與為名,仍無損係為清償償陳照圜甲、乙債權之真實動機, 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負責人即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東維公司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118萬3156元 暨利息、違約金,並獲判勝訴確定;㈡陳得維於111年3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而於 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否,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照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 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月27日陸續向 其借款,且由陳得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見東維公司未 再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按期清償,乃本於系爭債權 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所欠債 務,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而於111年8月26日 以1724號判決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共計118萬3156 元,併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亦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證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得向陳得維請求 之系爭債權,單以借款本金計算總額至少已達118萬3156 元無誤。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 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完成 系爭移轉行為時,依前開判決所載可知東維公司尚無逾期 清償情事,斯時欠款應認僅有當月應繳之本息5萬餘元云 云;惟陳得維就東維公司所欠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既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義務本與東維公司無殊,故無論欠款屆 期與否,於系爭債權獲償以前,陳得維均須以個人責任財 產和東維公司就總體債務共同擔保,是上訴人以上所辯, 不足採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陳照圜,並於該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堪認為真。上訴人固抗辯 其等間因有甲、乙債權存在,陳得維係為清償方將系爭不 動產轉讓陳照圜以資抵債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稱陳得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照圜,本 質係為代物清償甲、乙債權而非無償云云;然就上訴人 自稱此係按照地政士之建議,才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乙 節,卻始終未見其充分舉證,本難遽信為真。    ②上訴人另稱為因應東維公司經營需求,遂於103年3月間 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並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東 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縮短給付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 甲債權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彼等間關於借貸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負舉證之 責,然依所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多僅可說明陳照圜有對東維公司為金錢交付, 但其原因為何,是否真係基於消費借貸用意,又該法律 關係到底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陳照圜與東維公司間,上 訴人均未能更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陳照圜曾對 陳得維取得所指之甲債權。    ③又上訴人共有之宜蘭土地雖於10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公司,作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 中租公司債務之擔保,中租公司嗣以東維公司尚欠301 萬餘元無法償還為由,聲請拍賣宜蘭土地獲准,現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 中等情,固有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宜地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7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 26頁、第210至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 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宜蘭土地迄未 拍定,陳照圜自仍未喪失其對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訴人辯稱陳照圜已代償陳得維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因而取得得對陳得維請求之乙債權云云,要非有 據。   ⑶再者,111年3月間陳得維名下只存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價值約略7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不動產一經讓與, 單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陳得維亦難再以僅餘 之個人財產為完全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 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乙節,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照圜,致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於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 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在111年3月17日達成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繼 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斟酌 系爭無償行為已然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旋於112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 ),其行使撤銷權顯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得維所有,是否有理? 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部分業經認屬有理,而如上述;則其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之系 爭無償行為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陳得維所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得維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35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湘云 被 告 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 貳玖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 同被告陳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 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13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明華則以:伊為保證人,有經濟壓力,希望原告可以 降低月還款金額,讓伊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暨回執、 存款抵銷通知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24頁、第27頁至54頁),經查核相符,且為到 庭被告陳明華所不爭執,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自 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13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3

PCDV-113-訴-1423-202410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利息 計付方式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目前為年率1. 74%)加3.3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5.07%),償還 方式約定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定按期還款,依前開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部分 ,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契約第1 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95,178元及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於109年6月向原告申請北港朝天宮一卡通普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額度為5萬元, 如未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已連續4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欠消費款19,403元 ,依約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及依各筆循環信用利息12.8 3%計算之利息。 (三)目前被告上開借款滯欠共計214,58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催 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16

SJEV-113-重簡-1734-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 111年6月7日繳納,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 逾部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之款 項,則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 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 原告本金269,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存款抵銷通知函、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27-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7,49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25、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 、47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 告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492,389元,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變更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而 於:  ⒈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2年12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1%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為4.325% ),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榮 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款後 ,尚積欠本金14,933,5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⒉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3年1月3日 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為3.54 5%),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 款後,尚積欠本金4,518,7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⒊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①112年10月6 日、②112年10月17日、③112年11月2日、④112年11月8日、⑤1 12年11月20日、⑥112年11月21日、⑦112年11月28日、⑧112年 12月12日、⑨112年12月15日、⑩113年1月3日及⑪113年1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①2,100,000 元、②200,000元、1,000,000元、③2,300,000元、④2,000,00 0元、⑤1,900,000元、⑥1,000,000元、⑦1,100,000元、⑧1,00 0,000元、⑨700,000元、3,000,000元、⑩2,000,000元及⑪1,7 0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 ②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③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113年3月2日止、④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⑤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⑥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⑦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 日止、⑧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⑨自112年12 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⑩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 3日止、⑪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 為3.545%),並按月計付,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 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8,040,154元,及如附表編號 3至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 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 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週轉 金貸款契約3紙、借據15紙、授信動用申請書15紙、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15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 公告、本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1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 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 、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 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933,5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432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65%計算之違約金。 2 4,518,72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3 1,893,58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4 180,11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5 900,5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6 2,071,8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7 1,801,520元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8 1,716,03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9 903,0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0 992,5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1 900,817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2 630,36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3 2,711,07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4 1,803,4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5 1,535,048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492,389元 (空白) (空白)

2024-10-07

TPDV-113-重訴-59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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