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
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於11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自11
1年2月21日償還。其餘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付方
式同上,雙方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
年月21日後及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3,330
元曁其利息、違約金;本金527,792元曁其利息、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討,迄今均未償還,且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依社會通念,勘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
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龍所有之財產在1,833,33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卓煜騏所有之財產在527,
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雖提出催告函及回
執為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暢盈國際
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遷址紀錄,企業社亦無歇業
、解散之登記,聲請人按址寄送之催告函未遭拒收,則相對
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
延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
、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至於所稱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
僅10萬元,不足償債云云,但本件核貸時並非僅以該企業社
之資本為唯一擔保,尚有相對人三人個人之財產擔保債務清
償,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僅憑企業社之登
記資本額不能認已釋明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3-全-25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