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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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2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陳詩宜 債 務 人 周承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促-35922-2024122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11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YEV-113-桃司簡聲-16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億公司)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黃三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8%(目前為1. 72%+1.78%=3.5%)機動計息,並於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 4月30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負欠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為借款人,即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三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 第13至29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百億公司繳納至113年4月30日之借款利息,即未繳納上開借 款本息,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百億 公司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 被告黃三明被告百億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百億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7

TYDV-113-訴-1898-20241217-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蔡耀慶即勝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3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TYEV-113-桃司簡聲-174-2024121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沈士雅 沈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03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36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TYDV-113-司聲-59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 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於11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自11 1年2月21日償還。其餘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付方 式同上,雙方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 年月21日後及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3,330 元曁其利息、違約金;本金527,792元曁其利息、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討,迄今均未償還,且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依社會通念,勘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 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龍所有之財產在1,833,33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卓煜騏所有之財產在527, 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雖提出催告函及回 執為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暢盈國際 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遷址紀錄,企業社亦無歇業 、解散之登記,聲請人按址寄送之催告函未遭拒收,則相對 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 延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 、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至於所稱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 僅10萬元,不足償債云云,但本件核貸時並非僅以該企業社 之資本為唯一擔保,尚有相對人三人個人之財產擔保債務清 償,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僅憑企業社之登 記資本額不能認已釋明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全-257-202412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 陳詩宜 受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杰瞬變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1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4,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YEV-113-桃司簡聲-167-202412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兆裕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程 相 對 人 谷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02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26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YDV-113-司聲-592-2024120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安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安廷 相 對 人 何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96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8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9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1-29

TYEV-113-桃司簡聲-150-2024112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鈺城行 兼法定代理人 徐紹綸 相 對 人 陳莉蘭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5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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