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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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會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相 對 人 阮玉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所 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0-17

PCEV-113-板司簡調-231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替友人出 頭,即率爾以持球棒敲打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金鳳所有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外,復考量被告於夜間時分,手持球棒侵入告訴 人店內砸毀店內財物,手段惡劣、行徑囂張,對於社會治安 之破壞,暨告訴人經營商業之安全,俱有重大危害,實應非 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 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吳彥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彥儒與陳金鳳互不相識。吳彥儒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為李蕙欣,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某巷弄內參加友人之餐敘。吳彥 儒於席間得知其友人與陳金鳳有糾紛,竟與身分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彥儒於同日晚間8時3 5分許刻意將本案車輛之車牌加以遮掩,再搭載該不詳成年人 驅車前往陳金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情 卡拉OK」(下稱案發地點);2人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抵達案發 地點附近後,由吳彥儒持球棒下車,換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駕駛 本案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等候以為接應。吳彥儒遂於同日 晚間9時45許進入案發地點,持球棒敲砸案發地點內之電視螢 幕2台、監視器螢幕及大門玻璃等;吳彥儒為上開行為後旋即 步出店外,並搭乘本案車輛離去現場。 案經陳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陳金 鳳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10張、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10張、沿路監視器 錄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58張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上開車輛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身 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陳金鳳 恫稱「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以此方式危害告訴人財產之 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我當時沒有講這些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 指稱:被告口頭對我說「老子讓你開不成這間店」云云,然經 傳喚告訴人後,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 乙紙附卷可佐,是無從以命其具結用以擔保其所為陳述為可信 ,是難僅依憑告訴人於警詢中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4

KSDM-113-簡-2927-20241014-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文生 陳文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黃仙在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陳金鳳 莊陳金葉 陳水美 陳錦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 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 、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633,487元【計算式:(406地號面積517㎡×公 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圍2690/20000)+(4 09地號面積897㎡×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告2人權利範 圍2/24)+(410地號面積335㎡×公告土地現值21,100元/㎡×反訴原 告2人權利範圍2/24)=3,633,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9

CTDV-113-審重訴-87-20241009-2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841號),其中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撤銷部分,陳金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 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全 部上訴,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一部 上訴(見簡上卷第83-85、94、11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 於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 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2 日15時31分許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經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即為警逮捕,並於同 日20時23分許進行第1次警詢,但因夜間不能訊問,被告留 置警局至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始進行第2次警詢,當時警 詢內容為被告112年9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 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警 方即將被告移送花蓮地檢署,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才 開偵查庭,因此,被告於被訴施用毒品之時即112年9月12日 7時許尚在拘留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居所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逮捕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嗣警方於11 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第1次警 詢,而後因夜間不得詢問,故將被告留置休息,直至112年9 月12日11時7分許,警方始對被告進行第2次警詢,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31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18時21分許、20時54 分許對被告進行訊問,於112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再次經被 告同意採尿,復於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諭知被告請回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11、14-15、41- 44、48-53、56、57、94、101、102頁)。是以,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7時許,既因上情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顯不可能 在其居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 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 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112 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刑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阿雄」,恐 因警方調取監視器日期有誤,才未能取得指證上手之證據, 致被告失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 會,請考量被告確實有交代毒品來源,且始終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 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惟經 原審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述之資料無法辨別該男子之真實身 分,尚無法持續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 3001876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施用毒品,並以刑罰遏止毒品 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前於111年7月4日 至111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本案112年9月11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其於111 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第3次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仍執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雄」之人,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業如前述,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事由,亦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 刑度,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 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HLDM-113-原簡上-17-2024100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 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 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 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 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 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 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 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 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 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 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 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 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 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 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 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 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 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 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 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 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 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 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 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 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 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 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 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07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 尺),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前雖未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39人,難期待共有人全體 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調解之合意,且於訴訟中經本院歷次庭 期訊問到庭之共有人分割意見,均無法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 ,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亦 難徵得其等之意以行調解,故本件縱先聲請調解,亦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1.何振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之3,設定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何麗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在卷為憑,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1、195 頁;回證卷第359、389、395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故上開受告 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11.何振宏所分得之部分。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何光詠於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母何陳金鳳,並經何陳金鳳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等 情,有聲明承受狀(本院卷第311頁)、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313~319頁)、何光詠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1頁)等在卷 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附圖編號D 部分之共有人「何光詠」,應更正為「何陳金鳳」,併予敘 明。 四、本件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 33.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 盆、38.廖玉賀等10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13 年9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庭期報到單(本院 卷第35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4頁)在卷可佐,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達39人, 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8分之36,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663.37平方公尺;被告陳高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108分之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21.12平方公 尺;其餘共有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分得之面積甚微 ,將使系爭土地遭細分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並無實益, 且為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與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9日興土測字第043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由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63.37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高龍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2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附圖編號B、C、D、E、F部分之土地 ,分歸剩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1.江定國、2.江志明、3.江仕勛、4.江力山、5.江水山 、6.江伯聲、7.江天培(下稱被告江定國等7人)辯稱:伊等 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因為江家在該區有設 置電線及鋪設水管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 (二)被告8.何建良、9.何文欽、10.陳勸、11.何振宏、12.何各 容、13.何士堅、14.何建興、15.何陳金鳳(下稱被告何建良 等8人)辯稱: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且希望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並由伊等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三)被告16陳高龍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原 物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四)被告17.何憲盆、18.何中義、19.何中信、20.何世詮、21. 何忠勇、22.何中財(下稱被告何憲盆等6人)辯稱:同意原告 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五)被告26.張金豐、27.張金聲、28.張金榜、29.張金國(下稱 被告張金豐等4人)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 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六)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337頁) ,嗣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33. 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盆、 38.廖玉賀等10人(下稱被告廖妤蓁等10人)未於113年9月10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990.11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41~59頁)在卷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廖妤 蓁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其東北側為資源回收場,無 道路可資通行,現狀有鐵皮地上物,惟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分割後將拆除等情,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 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01~203頁)、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暨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05~207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異分割線走向之分割 方案供參,僅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江定國等7人對於分得之位 置有爭執(本院卷第335、336頁),本院審酌以該方案分割, 各筆土地之分割線均筆直、平整,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 地籍線相互平行,分得土地之形狀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且東側均臨接嶺東路分別為3.544米至9 .495米不等,兼顧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各筆土地銜接對外通行 道路之需求。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為分析,將附 圖編號F(面積66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與其所 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地得以連貫,有利日後合併利用, 且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相符,可避免找補問 題;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高龍單 獨取得,並為其所同意(本院卷第174頁),應予尊重;其餘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5.34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憲盆等6人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豐等4 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建良 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定國等7人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21.16平方公尺)由被 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及被告廖妤蓁等10人維持共有,其 中被告何憲盆等6人、被告張金豐等4人均明白表示願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第173、244、246頁),被告24.廖永富、31.廖 宥榤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3~337頁),被告廖妤蓁 等10人或均未到庭爭執、或未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或提出其他相異分割方案供參,堪認對此應無爭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可避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且彼此間多為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 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 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故認均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 共有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江定國等7人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原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45頁), 嗣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就其等 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與被告陳高龍分得之編號A部分互換,惟 此經被告陳高龍明確表示拒絕,且本院衡酌被告江定國等7 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等於附圖編號A部分有設置電線及 鋪設水管為據(本院卷第335、336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18 日履勘期日及歷次庭期,其等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面積23 5.3平方公尺),係按分割前其等與被告陳高龍之原應有部分 換算,二者面積不同,若將該二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互易,勢必須依據雙方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土地價值進 行差額計算,而有找補之必要,被告江定國等7人復未提出 找補方案,明顯對被告陳高龍有所不公,縱按雙方原應有部 分換算分割後附圖編號A、E部分之面積,亦將影響其餘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而須重新測量、另行繪製土地 複丈圖,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延滯。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江定國等7人提出之前揭方案,不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而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 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本院卷第273頁)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0.11平方公尺) 編號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1~59頁) 1 A 陳高龍 12/108(468/4212) 2 B 何憲盆 3/108(117/4212) 3 B 何中義 9/540(70.2/4212) 4 B 何中信 9/540(70.2/4212) 5 B 何世詮 9/540(70.2/4212) 6 B 何中財 11/585(79.2/4212) 7 B 何忠勇 9/540(70.2/4212) 8 C 張金國 12/432(117/4212) 9 C 張金豐 12/432(117/4212) 10 C 張金聲 12/432(117/4212) 11 C 張金榜 12/432(117/4212) 12 D 何建良 3/108(117/4212) 13 D 何文欽 3/108(117/4212) 14 D 陳勸 3/324(39/4212) 15 D 何振宏 3/324(39/4212) 16 D 何陳金鳳 (即何光詠之繼承人) 1/144(29.25/4212) 17 D 何各容 1/144(29.25/4212) 18 D 何士堅 1/144(29.25/4212) 19 D 何建興 1/144(29.25/4212) 20 E 江定國 1/108(39/4212) 21 E 江志明 1/108(39/4212) 22 E 江仕勛 2/108(78/4212) 23 E 江伯聲 88/4212 24 E 江天培 22/1053(88/4212) 25 E 江水山 22/1053(88/4212) 26 E 江力山 2/108(78/4212) 27 F 廖妤蓁 3/216(58.5/4212) 28 F 廖永富 3/216(58.5/4212) 29 F 洪秀鸞 3/216(58.5/4212) 30 F 廖志綸 3/432(29.25/4212) 31 F 廖宥榤 3/432(29.25/4212) 32 F 廖珮如 1/126(33.43/4212) 33 F 廖元明 1/126(33.43/4212) 34 F 廖瑞章 1/126(33.43/4212) 35 F 廖阿菊 1/126(33.43/4212) 36 F 廖玉釵 1/126(33.43/4212) 37 F 廖玉盆 1/126(33.43/4212) 38 F 廖玉賀 1/126(33.43/4212) 39 G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36/000(0000/4212) 合 計 1/1

2024-10-07

TCDV-112-重訴-620-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倖米 (未載明住居所) 林建丞 同上 邱麗貞 同上 吳佩芸 同上 邱麗娟 同上 陳紀伶 同上 楊雅蓉 同上 楊雅莉 同上 楊雯婷 同上 楊康錦絨 同上 林元吉 同上 郭香君 同上 張桂霖 同上 鄭宇捷 同上 葉宗明 同上 葉宗青 同上 謝心榆 同上 趙來春 同上 鄭同恩 同上 鄭楷勳 同上 吳宇庭 同上 張榮志 同上 黃月貞 同上 張瑀舜 同上 張瑀軒 同上 陳春美 同上 林淑珍 同上 吳順法 同上 何玟靜 同上 馮正明 同上 劉淑惠 同上 許其祥 同上 林忠騰 同上 洪明智 同上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黃靜湘 同上 馬志信 同上 李燕銖 同上 馬鈺涵 同上 馬世常 同上 李春惠 同上 李春芬 同上 薛誠昌 同上 馬昆達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邱育嫻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邱佳誼 同上 邱春香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邱明鎮 同上 陳金鳳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陳錫煌 (未載明住居所) 林麗霞 同上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李秋霞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郭紀憲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 )、劉博文、黃慧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 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各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博文、黃慧娟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發行公司股權罪。被告凱若琳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博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科處罰金。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劉博 文、黃慧娟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部分,則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等人應各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 五、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渠等之住居所,且其 中原告謝家富、陳文冠、吳曜宇已死亡,原告亦未陳報其繼 承人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全部原告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提出被繼承人謝家富、陳 文冠、吳曜宇(若有其他原告已死亡,一併提出)之除戶謄 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林倖米 3,707,600(計算式:110萬+210萬+304,200+203,400) 37,729 2 林建丞 304,200 3,310 3 邱麗貞 304,200 3,310 4 吳佩芸 304,200 3,310 5 邱麗娟 304,200 3,310 6 陳紀伶 1,192,000(計算式:298,000+894,000) 12,880 7 楊雅蓉 239,400 2,540 8 楊雅莉 298,000 3,200 9 楊雯婷 239,400 2,540 10 楊康錦絨 162,500 1,770 11 林元吉 304,200 3,310 12 郭香君 304,200 3,310 13 張桂霖 304,200 3,310 14 鄭宇捷 310,075 3,420 15 葉宗明 298,000 3,200 16 葉宗青 298,000 3,200 17 謝心榆 304,200 3,310 18 趙來春 1,743,800 18,325 19 鄭同恩 572,400(計算式:268,200+304,200) 6,280 20 鄭楷勳 790,200(計算式:253,800+536,400) 8,700 21 吳宇庭 203,400 2,210 22 張榮志 304,200 3,310 23 黃月貞 298,000 3,200 24 張瑀舜 304,200 3,310 25 張瑀軒 304,200 3,310 26 陳春美 304,200 3,310 27 林淑珍 233,000 2,540 28 吳順法 298,000 3,200 29 何玟靜 174,600 1,880 30 馮正明 174,600 1,880 31 劉淑惠 148,400 1,550 32 許其祥 162,500 1,770 33 林忠騰 203,400 2,210 34 洪明智 247,500 2,650 35 侯金鶯 304,200 3,310 36 劉淑勤 298,000 3,200 37 周聰明 4,004,200(計算式:220萬+150萬+304,200) 40,699 38 周盈君 304,200 3,310 39 林福池 304,200 3,310 40 周粮騰 304,200 3,310 41 高秀慧 304,200 3,310 42 汪秀惠 608,400 6,610 43 黃靜湘 304,200 3,310 44 馬志信 1,454,200(計算式:55萬+60萬+304,200) 15,454 45 李燕銖 304,200 3,310 46 馬鈺涵 298,000 3,200 47 馬世常 298,000 3,200 48 李春惠 304,200 3,310 49 李春芬 304,200 3,310 50 薛誠昌 304,200 3,310 51 馬昆達 304,200 3,310 52 林錦裕 20,104,200(計算式:1980萬+304,200) 188,968 53 何增遠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4 何政育 304,200 3,310 55 何政叡 304,200 3,310 56 何靜玫 608,400(計算式:304,200+304,200) 6,610 57 林淑娜 964,200(計算式:66萬+304,200) 10,570 58 林錦麗 1,042,200(計算式:44萬+304,200+298,000) 11,395 59 邱育嫻 2,504,200(計算式:220萬+304,200) 25,849 60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61 謝育正 298,000 3,200 62 謝佳宇 298,000 3,200 63 蘇炳睿 298,000 3,200 64 邱佳誼 162,600 1,770 65 邱春香 304,200 3,310 66 曾鄉娸 877,000(計算式:55萬+327,000) 9,580 67 李雅珍 110萬 11,890 68 吳麗華 304,200 3,310 69 邱明鎮 298,000 3,200 70 陳金鳳 298,000 3,200 71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72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73 陳文冠(已歿) 596,000(計算式:298,000+298,000) 6,500 74 陳錫煌 3,098,000(計算式:220萬+60萬+298,000) 31,690 75 林麗霞 304,200 3,310 76 吳錦雲 304,200 3,310 77 林素芳 327,000 3,530 78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79 周志宏 304,200 3,310 80 鄭夙芬 304,200 3,310 81 郭素惠 304,200 3,310 82 郭芳銘 304,200 3,310 83 劉毓音 304,200 3,310 84 李秋霞 298,000 3,200 85 江宗哲 304,200 3,310 86 黃茂生 327,000 3,530 87 黃麗珠 327,000 3,530 88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89 陳雅惠 313,800 3,420 90 郭紀憲 327,000 3,530 91 吳欣怡 304,200 3,310 92 陳秀英 298,000 3,200 93 蔡素桂 298,000 3,200 94 洪美金 298,000 3,200 95 王賜香 518,000(計算式:22萬+298,000) 5,620 96 鍾喊 298,000 3,200 97 陳秀月 298,000 3,200 98 符彩映 298,000 3,200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2024-10-01

TCDV-113-金-2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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