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周強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多約定由原
告以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經營之邁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邁思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邁思
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偶爾則碰面以現金交
付借款。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邀約原告見面商談借款事宜
,兩造於110年8月初達成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借貸合
意(下稱系爭借貸合意),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
日及110年9月5日,先後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借款1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
戶,原告另於110年8月初至同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其餘借
款232萬0,568元【計算式:9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67萬9,432元)】與被告。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
,然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人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日期110年8月30日、
票面金額9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950萬元借款之擔保
。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950萬元時,原告手頭無足夠資金,經被告介
紹訴外人施秀美有投資不動產之意願,原告便將名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甲
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乙房地)出售與施秀美,將出售所得款項加上既有資金
借與被告。詎被告未清償950萬元,原告顧及被告信用,遲
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原告曾多
次向被告催討,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間未向原告借貸950萬元。緣訴外人游景旭(綽
號「傑哥」)原有系爭甲、乙房地,游景旭因故將系爭甲房
地過戶與原告。而後,游景旭因積欠賭債,欲向原告借款,
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乙房地暫時過戶與原告作擔保,並向原
告借得300萬元。嗣游景旭又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700多萬
元。游景旭於110年間向兩造表示無力償還債務,三方遂協
商將系爭甲、乙房地出售,系爭乙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先償
還游景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系爭乙房地買
賣過程所生各項費用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償游景旭
積欠被告之欠款。被告尋得被告母親友人施秀美願以各9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因施秀美係被告介紹購買系
爭乙房地之人(系爭甲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與被告及本件均
無涉),為免原告另尋買家,兩造商議後,由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施秀美確實會購買系爭乙房地,是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㈡而後,施秀美因銀行貸款問題,經協商後約定系爭甲、乙房
地之買賣價金均提高為1,100萬元。施秀美於110年8月3日先
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定金,被告當時資金需週轉,
遂與原告協商,請原告先將該150萬元轉與被告使用,原告
遂於110年8月4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邁思公司帳戶。
而出售系爭乙房地其餘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其中之300萬
元,再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後,原告復於110
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陸續以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給被告。是原
告匯款與被告之款項(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67
萬9,432元),均為游景旭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對被告債
務之款項,且因需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才會
有9,432元之尾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甲房於107年11月6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游文
廷為游景旭之子,並為甲房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房地均
於107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房之基地所有權
於110年2月25日由游景旭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乙房再於11
0年4月13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系爭甲、乙
房地均於110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
登記為古家蓁即施秀美之女取得所有權。相關買賣款項,其
中110年8月3日古家蓁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帳戶於
翌日同額匯款至邁思公司帳戶,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9月3日匯款621萬0,535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10年
9月3日以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邁思
公司帳戶,另於110年9月5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7萬9,432元至
邁思公司帳戶;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等節,有
邁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甲、乙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5至21
、27、107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7、98
、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
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
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
合意及款項已如數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日及110年9月5
日,先後以原告帳戶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計算式:15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7萬9,432元=717萬9,432
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等情,已因被告否認為借款,則審酌交
付金錢原因多端,自無法基此遽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合意
而交付。
⒉原告固主張基於系爭借貸合意,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
款擔保云云(見卷一第11、73頁;卷三第110、170頁)。然
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16時1分許曾傳送「老大 支票拍給我一下」與被告,被告
於同日17時48分許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233、243頁),據此可知系爭支票至少於110年7月30日17
時48分許即經簽發,顯然早於原告所主張於110年8月初成立
系爭借貸合意之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係為擔
保95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鼎岷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林
鼎岷曾與被告合意,由林鼎岷代被告支付每月9萬元之利息
,惟林鼎岷於111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云云
(見卷二第15、16頁),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
圖(見卷二第27至44頁)、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卷二第45至65頁)。
⑴惟觀諸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110年9月3日至111年1
1月29日)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9月3日曾傳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 109/12 已付12W 差額2.85W...」與
林鼎岷,且原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經常傳
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與林鼎岷(見卷二
第201至319頁)。可知至少自110年9月3日起,原告即在其
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記錄、計算林鼎岷給
付款項之情形(下稱對帳訊息),且至少自109年12月起,
林鼎岷按月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⑵再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卷二第27至44
頁),原告所指林鼎岷代被告給付利息之轉帳紀錄(111年1
月1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3日、11
1年4月25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
11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8日、11
1年11月29日),均與原告與林鼎岷間之對帳訊息吻合(見
卷二第233、239、245、251、257、263、267、277、319頁
)。而原告與林鼎岷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對帳
訊息,均記載有「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且如
前所述,至少自109年12月起,該給付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則林鼎岷按月轉帳與原告之9萬元,應係109年12月即存在之
他筆款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間有950萬元之借
款,林鼎岷有按月代被告給付9萬元之利息云云,洵難採憑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傳送「謝謝~我會盡速還你
」,顯見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卷一第25頁)。惟業經被告辯以
:游景旭積欠兩造款項,三方協商由原告將系爭乙房地出售
,以清償游景旭積欠兩造之款項;出售所得款項先清償游景
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扣除系爭乙房地買賣過程所生費用
,剩餘款項即歸伊所有;當時施秀美有先給付一筆220萬元
頭期款,因伊急需用錢,故伊請原告先將定金轉給伊使用,
後續在結算款項時,週轉之150萬元已一併結清,不算借的
等語(見卷一第78、79頁;卷三第170頁)。經查係與:
⑴證人游景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至110年間因貸款需求將系
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移轉與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0餘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甲房地歸原告
,並與原告結清此部分積欠原告之貸款;後因伊與原告已有
信賴關係,伊又想再向原告借錢,然慮及會影響原告週轉金
,遂將系爭乙房地過戶與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貸款金額用以清償伊向原告借的款項(該款項與以系
爭甲房地去借貸之款項無關);於110年上半年,被告有陸
續借伊5、600萬元,於110年6、7月,伊認自身已無力還款
,故欲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原告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借
貸之500多萬元」及「伊積欠被告之5、600萬元」。嗣伊出
國,伊認為兩造是朋友,便請兩造處理系爭乙房地買賣事宜
;系爭甲、乙房地雖均在原告名下,但伊要清償積欠被告5
、600萬元,清償方式不是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買下,再
給付5、600萬元給被告,不然就是兩造自行協商找買主;11
0年7月22日伊有傳送「你是頭仔,我如何教你,我只想說房
子處理後,拿到錢,再請你幫我剩下的難關」給被告,因伊
持有另名朋友的票、不能跳票,所以伊有向被告再借1、200
萬元,此後,伊欠被告之款項,從5、600萬元變成7、800萬
元等語(見卷二第105至111頁)大致相符,且無違卷附系爭
乙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游景旭
)第15條第2項記載:「本物件係屬買賣雙方以房抵債之約
定辦理本次買賣過戶移轉之約定,其相關債務債權之舉證由
雙方自行留存舉證。現雙方達成共識以其成交價1,280萬元
扣除賣方尚欠買方之借款約500萬元(簽約款),尚欠780萬
元(尾款),由買方以本次交易之標的貸款500萬元支付與
賣方,差額780萬元,雙方合意,買方於交屋後6個月內須補
足予賣方」(見卷二第89頁)之意旨,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⑵另證人施秀美具結證稱:被告事前找過伊、詢問伊是否有意
願投資不動產,被告稱若原告不買,則看伊是否投資,被告
稱原告係房屋之人頭;在中信房屋寫買賣合約時,原告有提
及其也想買一間,伊表示兩間剛剛好,原告則稱其資金不夠
買兩間,所以最後由伊買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
甲、乙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但簽約時有與游景旭
通電話,游景旭稱房子是父母所留,希望未來有機會買回,
才會約定游景旭及其太太得以1,900萬元買回,頭期款為220
萬元,其中150萬元(以登記人為買主、所有權人古家蓁名
義)匯給原告,另7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等語(見卷三第43至
46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亦與證人游景旭所述系爭乙
房地僅係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係用以向銀行貸款乙節,互
核相符。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背景緣由,故原告雖於
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5日先後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至邁
思公司帳戶,委難認屬系爭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款項之行為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交付現金232萬0,568元之部分,亦迄未
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從而,本院難認兩造間存有950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於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CHDV-112-重訴-10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