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美華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
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參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
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
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
6分,匯款233,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再遣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藉由
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
利」,原告誤信其詞,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6分匯款2
33,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
則再遣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
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
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
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誆騙原告匯款233,000元至彼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遣
人將上開金額層轉至系爭帳戶;因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
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
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
3,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係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
,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簡-80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