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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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宋修閂 被 告 陳逸興 陳逸昇 賴陳月姿 陳文苑 陳羅列 陳逸芳 陳尊矩 黃陳月桂 徐銘謙 徐誌宏 徐千惠 沈子承即沈容德(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香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景鈞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沈許美佐 許譽蓉 陳許冬 李長益 李淑如 被 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振 被 告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被 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許自佑 許文認 許文昌 許秀寬 林水 許愛即楊陳愛 陳長懋 陳長佑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英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640分之48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 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應就被繼承人陳天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485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 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 水、許愛即楊陳愛應就被繼承人陳惜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 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8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 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 懋、陳長佑、陳麗卿應就被繼承人陳恭厚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 ○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諒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子承 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等人,此有沈諒宏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 經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未具狀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3 年3月27日裁定彼等應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沈諒宏之訴 訟即由其繼承人即沈子承即沈容德等人承受。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明輝於112年8月14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5出賣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並經原告具狀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黃明輝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 承當訴訟。 三、本件除被告陳文苑、李長振、陳松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陳恭厚均已死亡, 而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 陳恭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 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其面積僅 28.55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如細分,每個共有人所分配 面積過小,過於零碎,無法單獨使用,故若原物分割,應以 土地持分較多者,且能與周圍地合併使用者為優先考量,其 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配,方符合土地之合理利 用及經濟效用。又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 簡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 加,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 經濟上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不宜細分 ,而應與周圍地合併使用為宜,前已敘明,故被告不分配土 地,將造成被告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 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 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面、經濟面、 不動產市場概況、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各區市場表現、區域 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 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 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估算上開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所有權人持分額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個共有人找補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經核 ,上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其 補償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74,765元 (公同共有) 74,765元 (公同共有)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33,229元 (公同共有) 33,229元 (公同共有) 巫建德 22,383元 22,383元 巫浦廷 22,383元 22,383元 巫俊毅 22,383元 22,38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309,443元 309,443元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18/288(公同共有) 18/288(連帶)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8/288(公同共有) 8/288(連帶) 巫建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浦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俊毅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2025-01-09

TLEV-112-六簡-247-20250109-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陳姵妏即陳麗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我國114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而聲請人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每月收入2萬元,請聲請人詳細說明為何無法正常 工作以獲得基本工資,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仍為承租之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請提出最新1期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及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31日至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 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 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7月3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31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31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757-202501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郭昭國 兼訴訟代理 人 郭昭世 被 告 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富 陳嘉川 陳瑋德 阮資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麟鈞 阮茂峯 被 告 陳富貴 陳富進 陳富濱 陳畇臻 陳麗卿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正國 陳瀚洋 陳金泰 陳兆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明富等14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阮資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3 平方公尺,住宅區,下稱951-1土地)及同段951-17地號土 地(面積61.11平方公尺,道路,下稱951-17土地,與951-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 空地(有雜草、雜木),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又系爭土地南 方之同段951-16地號土地(下稱951-16土地)為原告所有且 為袋地,原告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二),將編號A1 、B1部分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A2、B2部分由被告郭昭國、 郭昭世、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 下稱郭昭國等4人)等4人分配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即附 表三所示),補償標準為系爭土地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均為3,000元),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4,500元,951-17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昭國、郭昭世、阮資堡:我們共有人4人(含被告王炯 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為同一家族,要單獨分配取 得並維持共有,且為便於土地之利用及形狀之完整,請求依 附圖二方式分割,即將編號951-1、951-17部分分配予郭昭 國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951-1⑴、951-17⑴部分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郭昭國等4人及原告各 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 上有雜草、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 系爭土地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其南方之同段951-16土地為原 告所有且為袋地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且到庭之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原告及 郭昭國等4人各主張之附圖一、二之分配方式,其差異僅在 於郭昭國等4人是否分配取得逾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而本院參酌,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土地,其形狀均大致方 正,客觀上應無不便使用之情形,且原告陳稱本件被告陳嘉 川、陳瑋德、陳富貴、陳富進、陳富濱、陳畇臻、陳兆飛、 陳明富、陳麗卿、陳金泰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被告陳嘉 川等10人出具之同意書7份在卷可參,是足認原告主張之附 圖一,應為多數共有人接受及同意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 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附圖一(附表二 )所示,應屬對兩造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另就補償標準 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951-17土地各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3,900元)等語,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 告提出之補償標準,亦均為其餘共有人所接受,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補償標準,亦屬適當。綜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陳明富等14人,即如附表三所示 ,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遺產管理人:王炯棻律師) 1/27 4 陳明富 1/24 5 陳嘉川 1/36 6 陳明進 3/9 7 陳瑋德 1/36 8 阮資堡 2/27 9 陳富貴 1/54 10 陳富進 1/54 11 陳富濱 1/54 12 陳畇臻 1/36 13 陳麗卿 1/24 14 陳昱璋 1/180 15 陳信榮 2/180 16 陳正國 1/180 17 陳瀚洋 1/180 18 陳金泰 1/24 19 陳兆飛 1/24

2025-01-03

CCEV-113-潮簡-439-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蔡博彥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姚友鳳 被 告 陳麗芹 張富同 高清福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麗芹負擔貳佰元,被告張富同 負擔貳佰元,被告高清福負擔肆佰元,被告賴美玉負擔貳佰元, 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訴外人陳麗卿、 潘符唭、吳佩穎、王道一(前揭4人下逕稱其名)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陳麗卿、潘符唭成立調解,並於11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佩穎、王道一之訴,經 核係於吳佩穎、王道一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揆諸前揭規 定,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又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美玉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裔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7月1 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會期自106年7月1 日至108年11月1日,會數連同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每期 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每月1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 合會),並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 1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 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開標地點為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會員姓名、編號、參與會數及各期得標狀 況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王 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 自108年4月1日起未再開標,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 本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 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 清福、賴美玉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各參加1會、1會、 2會、1會,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 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麗芹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富同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高清福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美 玉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美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萬元,惟會 首尚欠其會款迄未給付,已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會 數連同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 、每月1日開標之合會,並約定自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 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 08年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開標 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會員姓名、編號、參與會 數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自108年4月1日起未再開標,王裔騥復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 得標)會員共9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 影本附卷可稽,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7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 430號民事事件案卷證據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基簡字第430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與本件基礎事 實相同之刑事事件影卷附於前揭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事件卷內可稽,且為被告賴美玉不爭執,而被告陳麗芹、張 富同、高清福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即未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因王裔騥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 賴美玉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 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賴美玉給付全 部會款。又查,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9 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如前述,依此計 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 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9期 ÷活會會份9會=1萬元】。準此,原告請求各參與1會之被告 陳麗芹、張富同、賴美玉分別給付1萬元,參與2會之被告高 清福給付2萬元【計算式:1萬元×2會=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並 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揭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即被告賴美玉自113年9月17日,被告陳 麗芹、張富同、高清福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以被告等4人敗訴比例,命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備註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撤回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撤回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調解成立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調解成立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撤回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05-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出:「按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無非係以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證人陳麗卿、 龍潔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逕認告訴人之頭部受傷 係因被告造成而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云云。惟查,告 訴人自己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 自己所述完全不同,以致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顯見 本件仍具有再審之事由:  ⒈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警詢先稱:「他一下樓就馬上對 我施暴,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 桌上,後來我有暈倒」,宣稱先「拉頭髮」、再「賞耳光」 、再「推擠跌坐在矮桌」、接著就「暈倒」。  ⒉嗣後改稱:「(被告)把我拉到我家廁所,拉扯我頭髮及毆 打我,推我去撞擊門及牆壁」,改稱為「先拉到廁所』、再 「拉頭髮」、再「推去撞門及牆壁」。  ⒊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審判時又改稱:「他就賞我一巴掌…他 開始要對我施暴,我就逃到桌椅那裡…他就拉我頭髮…我撿手 機的時候,被告拉我的頭髮把我拖到廁所打我,後來我很暈 了」,又改稱先「賞耳光」、再 「拉頭髮」、才「拖到廁 所毆打」。  ⒋綜上,本件事情經過單純,然而告訴人卻前後共有三種完全 不同之事情經過順序,告訴人最一開始之說詞順序為拉頭髮 、賞耳光、跌坐在矮桌上,然後改稱為先拉到廁所、拉頭 髮 、推去撞牆及門,接著再改稱為賞耳光、拉頭髮、再拉 到廁所毆打,完全不一樣,告訴人隨便排列組合順序,甚而 每次發生的動作也都不同,顯見告訴人所述為不實,而原判 決僅依據驗傷單及照片,卻完全漏未就告訴人三次陳述過程 之證述,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仍具有「新規性」 ,再加以本件並無任何得認為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證據,被 告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應准予再審。  ㈢次査,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不僅非如原判 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亦大相 逕庭,茲分述如下:  ⒈首先,觀諸110年11月17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對證人龍潔 玉及證人陳麗卿所為之訪查紀錄:   ①證人龍潔玉部分(偵查卷第37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②證人陳麗卿部分(偵查卷第38頁):    「(問:南投市○○里○○街0 巷 00號發生傷害案件時,你 有無親眼目睹或有無其他人看見?若有人發現是否能詳述 該情形?)沒有目睹……」。   以及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述 (一審卷第28頁第20行):(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 否認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張晁瑀打我,鄰 居有看到……」 ,可知證人均表示其並無目睹本件傷害之過 程,然告訴人卻宣稱證人有看到云云。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之 供述相互矛盾,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又佐以證人與聲請人 較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告訴人為可信,故告訴 人所為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⒉其次,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言相互參 照,即會發現其二者間就本件事發之時點亦存有長達一小時 以上之落差:   ①陳00:(問:為何聲請保護令?)因為張晁瑀今天突然回我 家,我110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返家後,約18時50分至1 9時左右他從我住家樓上下樓……他一下樓就馬上對我施暴 拉扯我頭髮及賞我耳光,把我推擠跌坐在我家的矮桌上, 後來我有暈倒大概約同日20時我醒來才至南投基督醫院就 醫……」(偵查卷第2頁)。   ②證人陳麗卿:「【問:你剛才提到的時間點(即證人陳麗 卿與證人龍潔玉欲共同前去告訴人陳00之住處時)大概是 在幾點?】我沒有看時間,應該是在七點以前,可能六點 多吧……」(一審卷第325頁第28行)。   ③證人龍潔玉:「(問:所以你聽到吵鬧聲後,一個小時内 ,你去看陳00的時候,就發現照片上顯示的陳00傷勢?) 是 。」(一審卷第431頁第8行)。   假若確如告訴人所宣稱,聲請人對其有傷害行為(聲請人否 認之),並導致其暈倒直至20時才醒來,則證人又何以在19 點以前即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為告訴人頭部拍攝受傷 之照片?故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然而,原判決並未對「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間,就『有無目睹 傷害之過程』與『事發之時點』兩者皆已存有重大矛盾」一事 加以實質判斷,全然忽略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實已存有嚴重 瑕疵,卻徒以告訴人、證人該等具有瑕疵之供述,率然認定 「聲請人有傷害陳00」,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 基礎而具有明確性。  ㈤又查,110年 10月25日聲請人之所以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實係因告訴人長久以來企圖向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禁止其返回南投老家,以霸佔聲請人母親所留下之房產, 然告訴人向法院對聲請人所聲請核發之保護令,現已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一審卷 第43至47頁),且查,112年1月9日聲請人返回南投老家後 ,告訴人甚至打電話給其子張百濤,揚言對聲請人不利,張 百濤聽聞後隨即持鋁棒返家恐嚇聲請人,又於聲請人逃離現 場後仍然駕車在後緊追不捨,此事件後經聲請人向法院對張 百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從而,自告訴人為霸佔家產 而聲請之保護令遭到法院駁回、聲請人向法院對張百濤聲請 之保護令經法院准予核發等情事,益徵告訴人並無較聲請人 為弱勢,更可一再坐實告訴人為霸佔家產無所不用其極,故 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有高達3 種完全不同之順序 、版本及內容,且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供述,並 非如原判決所稱僅就「細節」稍有不符,實則連「主要情節 」亦大相逕庭,然原判決並未就此告訴人、證人間供述所存 有之矛盾,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故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具有新規性 ,且能動搖原判決審酌之基礎而具有明確性,則聲請人聲請 再審顯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 證,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復參核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相關卷證, 並就相關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予以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業經本院前訴訟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本院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及辯護人質疑: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業已詳敍【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鄰居有打來告知我聽到雙方爭吵的聲音,事後我們有去陳00住處關心她,要前往之前有看到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去,我沒有進入陳00之住處,是她出來應門,當時我看到陳00頭有傷勢,有流血、破皮及紅腫,且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龍潔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聽到隔壁有大聲喧嘩的聲音,之後我看到陳00之小叔從她住處往外走,我就跟陳麗卿說有聽到大聲喧嘩的聲音,陳麗卿基於關心鄰居有去陳00之住處查看,我當時一直在我住處沒有前往查看,之後陳麗卿把陳00扶出來大門玄關,並向我表示陳00頭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勾稽證人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2人雖就有無一同前往陳00住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然對於證人龍潔玉有聽到喧嘩聲後通知證人陳麗卿,並看到被告張晁瑀從陳00住處走出,且當日陳00頭部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無與卷證資料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認被告張晁瑀此項辯解為可採。從而,陳00於案發時、地有遭被告張晁瑀拉扯頭髮及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就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為取捨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另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而認【尚難僅以陳00之指述及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被告張晁瑀對陳00所為傷害行為,除造成陳00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之情形。】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已就告訴人指訴聲請人亦有打其巴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等情,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與證人陳麗卿、龍潔玉證述內容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仍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認具所謂之「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236-202412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9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陳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1

TNDV-113-司促-2409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 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每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2萬1,231元【計算式:17000元×2711.24平方公尺×1/9=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30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 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 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 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柏豪、劉芝、羅明興、趙德宗、蘇寶蘭、蔡孟瑤、廖 美玲、邱玲瑛、符春雨、陳麗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豪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芝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明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明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德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德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寶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孟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符春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符春雨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經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有罪判決,理應對於事關個人重要權益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蘇柏豪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柏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8分許 98萬5,000元 2 劉芝 (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芝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45分許 1萬1,843元 3 羅明興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羅明興取得聯繫。向其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27分許 206萬元 4 趙德宗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趙德宗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趙德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蘇寶蘭 (提告)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寶蘭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於投資APP「宏亞客服」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寶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11分許 3萬5,310元 6 蔡孟瑤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孟瑤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許 13萬3,078元 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美玲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APP「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8 邱玲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玲瑛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玲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2時58分許 10萬4,500元 113年5月3日 13時00分許 20萬元 9 符春雨 (提告) 113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符春雨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符春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8萬1,168元 10 陳麗卿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麗卿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7分許 88萬7,751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股別:信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 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惠梅見聞後,依指示加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梅 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惠梅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4月30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53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惠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銀 行存摺及內頁1份。 (四)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561-202412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鄭資餘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許文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吳佳修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682, 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3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 鎮○○00號附近,沿新光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新生 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 該處並在被告車輛右方,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682, 219元:  ㈠醫療費108.787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43,24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 紗布等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因系爭事故前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 ,支出停車費;前往位於臺北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因原告受傷期間適逢 新冠肺炎疫情,原告與陪伴親友為實施公費之PCR檢測以減 省花費,須提前北上至醫院附近住宿以便實施PCR檢測及等 候病房通知,且須支出來回交通費(自雲林高鐵站至臺北車 站之來回高鐵車資、自臺北車站至臺大醫院總院之來回計程 車資、原告住處至雲林高鐵站之計程車資)與停車費(原告 若無搭乘計程車至高鐵雲林站,自行開車前往需支出停車費 )。原告因而支付住院前住宿費3,430元,另支付往返就醫 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共計43,249元(計算式:19,454+3,430+20,365= 43,249)。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12 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4日請假休養 ,共計請假56日,又原告於111年之每月薪資為31,128元, 平均日薪為1,038元(計算式:31128÷30=1037.6【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計算式:1, 038×56=58,128)。  ㈣勞動能力減損762,80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且經查詢實務判 決,可知與原告所受左足舟狀骨骨折症狀相同者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參照),故原告應受有9%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於112年 之月薪為37,948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工作至65歲 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762,805元。  ㈤車損9,250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麗卿所有,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陳麗卿支出修車費9,250元,陳麗卿已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認原告無須跨縣市至臺大醫院總院就醫,然原告前往 該醫院就醫,係進行手術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故原告 支出之住院前一日住宿費、來回交通費及停車費,均屬必要 費用。  ⒉被告雖認原告此段時間有自雇主領取薪資,故無法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其受 領之工資,係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發放之原領工 資補償,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此補償不得用以減輕被告之責 任,故無論原告雇主是否有發放薪資予原告,均無從否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  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右轉而生,事發突然,原告並無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有何過失, 又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亦未 能證明原告於事發時可看見被告車輛之方向燈,故原告並無 過失。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219元及自113年1月8日變更 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87元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43,249中,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 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因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支付之住院 前住宿費3,43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 ,因原告所住之雲林縣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其無須至外 地就診,故該部分非必要費用。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有請假56日,但有自雇主領取該段 期間之薪資,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尚乏其據,應以法 院囑託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據。  ㈤車損:原告請求車損9,250元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足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下稱刑事前案)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787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9,454元之損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又 因至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支出住宿費,以及往返就醫交 通費、停車費,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住宿 費收據、停車費收據及高鐵車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15、16 頁、第59頁、第71至75頁、六簡卷第59頁、第71頁)。經核 上開費用之日期,除下述應予刪減之停車費外,均與原告至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院就診之日期相符(詳見附表一), 且被告雖稱原告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產生之住宿費、交通 費及停車費非必要費用,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至該院進行手術,且原告 身為病患,本有選擇要在哪家醫療院所治療之權利,故其因 至臺大醫院總院治療所生之提前住宿費、交通費及停車費, 應仍屬必要費用。末依原告傷勢(足部骨折),其至臺大醫 院總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應有他人陪同扶持前往之必要,故 其請求陪同前往之家屬之高鐵車資,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111年9月17日停車費360元、111年11月19日停車費3 60元(如附表一編號17、18),因其係分別於111年9月16日 、111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總院門診,且分別於就診同日 之17時20分、17時12分繳清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5、26頁 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就診同日即可返回雲林,然其於 翌日始返回雲林(見附民卷第73、74頁高鐵車票),故其車 輛多停放一夜之停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該2筆停車費 應分別核減為與附表一編號14之111年4月8日之停車費即180 元相同之金額,始屬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為42,889元(計算式:1 9,454+3,430+20,000-000-000=42,889)。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 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法 院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 月4日請公傷病假,且該期間內原告任職之雲林縣斗六市衛 生所均有支付原告全額薪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在職 證明書、113年2月2日斗市衛字第1130100006號函(見附民 卷第77頁、六簡卷第16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因系爭事 故受傷而休養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情形甚明。 原告雖主張其雇主於公傷病假期間支付薪水,惟此乃雇主基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補償義務,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被告 賠償原告之理由,惟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若仍要求被告 賠償,使得原告在休養期間反而可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 ,顯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 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9%,以 原告於112年之每月薪資37,948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762,805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 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六簡卷第279至2 81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衡以上 開鑑定書係專業醫師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 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6版)失能評估標準,評估原告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s) ,再依據2009年行政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 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 ,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至原告雖主 張其所受傷勢使其勞動能力減損已9%以上等語,惟原告上開 主張與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在 其112年11月7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前,且早於前開 彰基醫院進行鑑定之日期即113年10月15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可能因手術治療、自身身體復原能力等原因而減 少,再原告主張他案判決之原告受傷部位與本件原告相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可資參考等語,然因各車禍傷者之個人 身體狀況不同,於車禍後所受治療、工作環境等亦不同,本 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予採憑。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150年12月7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本件應以 原告於111年度平均月薪31,12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7頁),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3,735元(計算式:31,128 元×12月×1%=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請假休養,於回復工作時間即111年3月5日起,算至150年 12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 額應為83,020元【計算方式為:3,735×21.00000000+(3,735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3,019.000000 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83,0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⒌車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卿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修復費用9,250元之損失,陳麗卿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其,固據其提出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六簡 卷第81、8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六簡卷第85頁),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 件費用7,250元、工資費用2,0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 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7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724元(計算式:724+2,000=2,7 24),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 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水準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職業為衛生所約僱人員,而被告教育水準為大學 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行政人員等語(見六簡卷第79、227頁 ),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7,420元(計算式:108,78 7+42,889+83,020+2,724+250,000=487,42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行車過失,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於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前,在新光 陸橋上,已先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檔案時間00:15: 42),且被告車輛隨即發出打方向燈之聲音(檔案時間00: 15:54),嗣後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並右轉,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16:01),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六簡卷第307頁、刑事前案卷第75、76頁),且被告車 輛之右前後照鏡設有方向燈(見警卷第47頁),是依被告車 輛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後即有打方向燈,並持續至系爭 事故發生,則原告應可發現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欲右轉 ,而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故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兩造行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 比例各為8成、2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 ,被告僅須賠償8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 89,936元(計算式:487,420×80%=389,936),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起訴後,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 見狀減縮請求金額,該變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見六簡卷第287頁) ,是經原告以前開變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變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與金額(新臺幣元) 備考 1 111年3月25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7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2 111年3月25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00(自由座)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3 111年4月8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8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4 111年4月8日 1.計程車資10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5 111年9月1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6 111年9月17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7 111年11月18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8 111年11月19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9 112年11月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2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去程) 10 112年11月8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回程) 11 110年12月7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車禍當日) 12 110年12月10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3 111年2月25日 停車費10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4 111年4月8日 停車費18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5 111年5月5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6 111年5月6日 停車費3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7 111年9月17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9月16日門診) 18 111年11月19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11月18日門診) 19 112年11月8日 停車費54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2年11月6日入院、112年11月8日出院) 20 111年2月8日 住宿費3,4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1年12月10日入院)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536=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3,886=3,364 第2年折舊值    3,364×0.536=1,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1,803=1,561 第3年折舊值    1,561×0.536=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1-837=724

2024-12-26

TLEV-112-六簡-3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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