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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935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23-2025012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詹祥莉 蔣春梅 姚友鳳 鍾貴雲 何必 張庭維 林慧青 鍾金璉 被 告 陳麗芹 陳文德 高陳麗英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麗芹之債權人,代位陳麗芹訴請分割 繼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 按陳麗芹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 、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相當於19.7坪), 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058,200元(206,000×19.7= 4,058,200),陳麗芹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1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未據原告繳納,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或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3

KLDV-114-補-27-20250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麗華於民國85年10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CTDV-114-司促-149-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薛麗香 相 對 人 陳威銘 陳澤虎 陳得寶 林光慕 陳明進 陳明福 廖桂嬋 李春惠 郭清淋 郭清籐 陳根柳 陳中山 陳绣鳳 陳鎮洋 陳彥蓁 陳金榜 郭川田 郭金山 郭怡秀 郭瓊月 張鄭冬秋 張珠蘭 張桂月 陳智仁 陳冠良 林陳美玉 陳麗華 陳武祥 謝寶珠 汪順德 鄭惠陽 徐昕沂 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間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汪秀華即陳良宇之繼承人、 陳勇仁即陳良宇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智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 春惠、陳根柳等5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陳美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林光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應各給付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 瓊月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新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分割,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 人林光慕、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林陳美玉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相對人陳良宇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汪秀華、陳 勇仁,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陳良宇前 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 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 新臺幣(下同)605,6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120,000元,被繼承人陳良宇預 納41,280元,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307,720元,相對人林光 慕預納12,720元,相對人陳智仁預納55,200元,相對人陳威 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共預納56,000 元,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共預納1 2,720元。則依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 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 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四:各當事人就 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五: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 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附表六:各當 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 金額」、「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 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反訴) 8,48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32,800元 由被繼承人陳良宇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55,200元 由相對人陳智仁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三) 56,000元 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陳根柳等5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本訴) 1,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四) 44,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7年10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於107年12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36,000元;於110年3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4,000元。 鑑定費 250,00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於108年10月24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00,000元;於111年7月8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15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720元 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4人預納。 鑑定費 12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合計:605,64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 18 陳绣鳳 1% 1,200元 2 陳威銘 1% 1,200元 19 郭川田 2% 2,400元 3 陳澤虎 9% 10,800元 20 郭金山 1% 1,200元 4 陳得寶 8% 9,600元 21 郭怡秀 1% 1,200元 5 林光慕 5% 6,000元 22 郭瓊月 1% 1,200元 6 陳明進 5% 6,000元 23 陳智仁 2% 2,400元 7 陳明福 5% 6,000元 24 陳冠良 2% 2,400元 8 廖桂嬋 2% 2,400元 25 林陳美玉 1% 1,200元 9 李春惠 1% 1,200元 26 陳麗華 8% 9,600元 10 郭清淋 3% 3,600元 27 陳武祥 1% 1,200元 11 郭清籐 3% 3,600元 28 謝寶珠 7% 8,400元 12 陳根柳 10% 12,000元 29 汪順德 2% 2,400元 13 陳中山 1% 1,200元 30 鄭惠陽 1% 1,20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00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400元 15 陳鎮洋 1% 1,20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400元 16 陳彥蓁 1% 1,200元 33 陳金榜 2% 2,40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40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40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三:各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陳良宇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651元 18 陳绣鳳 1% 413元 2 陳威銘 1% 413元 19 郭川田 2% 826元 3 陳澤虎 9% 3,715元 20 郭金山 1% 413元 4 陳得寶 8% 3,302元 21 郭怡秀 1% 413元 5 林光慕 5% 2,064元 22 郭瓊月 1% 413元 6 陳明進 5% 2,064元 23 陳智仁 2% 826元 7 陳明福 5% 2,064元 24 陳冠良 2% 826元 8 廖桂嬋 2% 826元 25 林陳美玉 1% 413元 9 李春惠 1% 413元 26 陳麗華 8% 3,302元 10 郭清淋 3% 1,238元 27 陳武祥 1% 413元 11 郭清籐 3% 1,238元 28 謝寶珠 7% 2,890元 12 陳根柳 10% 4,128元 29 汪順德 2% 826元 13 陳中山 1% 413元 30 鄭惠陽 1% 413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413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826元 15 陳鎮洋 1% 413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826元 16 陳彥蓁 1% 413元 33 陳金榜 2% 826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826元(註1) 註1: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四: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智仁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08元 18 陳绣鳳 1% 552元 2 陳威銘 1% 552元 19 郭川田 2% 1,104元 3 陳澤虎 9% 4,968元 20 郭金山 1% 552元 4 陳得寶 8% 4,416元 21 郭怡秀 1% 552元 5 林光慕 5% 2,760元 22 郭瓊月 1% 552元 6 陳明進 5% 2,760元 23 陳智仁 2% ------- 7 陳明福 5% 2,760元 24 陳冠良 2% 1,104元 8 廖桂嬋 2% 1,104元 25 林陳美玉 1% 552元 9 李春惠 1% 552元 26 陳麗華 8% 4,416元 10 郭清淋 3% 1,656元 27 陳武祥 1% 1,104元 11 郭清籐 3% 1,656元 28 謝寶珠 7% 3,864元 12 陳根柳 10% 5,520元 29 汪順德 2% 1,104元 13 陳中山 1% 552元 30 鄭惠陽 1% 552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552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04元 15 陳鎮洋 1% 552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04元 16 陳彥蓁 1% 552元 33 陳金榜 2% 1,10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0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0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五: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陳威銘、陳明進、陳明福、李春惠、 陳根柳等5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2,240元 18 陳绣鳳 1% 560元 2 陳威銘 1% ------- 19 郭川田 2% 1,120元 3 陳澤虎 9% 5,040元 20 郭金山 1% 560元 4 陳得寶 8% 4,480元 21 郭怡秀 1% 560元 5 林光慕 5% 2,800元 22 郭瓊月 1% 560元 6 陳明進 5% ------- 23 陳智仁 2% 1,120元 7 陳明福 5% ------- 24 陳冠良 2% 1,120元 8 廖桂嬋 2% 1,120元 25 林陳美玉 1% 560元 9 李春惠 1% ------- 26 陳麗華 8% 4,480元 10 郭清淋 3% 1,680元 27 陳武祥 1% 560元 11 郭清籐 3% 1,680元 28 謝寶珠 7% 3,920元 12 陳根柳 10% ------- 29 汪順德 2% 1,120元 13 陳中山 1% 560元 30 鄭惠陽 1% 560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1,120元 15 陳鎮洋 1% 560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1,120元 16 陳彥蓁 1% 560元 33 陳金榜 2% 1,120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1,120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1,120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六: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陳美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12,309元 18 陳绣鳳 1% 3,077元 2 陳威銘 1% 3,077元 19 郭川田 2% 6,154元 3 陳澤虎 9% 27,695元 20 郭金山 1% 3,077元 4 陳得寶 8% 24,618元 21 郭怡秀 1% 3,077元 5 林光慕 5% 15,386元 22 郭瓊月 1% 3,077元 6 陳明進 5% 15,386元 23 陳智仁 2% 6,154元 7 陳明福 5% 15,386元 24 陳冠良 2% 6,154元 8 廖桂嬋 2% 6,154元 25 林陳美玉 1% ------- 9 李春惠 1% 3,077元 26 陳麗華 8% 24,618元 10 郭清淋 3% 9,232元 27 陳武祥 1% 3,077元 11 郭清籐 3% 9,232元 28 謝寶珠 7% 21,540元 12 陳根柳 10% 30,772元 29 汪順德 2% 6,154元 13 陳中山 1% 3,077元 30 鄭惠陽 1% 3,07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3,07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6,154元 15 陳鎮洋 1% 3,07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6,154元 16 陳彥蓁 1% 3,077元 33 陳金榜 2% 6,1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6,1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6,1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七: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林光慕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254元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127元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127元 5 林光慕 5% ------- 22 郭瓊月 1% 127元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附表八: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郭川田、郭金山、郭怡秀、郭瓊月等 4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新臺幣) 1 薛麗香 4% 509元 18 陳绣鳳 1% 127元 2 陳威銘 1% 127元 19 郭川田 2% ------- 3 陳澤虎 9% 1,145元 20 郭金山 1% ------- 4 陳得寶 8% 1,018元 21 郭怡秀 1% ------- 5 林光慕 5% 636元 22 郭瓊月 1% ------- 6 陳明進 5% 636元 23 陳智仁 2% 254元 7 陳明福 5% 636元 24 陳冠良 2% 254元 8 廖桂嬋 2% 254元 25 林陳美玉 1% 127元 9 李春惠 1% 127元 26 陳麗華 8% 1,018元 10 郭清淋 3% 382元 27 陳武祥 1% 127元 11 郭清籐 3% 382元 28 謝寶珠 7% 890元 12 陳根柳 10% 1,272元 29 汪順德 2% 254元 13 陳中山 1% 127元 30 鄭惠陽 1% 127元 14 陳威銘(原為陳諺炫) 1% 127元 31 徐昕沂 (原為陳金刐) 2% 254元 15 陳鎮洋 1% 127元 32 陳金榜、徐昕沂 (原為陳金强) 2% 254元 16 陳彥蓁 1% 127元 33 陳金榜 2% 254元 17 陳汪秀華、陳勇仁 2% 254元(註1) 34 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 2% 254元(註2) 註1:陳汪秀華、陳勇仁為陳良宇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陳良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註2:張鄭冬秋、張珠蘭、張桂月為公同共有人,故應連帶負擔費用。

2025-01-09

TNDV-113-司聲-581-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羅凱勻即協諱工程行 羅陳麗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197-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中 正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KSDV-114-司執-835-2025010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友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 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係洗錢 未遂,其餘被害人部分係洗錢既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偵他卷第111頁反面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附件附表所 示共23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附件附表所 示共2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他卷第107頁),且證人王以祺 亦稱被告沒有抽成成功等語(偵他卷第99頁反面),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4號   被   告 鄭友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先 與王以祺相約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新市國中」附近 ,2人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 某處停車場,以此方式居間介紹王以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GIGI」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嗣王以祺再自行將其 母親張毓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GIGI」之人,充當作詐欺匯款工具使用 (王以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除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另附表編號1部分,因未及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以祺、戴俊德、陳建松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林永桀、蘇弘慈、黃子澐、謝雨純 、陳麗華、蔡穎杰、林喆文、鄭俊宏、郭承益、陳佳齡、余 永盛、黃登燦、廖永隆、唐啟華、余幼蘭、龍雲香、證人即 被害人蘇友男、陳宗鈞、陳源璋、束玉燕、林李枝 告訴代 理人劉又欣、證人張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黃美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告訴人林永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永桀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告訴人蘇弘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詐騙集 團成員臉書帳號、投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蘇弘慈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蘇弘慈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各1 份。 (四)告訴人劉錦霞之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代理人劉又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五)告訴人黃子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子澐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六)被害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蘇友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蘇 友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投 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蘇友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七)被害人陳宗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陳宗鈞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陳宗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各1份。 (八)告訴人謝雨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九)告訴人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各1份。 (十)告訴人蔡穎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穎杰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喆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鄭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鄭俊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郭承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郭承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 ()被害人陳源璋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源 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被害人束玉燕之新竹市警察局笫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嘉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告訴人余永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黃登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黃登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永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廖永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唐啟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唐啟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林李枝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李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幼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余幼蘭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農會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各1份。 ()告訴人龍雲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龍雲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居間介紹王以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華南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 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美智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美智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夏韻芬」於111年6月2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智聯繫,佯稱可加入「臺股免費公益學習」群組,並「YIFANG」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款後經臺灣銀行及時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轉出)。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68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永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琬琴」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桀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帳戶 3 蘇弘慈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國寶」、「賴美慧老師」等人於111年6月25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投資平臺」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分許 5萬元 4 劉錦霞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碩英」於111年6月28日起經由網路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劉錦霞聯繫,並邀請劉錦霞加入「股市長虹-資訊」群組,佯稱可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5 黃子澐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惠敏」於111年6月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澐聯繫,並邀請黃子澐加入「朗月清風發財」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蘇友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明月客服專員NO.118」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蘇友男聯繫,佯稱可使用「明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7 陳宗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語彤」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鈞聯繫,邀請陳宗鈞加入「財富學術交流」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2時14分許 7萬4000元 臺銀帳戶 8 謝雨純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民生全顧問師謝雨潼」於111年6月8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謝雨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9 陳麗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華自稱為「陳詩婷」,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臺銀帳戶 10 蔡穎杰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蔡穎杰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蔡穎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 林喆文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喆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賺取買責股票的價差,獲利可高達2至3成云云,致林喆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 鄭俊宏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鄭俊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認購股票云云,致鄭俊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3 郭承益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語安」與郭承益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承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帳戶 14 陳源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源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加入「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由專家為其代操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源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5 束玉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束玉燕加入後,向其佯稱:有關於股票的內線消息可以提供,透過投資APP「明月+」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束玉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6 陳嘉齡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與陳嘉齡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申購中籤股票云云,致陳嘉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7 余永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余永盛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加入投資APP「明月+」,可提高股票申購機率云云,致余永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8 黃登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先傳送一封自稱為元大證券顧問之簡訊予黃登燦,迨黃登燦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儀涵」之人為好友後,旋向黃登燦佯稱:其在民生全投顧公司上班,目前有增資股票可以抽,若由他們公司去抽籤,中籤比例較高,並提供一個討論、介紹相關飆股標的之LINE群組云云,致黃登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3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9 廖永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先傳送一封內容為「目前有多少飆股,如果有興趣請加入明月投信」之簡訊予廖永隆,迨廖永隆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紫梅」之人為好友後,旋向廖永隆佯稱:其有一個輕鬆獲利的管道,就是先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都在討論飆股賺錢,只要下載APP加入會員,並依對方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廖永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1時22分許 25萬元 臺銀帳戶 20 唐啟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結識唐啟華,並傳送一個名為「虎股賜福」之網站予唐啟華,而後將唐啟華介紹予自稱為「匯豐投信線」之開戶專員「周莉芳」,該人則向唐啟華佯稱:可依其提供之指定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唐啟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帳戶 21 林李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婷、明月客服專員No.118」加林李枝為好友,並向林李枝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李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22 余幼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園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加余幼蘭為好友,並向余幼蘭佯稱:投資股票可以造成翻倍獲利,只要依明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余幼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19萬元 臺銀帳戶 23 龍雲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嵐」加龍雲香為好友,並向龍雲香佯稱:其係秘密的投信公司,只要遵其指引下載某軟體,就有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加其好友,並指導其要購買哪支股票獲利云云,致龍雲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3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58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甫諺 吳素娥 陳麗華 陳柳靜 被 告 潘文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30

CHDM-113-交附民-1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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