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郡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
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
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羅
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羅凡雅之雨傘取走,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案發當下正在下
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
還該傘,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雨傘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位置輔仁大學並未設置愛心傘此情,
業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
,獲復回函內容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
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
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
頁),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顯示(見偵卷第16
頁),被告取走該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說
明,是被告自無理由誤認其取走之雨傘係愛心傘。
⒉況證人即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林佳英於原審中證稱:
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並非屬愛心傘區域,有時學生
會到我的5樓辦公室借傘,但被告拿走該傘時也沒有詢問過
我。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
,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我記得警察
有來辦公室問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有通知被告警察
來問的事情,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林佳英的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案發
處所並非設置愛心傘之處所。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案發地點60
1教室外並無任何標示可讓被告誤會放置於該處之雨傘為愛
心傘,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下正下雨,則放置於該傘架之雨
傘實可能為他人所有,為避免造成地面濕滑而放置於該處,
此乃一般常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設置愛心
傘區為5樓電梯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然被告取
走雨傘之位置為601教室前,則被告於未向任何人詢問之情
況下,即將該傘取走使用,直至警方通知始歸還,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
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
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
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雨傘1支,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歸還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
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試行調解方案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且其惡性非重,又
衡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罰金6,000元,同時考量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HM-113-上易-233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