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璋因工資問題而對方展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 號,徒手毆打方展斌,致方展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 挫傷併淺撕裂傷0.5公分、肩部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偵卷第13至15、55至56頁;本院第43至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展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9、45至46頁)。    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張(偵卷第25、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因認與告訴 人間之工資給付問題未解,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人,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4-簡-74-2025022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凱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權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7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相對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調-56-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于華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 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為圖與其於從事攤販期 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赫赫」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筆面交金額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依「赫赫」指示佯稱為「鄒鄒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 ,再由「赫赫」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 「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冒幣商「鄒鄒小舖」聯繫後,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與原告見面, 並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0 元,再由被告將收受之款項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 予「赫赫」,旋由「赫赫」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427-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朱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慶 被 告 莊月秀(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林玉環(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欽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雁靖(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文佑(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麗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邱鑾英(邱瑞平之繼承人) 李聖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淑慧(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秀玲(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梅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進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浤(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峻(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綺(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素美(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葉(兼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進三 邱盛 邱巨成 邱浩源 邱則融 許秀鳳 邱淑珠 邱正次 邱正安 張凱傑 邱俊凱 陳柏翔即邱柏翔 邱憲明(父親邱政忠) 邱朝洲 邱雲卿 鄭春梅 邱薪益 邱銘祥 邱倫偉 邱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彰 被 告 邱幸煌 邱茂松 林月美 邱淑惠 邱耀南 邱黃文美(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仁謙(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振豪(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束嬌(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逸綾(邱和南之繼承人) 殷筱涵(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昊廷(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柔安(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邱憲明(父親邱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再 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95-20250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38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4

TLEV-114-六小調-50-20250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民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小調-63-202502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琦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小-424-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李宗益 被 告 李育豪即李其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 、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 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 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明珠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學 元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瑞益即李其昱之繼承人(下合稱李 明珠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 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 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 明,異議效力不及於李明珠等3人,爰未將李明珠等3人列為 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全部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其昱(下稱李其昱)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8月25日核給李其昱借款額度30,000 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其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其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 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0%)。  ㈢查李其昱自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28 ,728元未償還。又李其昱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李其 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承受李其昱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455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民事異 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 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李其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為佐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 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3-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 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93,103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續約服務申請書、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以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原債權人 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 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又債 權讓與通知書係併同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 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妹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 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2-202502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 融帳戶之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明顯 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該人將 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 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自稱「Golden tiger」之 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 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 指定之不詳之人。嗣「Golden tig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原告訛 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小-426-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