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路6段與松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雲所有、並由訴外人王伊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1元(
包含: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218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
工單、車輛受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25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6至5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
2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
年12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
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1,405元(計算式: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2
2元=11,4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05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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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18×0.369=1,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18-1,556=2,662
第2年折舊值 2,662×0.369=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2-982=1,680
第3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4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5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22-0=42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53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