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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林邱雅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逕稱其名)於民國96年4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下稱逕稱其 名,與乙○○合稱被告)與原告均從事按摩行業,於107年間 ,甲○○邀請原告及乙○○出國旅遊,其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乙○○頻繁互動,其後乙○○開始以工作繁忙等事由夜不 歸營,並自107年起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向原告稱:「 要去工作的地方」 睡覺。嗣於112年下旬,被告共同經營羽 岑足體養生館(下稱羽岑養生館)開幕,原告雖對被告2人有 逾矩交往之情形強烈懷疑,但苦無線索與證據,直至113年4 月某日於原告、乙○○共同之車輛內,發現乙○○之電信帳單地 址竟與甲○○之水費帳單地址相同,進而查證,始知被告2人 已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過著 如夫妻般之日子(被告同居交往侵害配偶權之事證,詳如附 表所示時間之影像檔擷取畫面所示)。此外,原告從原告友 人陸續提供有關被告一同逛街、國內外旅遊之照片,方確認 被告至少自109年間開始交往多年。被告間之交往同居行為 ,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乙○○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積欠龐大債務避不處 理,迫使乙○○需出面幫原告清償債務,2人因此多次發生爭 執,致乙○○身心俱疲,遂自107年與原告分居迄今,2人婚姻 早名存實亡。因甲○○擔任房仲時,經常介紹客戶給乙○○,2 人配合良好,故乙○○曾受邀參加甲○○公司舉辦之旅遊。再被 告2人於112年8月因先前工作配合無間,遂籌資開設羽岑養 生館,而甲○○有按摩師經驗,故由甲○○擔任羽岑養生館之負 責人。羽岑養生館於113年1月正式營業後,由於是24小時營 業,且剛開幕店內員工不足,被告2人必須24小時處於待命 狀態,而因甲○○之系爭住所在羽岑養生館附近,並有三間房 間,乙○○遂向甲○○提議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另外二間 房則分由甲○○與其女兒居住使用。是以,被告2人僅是合作 緊密之合夥人及房東房客、好友之關係,並無任何逾越合理 份際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原告所提事證均無 法證明等被告間有何逾矩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乙○○為其配偶,兩人婚姻迄今存續中,而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有其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9頁),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侵害其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被告2 人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另   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   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   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   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   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被告2人出遊照片 及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2人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觀之,照 片地點均係在公眾場合,其中出遊聚餐時之照片並有多數人 或第三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於照片中有何肢體接觸之親 密舉止,因此,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 間有逾矩交往之事實。  ⒉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日期之影像檔暨擷取畫面內容,雖可見 被告有共同出入系爭住所乙情,然被告辯稱:乙○○自107年 即與原告分居,嗣被告2人因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需24小 時處於待命狀態,乙○○方向甲○○承租系爭住所之套房居住乙 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第133至142頁)及系爭住所 隔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經觀諸上開系爭 住所之隔局照片,可知系爭住所為三房二衛之隔局,且其中 1間為附有獨立衛浴之套房,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陳稱:乙○ ○自107年起不再和原告生活等語,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違 常理,尚難以被告2人同住於系爭住所乙事,遽認被告2人有 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同居事實。況原告上開所提影像檔暨擷 取畫面,附表編號1、5部分,僅為乙○○單獨出入系爭住所之 影像,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逾矩交往之情;附表編號2、3 、4、6、7、8、9、10、11、12部分,雖有被告共同出入系 爭住所及羽岑養生館、甲○○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外出、及被 告2人共進午餐之影像內容,但未見被告2人有何狀似親暱之 舉動,而被告2人既共同經營羽岑養生館及同住於系爭住所 ,自難以上開影像內容即謂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 交往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解讀該影像擷取 畫面有乙○○欲搭摟甲○○肩膀之舉(見本院卷第61頁上方), 然本院觀諸該該影像擷取畫面,僅見乙○○將右手往前伸,而 甲○○適在乙○○之前方而已,因此乙○○將右手往前伸之舉動, 是否即為原告所稱「欲搭摟甲○○肩膀」,顯無法判別,且原 告主張其後「兩人一同親暱上樓」乙情,更未見有何相關影 像擷取畫面可佐,則原告就附表編號6影像擷取畫面之主張 解讀,洵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逾 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影像內容及證據 1 113年5月4日 15時36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後,駕車出門與朋友見面。(原證4-1影像檔擷取畫面) 2 113年5月5日 19時44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開車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5-1、5-2影像檔擷取畫面) 3 113年5月7日 11時51分許,乙○○與甲○○在蘆洲共餐。嗣於16時43分許,乙○○接送甲○○至羽岑養生館上班。(原證6-1、6-2、6-3影像檔擷取畫面) 4 113年5月9日 16時55分許,乙○○自系爭住所離開並駕車至羽岑養生館附近停車後,徒步走入羽岑養生館。(原證7-1、7-2、7-3影像檔擷取畫面) 5 113年5月11日 凌晨0時27分許,乙○○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8影像檔擷取畫面) 6 113年5月15日 凌晨1時42分許,乙○○駕車載甲○○回到系爭住所。乙○○持鑰匙開門後,欲搭摟甲○○肩膀,兩人一同親暱上樓。(原證9-1、9-2影像檔擷取畫面) 7 113年6月3日 14時19分至20分,乙○○及甲○○2人先後自系爭住所出門。(原證10影像檔擷取畫面) 8 113年6月4日 凌晨2時30分,乙○○與甲○○一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1影像檔擷取畫面) 9 113年6月6日 7時13分,乙○○自系爭住所出門開車,約10分鐘後,甲○○偕同一名女國中生上車,乙○○接送完畢後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2影像檔擷取畫面) 10 113年6月7日 凌晨1時4分,乙○○駕車接送甲○○返回系爭住所。嗣於7時38分,乙○○再次開車載甲○○出門後返回系爭住所,並於22時30分再次接送甲○○。(原證13-1、13-2影像檔擷取畫面) 11 113年6月8日 7時47分,乙○○於系爭住所樓下挪移機車後,駕車載送甲○○出門。(原證14影像檔擷取畫面) 12 113年6月9日 凌晨2時23分,乙○○駕車載甲○○返回系爭住所後,自行開門上樓。同日12時26分許,2人一前一後出門,甲○○微笑坐上乙○○所駕車輛。稍晚於16時30分許,乙○○再返回系爭住所。(原證15-1、15-2影像檔擷取畫面)

2025-01-10

PCDV-113-訴-2771-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在甲○○擔任負 責人之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嘉新 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店內,利用上開業務之便,接續私下取走 置於收銀機底下之店家備用金,或是自行操作收銀機之條碼 機過刷自己電信帳單而未付費逕挪用店內備用金抵付,或是 出售香菸與客人時私下取走所收取購菸款項,而以前開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至少新臺幣(下同)81845元(含備用 金至少5萬元、客人購菸款項至少31845元)。嗣甲○○清點發 覺店內財物短少異常,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訴警究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 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盤點報告書、被告於113年 3月16日竊取店家備用金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 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 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金額81845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YDM-113-易-987-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黃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1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2644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2644元,及自 民國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電信門號使用方案(下稱【系 爭2門號】),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迄至100.07.19 止積 欠主文所載之款項(2門號均積欠:電信費587元、專案補償 金2057元),各該欠費債權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01.17 依法讓與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 門號係遭他人持其證件盜辦,惟被告未證 明曾經遺失證件,惟申辦電信門號需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證件,且系爭2 筆門號自申辦後係至100.07.19 始欠費 違約,期間電信帳單均寄至被告申請書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 地址,是如系爭2 門號係遭人盜辦,顯不會將帳單寄送之被 告戶籍地址以免遭被告察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㈢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 之本金,及均自100.07.20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於98年間曾遺失證件,系爭2門號係遭人持其證件盜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2門號係遭他人盜辦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申請人提供證件,查有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義消證。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件曾因遺失而 補發之紀錄,而上開申請書內之國民身分證之發證日期欄記 載「民國98年2 月16日(南市)換發」,足證系爭2 門號係 於被告換發國民身分證後始才申辦。  ⒉依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被告自95.11.09-104.04.23 均設籍在 系爭2 門號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而該戶籍 地址亦為系爭2 門號電信帳單寄送地址,而系爭2 門號係至 100.07.20 開始欠費,依上開申辦與帳單資料,系爭2 門號 帳單長期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被告卻未於收受帳單之初即 速向電信公司申訴遭盜辦門號,已難認系爭2 門號有被告所 稱盜辦之情形。  ⒊另比對系爭2 門號申請書(98.06.04)、被告於106.05.17 至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所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 各文件本人簽名,兩者字跡字體大小幾近相同,綜合上開事 證,被告辯稱其遭盜辦系爭2 門號、其不知系爭2 門號申請 書云云,無從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3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國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參 加 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新 臺幣(下同)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民事補正狀1份(見北簡卷第1 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 交易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惟債權存 否,取決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交易存在,則原告上開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訴卷第155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係作為通信通話之用,且採用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代扣之 付款方式,並無開通小額付費之功能,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由原告之父使用,亦未有小額付費交易。詎被告 偽造變造原告使用小額付款之紀錄,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交易之金額,惟該款項係被告與遊戲廠商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告持續三個月日日 致電原告催討,不時打斷原告與他人之對話、活動等,後更 連續委外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 ,身心受到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9,16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申請續約系爭門號,於107 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 ,並陸續於Google Play平台使用代收服務費進行小額交易 ,每筆交易均有簡訊通知成功,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費用,尚 餘9,160元(詳細消費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未繳。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偽造變造帳單之情事,且按Google P lay交易及驗證流程,電信代收服務須由原告主動於手機以G oogle帳號與門號進行綁定開通電信帳單付款,每次交易前 原告均須輸入帳號密碼或使用生物辨識驗證,方得使用電信 帳單付款服務,每筆交易完成,Google Play業者即會通知 被告交易金額,被告再發送簡訊提醒原告訂單交易成功,若 原告主張本件小額交易係遭盜用,應洽Google業者取消交易 ,惟被告迄今並未收到Google業者傳達確實取消交易之通知 。另被告對原告之欠費,被告本得對原告為催繳及訴追,且 未排除被告委任第三人進行催收,此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 ,對原告要無可能造成名譽、人格、身心上之傷害,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與被告間為委託代銷小額付費 服務,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12日、13日向被告提出消費爭議 ,然經參加人確認,原告主張之爭議訂單交易狀態均已完成 ,遊戲點數均已儲入帳號並消耗完畢,故無法取消交易或退 貨,因原告遲未繳費,參加人遂將附表所示交易訂單進行「 MF調退(係指原告選擇依被告小額付費方式繳費,交易成立 後,後續未如期繳款予被告)」,因被告未付款予參加人, 參加人只得進行認列呆帳之相關會計作業,如附表所示交易 並無取消或進行退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7年至109年1月間為其父親使用,且其 並未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否認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7月29日、8月4日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7月2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 月14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函文為憑( 見北簡卷第27-39頁),惟上開函文無非為原告向偵察機關 檢舉、告訴後,偵察機關函覆原告偵查進度之文書,並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雖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涉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乙 節,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憑(見北簡卷41-45頁),上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除前開書證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此外,系爭門號於107年1月7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 務後,於108年3月30日為第一筆小額付費交易,復於翌日( 即3月31日)再為4筆小額付費交易,而原告對於前開5筆交 易,業於108年4月26日繳清款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系爭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開關紀錄、系爭門號小額交易及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 卷第27-31頁、第201頁),足認系爭門號確有開通小額付費 服務並進行消費之事實無疑。而附表所示之交易,經消費平 台之遊戲廠商確認後,購買之點數業已存入遊戲帳號內乙節 ,亦據參加人提出訂單資料回覆歷程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 195頁),而附表所示之交易雖因原告未繳納費用,而由參 加人內部以呆帳方式處理,然此亦非免除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再主張被告連續三個月對其電話騷擾,復將其個資交 由第三方業者進行催收,任由業者對原告騷擾、口出惡言,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與被告 簽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渠等處理應收帳款之催收作業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3份為證(見訴字卷第67-90頁) ,是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安任財信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難認有 何不法。原告雖主張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其為騷擾之行為 ,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 ,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廠商名稱 訂單編號   金額 交易日期  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8日10時29分17秒  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23時49分8秒  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7日00時44分29秒  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20時42分57秒  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6時09分21秒  6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3時01分36秒  7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6日10時14分33秒  8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22時04分24秒  9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990 108年4月15日15時17分27秒 10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4日15時43分29秒 11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3日15時12分04秒 12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12日21時17分13秒 13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11日20時16分37秒 14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540 108年4月06日03時24分40秒 15  同上 GZ00000000000000  330 108年4月02日08時41分44秒 備註 合計11,730(原告業已繳納2,570元,故原告僅起訴確認9,160元債權不存在)

2024-12-31

TPDV-113-訴-12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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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雅萍即賴欣凌即陳欣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先後於麥茵茲美形診所及美枝呼吸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有兼職富胖達(熊貓)外送員及明眸教 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嗣於113年8月至俐昂有限公司擔任 美容助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 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42,711元、626,110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63頁至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 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生活用品等費用約3萬4,000元,此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電信帳單繳費明細等為證,惟就生活用品之部分,審 酌一般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較高日常雜支費用 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以1,000元為適當 ,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萬9,000元為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賴忠煌、母親胡玉容之扶 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聲請 人雖謂其父母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無領取任 何補助,每月尚需仰賴聲請人及妹妹分擔父母之生活費,惟 查賴忠煌111、112年之所得為333,800元、527,947元,胡玉 容111、112年之所得為243,800元、301,450元,此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75頁),可認聲請人父母仍具 有一定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父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後,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以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夫離 婚時,約定聲請人每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各7,0 00元至滿22歲,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 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可證,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9,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後,已入不敷出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 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3-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湛洲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馬」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馬」登錄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 司)經營之「Pi行動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服務網頁,「小馬 」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 機門號)之申登人個人資料,再以本件手機門號綁定電信帳 單付款,並下載拍付app程式(下稱拍錢包),置入手機供 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件手機門號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 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忠孝店、板橋宏國店、中和華新店,利 用拍錢包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使用人身份之特性, 以感應手機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614元之商品, 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美廉社中和南山店,以前開方式購 買價值31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美廉社板橋 文化二店,以前開方式購買價值22元之商品,致拍付公司誤 認係本件手機門號之申登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拍錢 包服務,墊付各該消費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439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 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上開各罪予以撤銷,仍 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本件手機門號設定電子帳單付款功能,與 前案之犯罪手法類似,消費時間密接,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 ,難以強刑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等旨。 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得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以本件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前述商店消費, 致拍付公司誤認為本件手機門號申登人本人消費,或係得申 登人授權而消費,同意墊付消費款項,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固堪予認定。惟前 案中因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係拍付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以本件手機門號之代墊線上小額消費服務,連 結至GOOGLE PLAY網站,再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購買 遊戲點數,致中華電信公司代墊遊戲點數價款,係造成中華 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前後2案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 難逕以被告均係利用本件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又相隔未遠,即率認前後2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  ㈡再者,前案中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尚有冒用本件手機門號申 登人名義,偽以表示同意將線上小額消費費用附加於行動電 話費用一併收取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申登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且檢察官認被告使中華電信公司代墊款項而獲得免予支付費 用此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與前案之罪名明顯不同,如何能 夠認為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 全未予交待,顯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疏漏。  ㈢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與前案未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非無據,為有理由。為免損及被 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6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成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成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成安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友人高慈憶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並輾轉使不詳之人以系 爭門號連結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佯裝為經告訴人李珮琦 同意而購買MyCard點數,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術,然仍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不顧該門號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稱:高慈憶並未依約給付其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在案,且依目前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系爭門號而獲有利益,自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   被   告 曾成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高慈 憶(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高慈 憶取得上開本案門號資料,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 之人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 ,向亞太電信取得IP位址「101.139.197.109」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使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李珮琦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 密碼,並佯以告訴人同意而輸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 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以示李珮琦同意上揭消費 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珮琦收到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係遭盜用身分證而以其資料盜辦本案門號;後於偵查中改稱其確係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林益成使用,被告原可獲得2000元價值之安非他命之好處。 2 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之事實。 3 證人林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立即交予高慈憶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明細、台灣咪呀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遭人盜刷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該消費之費用附加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上開帳號最後登入之IP位址「101.139.197.109」,係以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向亞太電信取得之IP位址。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本案門號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12年3月24日起,所停留之位置與高慈憶之戶籍地距離路程約為走路5分鐘。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高慈憶顯可自己申辦門號使用,足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須特別請被告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2-23

CTDM-113-簡-241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 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 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 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 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 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 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 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 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 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 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 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帳戶 儲值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威力碼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 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 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 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 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 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 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 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 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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