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雅萍即賴欣凌即陳欣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先後於麥茵茲美形診所及美枝呼吸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有兼職富胖達(熊貓)外送員及明眸教
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嗣於113年8月至俐昂有限公司擔任
美容助理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
並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42,711元、626,110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63頁至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
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生活用品等費用約3萬4,000元,此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電信帳單繳費明細等為證,惟就生活用品之部分,審
酌一般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較高日常雜支費用
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以1,000元為適當
,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萬9,000元為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賴忠煌、母親胡玉容之扶
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聲請
人雖謂其父母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無領取任
何補助,每月尚需仰賴聲請人及妹妹分擔父母之生活費,惟
查賴忠煌111、112年之所得為333,800元、527,947元,胡玉
容111、112年之所得為243,800元、301,450元,此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75頁),可認聲請人父母仍具
有一定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父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後,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以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夫離
婚時,約定聲請人每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各7,0
00元至滿22歲,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
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可證,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9,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後,已入不敷出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
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消債更-493-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