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