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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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何信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係 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2

NTDV-114-司繼-229-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該事件原告即相 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聲 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戊○○、乙○○、 丙○○等人訴請分割鍾○○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茲因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原 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鍾○○之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前述分割遺 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即相 對人因其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勢必會影響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利害衝突 ,故聲請人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確實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考量關係人劉興文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該案訴訟事務,且於前 述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 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戊○○、乙○ ○、丙○○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 可佐,故認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以利該事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受輔助人甲 ○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親聲-21-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 聲 明 人 余政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上開順序之 人為其繼承人,若非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 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述昌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法定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聲明,與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3-司繼-1050-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彭秀連 聲 請 人 彭玉連 彭秀珍 彭玉春 被 繼承人 彭炳耀(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114年1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彭秀 連、彭玉連、彭秀珍、彭玉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業據 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子輩彭若娟、彭宇莉、彭家慶、 彭家麒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39-202503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 聲 明 人 賴綝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上開順序之 人為其繼承人,若非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 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如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僅為被繼承人之前兒媳,有其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聲明人並非法 定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聲明,與法 不符,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3-司繼-1099-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品妍 李品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晨熙 聲 請 人 劉承恩 法定代理人 劉康任 朱君怡 被 繼承人 李亞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妍、李品彥、劉承恩(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亞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獲前一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朱志偉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晨熙、朱君萍、朱柏曄、朱君怡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江姿婷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江姿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 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29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許秀蘭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面積10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A2部分之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7 分之1,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及受贈自其 他繼承人而來,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施 行後之共有耕地,且依內政部民國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 910010422號函意旨為不得分割,倘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令 限制情事,被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且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 堪以認定。又兩造均為訴外人許仙慶(歿)之繼承人,系爭 土地係經許仙慶之繼承人於107年辦理繼承,嗣部分繼承人 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將繼受持分贈與給原告,符合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0點「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 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條第3款規定辦理分 割」之規定,與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 號函說明:「…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 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 持分權利之移轉…」等語相符,且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未有繼承人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按:即非繼承 人之人),故並無牴觸內政部91年8月15台內地字第0910010 422號函之意旨,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3011910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未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為一略呈南北、東西方向之長 方形土地,其上未建有地上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59至63頁)。 又系爭土地經許仙慶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10年間將繼受持分贈與原告,使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有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7024號函在卷可 考(見調解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尚稱方 正,共有人數僅2人,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南北向劃 分為二區塊,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本條 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意旨,且為被告所同意,應認該分 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 等一切因素,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 割方案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DV-113-訴-734-202503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鄭宸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繼 承人,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前案114年度司繼字第646號業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 認無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0

PCDV-114-司繼-1092-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戴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戴清柱、陳燕容,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被 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7

TNDV-114-司繼-9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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