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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懷哲 何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懷哲、何建勝(下分稱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均係爭執關 於量刑之事項,然渠等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 本院從寬認渠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而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2人係因家中經濟狀況非 佳,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始貿然犯下本案犯行,犯後 已衷心悛悔,主動配合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具有 正當工作,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也有與告訴人莊家溱( 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卷第203頁、第2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0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9頁),且因本案係未遂,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 被告2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本均應 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 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 ,及就渠等所為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 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 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未蒙受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金錢損失,惟渠等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 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許懷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許懷哲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許懷哲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何建勝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何建勝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亦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頁、第371頁,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何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懷哲、何建勝於民國113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dm」之成年人(下稱「Edm」)、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an Ting蔓婷」之成年人(下稱「Man Ti ng蔓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陞執 行長」之成年人(下稱「宥陞執行長」)、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冠」之成年人(下稱「皇冠」)、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 合」之成年人(下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由許懷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何建勝負責搭載許懷哲、把風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許懷哲、何建勝、「Edm」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 」、「Man Ting蔓婷」、「宥陞執行長」、「皇冠」於113 年4月25日某時許,向莊家溱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莊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 0分許在莊家溱位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址詳卷)之住處 面交給付100萬元,再由何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懷哲,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 上址1樓,由許懷哲隨至上址2樓欲向莊家溱點收現金,何建 勝在上址1樓待命並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家溱前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許懷哲、何建 勝,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 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第211頁、第35頁、第93頁、第 105頁),關於告訴人莊家溱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莊家 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253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懷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何建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帳號擷圖、虛擬貨幣交 易擷圖、收款憑證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許懷 哲、何建勝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懷哲、何建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原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 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 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與「Edm」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正值青 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未蒙受高達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否認其 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次係屬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許懷哲、何 建勝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被告何建勝供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何建勝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6張 被告許懷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3 淺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淺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2張 被告何建勝所有,供犯罪用之物。 5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6 金色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7 現金 1,200元 被告何建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8 綠色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9 愷他命 1包 同上。 10 愷他命 1瓶 同上。 11 愷他命盤 1組 同上。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93-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前述被害人5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 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任 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 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 因已交由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 收受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2、3、4之提款報酬係按天數計 算,一天報酬3000元,附表編號5的部分因為當天被抓所以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以此計算被告共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算式:4000+3000X2【附件附表編號3、4為同一日 ,故附件附表編號2、3、4共計2日】=10000)。該等款項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就其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或提領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 固足認為被告前開取得之現金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沒收標的」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沒收標的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在左列文書上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面交 詐欺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中由乙○○提領,或面交現金予乙○○,乙○○再轉 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戊○○、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丙○○遭詐騙並面交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附表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9 條或第 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8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金額:新台幣) 被告所為之面交或提領行為 1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及工作證,於左列時、地,佯裝為「信昌投資」外務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內,提領2萬5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4萬9000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5時1分至2分許,匯款9萬996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10萬9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抽獎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立百貨」內,提領9000元,並將7000元放置於廁所由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23元。

2025-02-26

KSDM-113-金訴-7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0、3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收據貳張、印章參個、工作證貳張、投資合 作契約書壹本、空白收據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木山」、「陳瑞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Treasurs」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政達」向黃麗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霞 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葉振宇則依「 AK」指示,先自行列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 (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 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6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由蘇 伯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 供黃麗霞閱覽,藉此假冒為陽信證券專員,向受騙之黃麗霞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黃麗 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再持所收受之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周邊某陸 橋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麗霞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淑」向蔡主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主惠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對蔡主惠施以同一詐術,並向蔡主惠佯稱:需補 繳21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田門市交付現金210 萬元,惟蔡主惠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 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葉振宇則依「AK」指示,先自行列印 「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 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日14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蘇伯 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 時,葉振宇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 為未能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 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主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33426號卷第46 、52、56頁、本院卷第73、80頁),核與被害人黃麗霞、蔡 主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麗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蔡主 惠之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監視器影像照片( 第四分局警卷第49至63、67、69頁、113偵24030號卷第263 至269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59至163、145至157頁)附卷可 證。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作證2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面交地點截圖、刪除照片截圖 在卷可查(歸仁分局警卷第79至83、87至91、95至99、103 至121、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133至137、139至 141頁)。是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1 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害人黃麗霞於113年8月3 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現金,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依指示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是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應就其等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陽信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陳瑞夆」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葉振宇等人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之犯罪 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 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 冠良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縱 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 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 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蔡主惠施用詐術,惟被 害人蔡主惠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再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葉振宇、蘇伯 丞、陳冠良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 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主惠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蔡主惠之 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木山」、「陳瑞夆」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 章3個、工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業 據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偽造 之「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策聯在線客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策聯在線 客服」假借新股申購認繳期限到期,可現金儲匯100萬元為由, 與乙○○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面交100萬元,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編號5、1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 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憑條後,復前 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3偽造之收款憑條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將警方準備之道具現金放入丙○○ 附表編號12之背包後,丙○○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策聯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5、7至10 、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編號13備註欄 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 編號5、13之工作證、收款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辣椒」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29頁)存卷可核,是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 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106頁),然審諸前開規定立 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 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 ,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 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 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 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意見尚非可採。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 03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前述⒈⒉所示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家中需要用 錢而為本案犯行(金訴卷第24至25頁)之犯罪動機,且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並出示偽造收款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 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金訴卷第13 0至131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釋放後,復於 113年12月13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並衡量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 (金訴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核,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7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手腳受傷須回醫院照 X光之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起訴書第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已全然坦承犯行,具體供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暱稱,且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幸未致告訴人有何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10 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其自身所犯罪刑有真摯悔 悟,復審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綜合前述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顯過 重。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既經 沒收,則收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證據,然未具直接促 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於 113年12月12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報酬1萬元所剩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坦認無訛(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 被告並於警詢時詳予交代該日取款之具體金額、地點,堪認 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可見該款項應係被告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尚未獲得113年12月12日 之1萬元報酬,偵查階段說的1萬元報酬,實際上係對方返還 其預繳之押金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8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針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供稱其係於11 3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加入對方指定之飛機通訊軟體後,即 於同年月12日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5 頁),對於押金一節均未提及,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情僅 泛稱係事後想起有押金這件事等語(金訴卷第25頁),此部 分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高鐵車票存根 1張 7 藍芽耳機 1組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紅色印泥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三星M14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文件夾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 8,500元 12 粉紅色背包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2025-02-26

CTDM-114-金訴-17-2025022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中文名 陳家洛) SIU CHAK CHI(中文名 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偽造「莫祐彰」工作證 壹紙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共同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黃之珈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為「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莫祐彰」,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莫祐彰,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 告2人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 彰」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印製不 實收據及工作證後再交與車手使用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30萬元,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莫祐彰」工作證1紙及「通順機 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8號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姓名:陳家洛)               (香港居民)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12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SIU CHAK CHI (中文姓名:蕭澤志)                (香港居民)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8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KA LOK(下稱陳家洛)於民國113年9月6日、SIU CHAK C HI(下稱蕭澤志)於113年9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頸鹿」、「遊俠」及「梅 錢下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家 洛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蕭澤志則負責到場監視車手同時負責收水工作,並印 製收據及工作證交予車手使用。陳家洛、蕭澤志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LINE暱稱「嘉祺」、「通順集團$雨衡」之帳號,向黃之 珈佯稱可透過「通順TOP」APP投資獲利,致黃之珈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木柵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遊俠」於113年9月10日9時 許傳送列印QR Code予蕭澤志,指示蕭澤志前往列印偽造之 「通順投資、姓名:莫祐彰」工作證、蓋有「通順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不詳地點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予陳家洛。陳家洛則 依「長頸鹿」、「遊俠」指示於113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不詳地點,在拿到前開蕭澤 志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後,陳家洛先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莫 祐彰」之署名,再前往星巴克木柵門市向黃之珈收取詐欺款 項,陳家洛到場後先向黃之珈出示以「通順投資」、「莫祐 彰」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之珈所交付 之30萬元現金後,陳家洛便交付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莫祐彰」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之珈收執而行使之,陳 家洛再依「長頸鹿」、「遊俠」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蕭 澤志,接著由蕭澤志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遊樂場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黃之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家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長頸鹿」、「遊俠」指示先前往向被告蕭澤志領取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莫祐彰」之假名,再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通順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蕭澤志之事實。 ㈡ 被告蕭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監控、收水、印製工作證及收據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遊俠」指示先前往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工作證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工作證及收據交予被告陳家洛,待被告陳家洛向告訴人收款完畢後,向被告陳家洛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隨後再依「遊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遊樂場後離去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之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通順集團$雨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家洛,被告陳家洛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 被告陳家洛有於前開時、地先前往向被告蕭澤志領取工作證及收據後,再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1、通順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2、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通順投資、姓名:莫祐彰」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莫祐彰」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洛、蕭澤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家 洛、蕭澤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陳家洛、蕭澤 志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洛、蕭澤志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莫祐彰」署 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 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訴-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 及「陳宏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可下車聯巨APP」之記載應更正為 「可下載聯巨APP」。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應補充 更正為「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有價證 券專用章印文、『莊宏仁』印文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陳宏明』印章1顆及已蓋有『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立言』印文之『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1份,李啟豪並在上開聯巨公司收據上偽簽及蓋印『 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不詳 之人偽刻「陳宏明」印章,為間接正犯(見偵卷第141頁) 。其等在本案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薛立言」印文及、「陳宏明」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 拿到報酬1,000元,是被告本案獲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惟 其並未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 及洗錢罪,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花用, 才會兼差做詐騙工作)、手段、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1,000元,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地板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以及「陳宏明」印章1顆(見偵卷第13頁、第141頁)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收據1張、「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1份,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1,0 00元(見偵卷第16頁、第141頁、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後,已將贓款丟包到面交地點附 近的公園廁所的水箱上,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公司名稱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 法人章欄 「莊宏仁」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印文1枚 經辦人 「陳宏明」署押1枚、印文1枚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頁面中間 「薛立言」印文3枚 偵卷第20頁 最末頁立契約人甲方董事欄 「薛立言」印文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4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由臉書社團「偏門找工作」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 蔡美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李啟豪因而可獲得領款金額1%至2%之 報酬。嗣李啟豪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在臉 書刊登贈書資訊,嗣王信惠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 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蔡美玲」等人聯 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對王信惠誆稱:可下車聯巨APP 投資獲利頗豐,且另須簽立保密協議,始可提領投資金額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簽署契約並面交款項,李啟豪則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 ,並在其上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且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聯巨投資專員,於約定時間 前往上址,並在王信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交付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李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收 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李啟豪因而獲利1000元。 二、案經王信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李啟豪坦承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依指示在不詳某處取得已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陳宏明」私章,並偽簽及蓋印「陳宏明」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王信惠之車上面交15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認罪。 2 告訴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聯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宏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7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共同偽造「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書玄」印文、「林子祥」印 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霓娜」、「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疑似詐欺集團假投資真詐騙之廣告,而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堪認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 工作,竟仍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係「H 」提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619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 之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約定取得以收取款項之1%至1.5%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00934年殖利率達19. 2%」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雯~鴻景」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 INE群組「財富新天地」。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書玄」於113年11月17日在LINE群 組「財富新天地」內,佯稱參加「第六次聯合部屬計畫」, 可獲得百分之580之高報酬獲利等語,LINE暱稱「林依雯~鴻 景」於113年11月27日協助喬裝投資民眾之警員下載「鴻景 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為好友,警 方假意配合,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土地公廟之 附近花圃,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 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1張、蓋有「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 、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份, 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刻「林子祥」印 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造「林子祥」署押後,於 同日17時許,向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工作證 、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林子祥及周書玄,並收受 上開現金3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昇峰於113年10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1.5%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H」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土地公廟,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並在前開收據上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簽「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對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並收受現金30萬元後,而遭警方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以LINE暱稱「陳湘湘」與「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聊天室畫面截圖共12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截圖1張、「林依雯~鴻景」及「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及蒐證照片15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警方之事實。 3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飛機暱稱「H」、LINE暱稱「霓娜」、「周書玄」、 「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 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藍 芽耳機1副、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源1只,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 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 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依飛機暱稱「H」至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神岡大社店列印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以先前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品作為裁剪製作上開工作證、 收據、操作合約書,再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 祥印章」蓋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之印文各1枚、「林子祥」 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1顆為供本案 犯罪之用,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警方追查被告 時所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現金6,619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子祥、職務:外勤員、工號:A1028」。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未裁剪。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 1張 無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3張 含透明資料夾1個。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背板1個) 1張 ⑴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林子祥」署押1枚。 7 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無 8 操作合約書(已簽名) 1張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副 無 10 行動電源 1只 含充電線 11 老花眼鏡 1副 無 12 美工刀 1只 13 直尺 1只 14 剪刀 1只 15 「林子祥」印章 1只 16 訂書機 1只 17 印泥 1只 18 原子筆 1只 19 現金 3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0 現金 6,619元 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2025-02-25

TCDM-114-金訴-35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KENY YEP(中文名:王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Y YE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國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ONG KENY YEP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赫名」、「Keshi」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ONG KENY YEP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ONG KENY YEP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 ,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分析師 哲哲」、「許諾晴」, 向黃信元佯稱可經由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依指示儲值云云, 致黃信元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隨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並透過TELEGRAM 傳送附表編號6、7文件檔案供列印、交付附表編號3、4、5之物 給ONG KENY YEP,ONG KENY YEP列印後則於上開時地向黃信元取 款200萬元,並交付黃信元「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紙,再於不詳時地將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出金22萬元至黃信元 之帳戶以取信之,又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以LINE暱稱「線上營 業員」,向黃信元佯稱可再儲值300萬元云云,惟黃信元察覺有 異已報警,並與警配合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9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指示ONG KENY YEP前往面交,ONG KENY YEP則於上開時地到場, 自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向黃信元出示附表 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6、7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其欲 取款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NG KENY YEP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113年11月13、24、25日被 告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旅客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佐,另有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 表編號3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偽造「林國業」印章、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國業 」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7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即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 編號6、7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曾向黃信元取款200萬元、交付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印文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犯僅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 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58、59頁,本院卷第18、5 6、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1、33-35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 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此部分並無涉及罪 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6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3 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赫名」、「Keshi」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固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行為,但均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黃 信元交付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 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因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罪質各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未能向告訴人黃信元 取款成功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 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 第56、65頁),且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偽造文書等犯行,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黃信元面交款項,得手 後將贓款交付上游,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部分有上開減刑事由、113年12 月3日詐欺及洗錢部分尚屬未遂,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取報酬,以 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75-77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卷第49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扣案附表 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因被告 已於113年11月19日交付告訴人黃信元,即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國業」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之現金12,500元,被告否認為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供稱其收到200萬元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00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然被告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難認其仍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且未遭查獲,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 Galaxy S2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新臺幣12,500元 3 林國業工作證1張 4 林國業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業」各印文1枚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其上各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8 藍芽耳機1個

2025-02-25

PCDM-114-金訴-186-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2%所收 取金額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杜恩宇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杜恩宇知悉或容任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 告,引誘林自龍點擊廣告加LINE聊天,對方並誆稱可代為操 盤,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自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次、面 交投資款項4次予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其中第3次面交款 項於113年8月22日21時51分許,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前,由林自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 5,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杜恩宇(上述匯款2次及其餘面交3次 款項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杜恩宇有所參與),杜恩宇取 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某處公共廁所放置後離開,並依對方指示至另間公共廁所取 得2%獲利2,300元。嗣因林自龍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自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二分局鼎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ek」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 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自龍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交 車手,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林自龍所 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5頁) 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之贓款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2,3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09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它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育」、「王志宏」、「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 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之詐欺集 團,每次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上手人別均不同,且 於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上手時,前來收 錢之上手每次均不相同,除被告外尚有至少1男、1女,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 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 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亦維」之印文及「黃振宇」之署押(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婷婷知識課堂」、 「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劉育」 及「王宏志」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云綺前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後已報警處理,本案係由警方協助另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遂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3頁),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 人張云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詐騙集團盛行,遇有涉及金錢交易等情事均應提高 警覺、小心查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富爾 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云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張云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自白,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 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張云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云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及本 院審酌我國詐騙案件氾濫,量刑過輕、犯罪成本低廉長期為 人所詬病,詐欺犯罪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3頁),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張云綺,惟告訴人張云 綺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張云綺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領有報酬;扣案之告訴 人張云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 訴人張云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高鐵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 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內容/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維」印文各1枚、「黃振宇」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2 識別證(名牌) 1張 財務部專員黃振宇 偵卷第29頁反面 3 手機 1支 1.型號:Vivo v30。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  偵卷第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 問管家」、「劉育」及「王宏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怡婷」、「黃光偉」等人於 113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張云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張云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7日起迄113 年12月18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595萬8,888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張云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9時30許,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振步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劉育」、「王宏志」指示列印冒 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劉育」、「王宏志」指示 ,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云綺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張云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張云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存摺影本、匯款  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怡婷」、「黃光偉」、「劉育」、「王宏志」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21

SCDM-114-金訴-2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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