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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8號 附民原告 曾麗秋 附民被告 賴明衍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衍自民國113年2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 ,加入暱稱「何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共謀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被害人向賴明衍 洽購USDT泰達幣,被告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LINE暱稱「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 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 商身分作為掩護。復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依「何晨光」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明衍,並提供指定虛擬 貨幣錢包供被告轉入虛擬貨幣。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復即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一天賺的錢不多,我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 錢等語。惟未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賴明衍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面交照片、原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 面、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49462號案件起訴書 及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 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 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 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審附 民2118卷第7、9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萬9,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曾麗秋 於113年1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ir Chen」向告訴人曾麗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Token」、「Enchance-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3月13日 19時許 126萬7,5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賴明衍 113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65萬2,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18-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附民原告 曾梅櫻 附民被告 陳林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泡泡符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 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 57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曾梅櫻佯稱:可 藉由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 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兩個泡泡符號 」指示,偽刻『陳志明』印章,取得冒用華瑋公司名義所填載 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 大頭照而偽造之華瑋公司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後,由被 告假冒華瑋公司之職員「陳志明」,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 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華瑋公 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華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兩個泡泡符號」指定地點, 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被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訴、 原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交付虛偽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 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 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457-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9號 附民原告 呂素雲 附民被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182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玉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佑晨」、「陳福明」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提供帳戶予他人,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 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洪婉淑調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 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依「陳福明」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並交付,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及其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 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等 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其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已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 本院審認如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 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從 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田玉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龍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除不法份子為 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 ,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 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將使貸款人錯誤評估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田玉龍已可預見若有代辦 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金流紀錄以提高信用而順利申貸 ,即可預見為犯罪行為。詎田玉龍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等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 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洪婉淑佯稱為其親友,有用錢需求,致 洪婉淑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匯入田玉龍之中小企銀帳戶中。之後,田 玉龍再與「陳福明」等人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3年1月25日下 午1時12分許起,分擔提領洪婉淑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再 依「陳福明」指示將款項持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付某不 詳姓名之人,使「陳福明」所屬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詐欺贓款。 二、案經洪婉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玉龍固坦承有將前述帳戶交「陳福明」使用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為貸款而與「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等人聯繫,因伊條件不足,代辦業者 才表示需要製造假金流以提高信用,且稱洪婉淑匯入款項係 貨款,伊不知款項是犯罪贓款,伊也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 其與該代辦業者間之對話資料為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洪婉淑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 法所得來源、去向一節有所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並不諱言 係為順利核貸遂將帳戶交付對方因進出資金以提高信用分數 。既該代辦業者係以為被告偽造財力證明資料以便詐貸,且 被告見其等提議共同詐欺行為即應有所警覺,況縱洪婉淑匯 入款項係貨款,買賣關係亦僅存在於「陳福明」與洪婉淑間 ,然被告卻配合「陳福明」要求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該買 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此觀「陳福明」於對話過程 中,頻頻以不存在之「田玉龍先生的貨款」稱呼匯入款項, 甚至要求被告列印「台企的採購單」以便欺瞞行員。如若「 陳福明」代辦流程合法,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又何須要求被 告配合說謊?是被告縱再不智,對於「陳福明」所屬集團應 為犯罪集團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為貪圖撥款可能,選 擇對於「陳福明」等人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 被告既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不足 等情狀,依其年紀及對詐騙集團的認知,已可預見犯罪結果 ,卻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中國信託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製造不實金流以貸款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實際查訪 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名稱、服務人員姓名、工作地點及聯繫方 式是否真實?如為合法流程,為何以「貨款」、「採購單」 以避人耳目?事前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之來源正當?或撥打16 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付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 明款項,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另被告於預見其帳戶內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後,又聽從「陳福明」指示,基於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所為即已構成詐欺 、洗錢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雖有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其 違背開戶約定將帳戶交無信任基礎之「陳福明」使用在先, 又在有預見犯罪可能前提下,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既被告依 其個人自由意志分擔犯罪行為,自無同為被害人可言。此外 ,有被告與「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罪嫌。至被告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59-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燕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燕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據(見偵 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白認 錯,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 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 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 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鍊,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新臺幣3,588元,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 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   被   告 燕君 (大陸地區)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1樓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燕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KILA LIL A飾品台茂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上之PT金白色細手鍊1條 (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楊意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燕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買了3件商品,有1件沒結到帳,伊是忘記結帳,伊 當天買了3樣東西都一起放在店家提供的黃色夾鏈袋內,但 不知道為何手鍊的標籤是在黃色夾鏈袋,而手鍊卻在伊的包 包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意昕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 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辨,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被告在 櫃位前將櫃上手鍊拿起後,放入其手提包內,而依當日被告 消費明細,被告就其餘3件商品結帳,此有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被告既記 得將其餘3件商品予以結帳,當無漏將上開手鍊一併結帳之理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178-2025032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柔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妙芬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林意柔被訴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5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由 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 。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秀敬113偵35135字 第1139139907號函上之收件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實體判 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關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 人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5號   被   告 林意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蕴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CK 」、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予「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路匯款 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此 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林妙芬、吳思蓓、李雅慧、 黃琇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明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游珮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珮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之時間,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電子轉出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思蓓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雅慧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綉雯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6 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秀菊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芷葳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皓方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2 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宥瑄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4 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閔」、「洋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明宗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 游珮紜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4 林妙芬 112年10月11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股票操盤員,透過YOUTUBE投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明光專員-李意驊」向告訴人林妙芬佯稱:匯款至「明光APP」股票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林妙芬曾於112年12月13日匯款27萬至告訴人林妙芬帳戶。 112年12月08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臨櫃無摺方式存入 1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5 吳思蓓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李雅慧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7 黃綉雯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李芷葳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訴-271-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麗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不得由王陳芙蓉代收)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王麗麗受其母即告訴人王陳芙蓉委託 而保管王陳芙蓉申辦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王麗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2 5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 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萬8,000 元,併同系爭帳戶資料均據為己有。嗣於112年3月16日,王 陳芙蓉委託王麗華查詢系爭帳戶,發覺存款遭擅領情事,要 求王麗麗返還系爭帳戶資料遭拒,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同 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上開2罪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時分秒各2位) 交易方式 提款存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0000000 145056 卡片提款 3000 2 0000000 142150 卡片提款 60000 3 0000000 142307 卡片提款 30000 4 0000000 102735 卡片提款 60000 5 0000000 102835 卡片提款 40000 6 0000000 141634 卡片提款 60000 7 0000000 141725 卡片提款 40000 8 0000000 154506 卡片提款 60000 9 0000000 154601 卡片提款 40000 10 0000000 155136 卡片提款 60000 11 0000000 155227 卡片提款 40000 12 0000000 162411 卡片提款 60000 13 0000000 162506 卡片提款 40000 14 0000000 162737 卡片提款 60000 15 0000000 162837 卡片提款 40000 16 0000000 164008 卡片提款 60000 17 0000000 164105 卡片提款 40000 18 0000000 163030 卡片提款 60000 19 0000000 163149 卡片提款 40000 20 0000000 124603 卡片提款 60000 21 0000000 124653 卡片提款 40000 22 0000000 115203 卡片提款 40000 23 0000000 115256 卡片提款 60000 24 0000000 091754 卡片提款 40000 25 0000000 091853 卡片提款 60000 26 0000000 124432 卡片提款 60000 27 0000000 124533 卡片提款 40000 28 0000000 125248 卡片提款 60000 29 0000000 125337 卡片提款 40000 30 0000000 145523 卡片提款 60000 31 0000000 145626 卡片提款 40000 32 0000000 144742 卡片提款 60000 33 0000000 144844 卡片提款 40000 34 0000000 145824 卡片提款 60000 35 0000000 145925 卡片提款 40000 36 0000000 160212 卡片提款 60000 37 0000000 160313 卡片提款 40000 38 0000000 141209 卡片提款 60000 39 0000000 141305 卡片提款 40000 40 0000000 120449 卡片提款 10000 41 0000000 152036 卡片提款 20000 42 0000000 142738 卡片提款 10000 43 0000000 142831 卡片提款 5000 44 0000000 141940 卡片提款 10000 45 0000000 120216 卡片提款 60000 46 0000000 120313 卡片提款 40000 47 0000000 175345 卡片提款 40000 48 0000000 175508 卡片提款 10000 49 0000000 215317 卡片提款 3000 50 0000000 215412 卡片提款 20000 51 0000000 215511 卡片提款 27000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58-202503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凱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洪 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雖其犯後坦認 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01、10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未遵守標線及標字之指示行 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7號   被   告 洪凱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威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三元一街方向 (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大鶯路及三元一街路口 時欲右轉往崎頂上坡方向,明知車輛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 離後在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貿然超過 原在其同向前方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黃乙軒,並逕行右轉,黃乙軒不及閃避,而與洪凱威所 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乙軒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 折、臉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同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此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號)附卷可查。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 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簡-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盈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陳 湘盈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湘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罪,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73頁), 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附 件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附件附表編號5)。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有意與渠等調解,然因渠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素行、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迫於經濟壓力及父親醫療費用需求,而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既經上 開2次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此部 分辯護人主張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報酬為新臺幣1萬4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旻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萬元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現仍留存於被告之該帳 戶內,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第11、1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 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⒉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4其餘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該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   被   告 陳湘盈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盈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王誠沂、林祐丞、高翌華、許維 洲、謝旻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陳湘盈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利益。 二、案經王誠沂、林祐丞、高翌華、謝旻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獲取利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連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共獲得1萬4,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誠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誠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祐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翌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高翌華提供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被害人許維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許維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旻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643號函各1份 ①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嗣遭轉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之事實。 8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獲取利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連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 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1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誠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誠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2 林祐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祐丞,佯稱可合夥經營網拍,須依指示將出貨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高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翌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4 許維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維洲,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謝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旻諺,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元 (未遭轉出)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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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松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 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蔡松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承佑」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可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樊志成佯稱可下載「兆豐金 控」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樊志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顯銘(涉嫌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收到之贓款轉匯至蔡松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俟樊志成察 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松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 任「宋承佑」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他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所提 供之LINE各暱稱個人資料截圖、中簽通知書、匯款紀錄、收 據、轉帳交易明細、APP業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於111年5月9日申辦,申辦之初即以被 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使用,且隨即於同 年月18日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使用,同年5月25日亦有刷卡 消費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1 年8月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1000009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網路明細、113年5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620號 函附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對於「宋承佑 」知之欠詳,僅因同時在附近超商打工聊天過,且對方曾經 送過禮即將銀行帳戶如此重要之物交付給不熟之人,實有悖 於常情,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林顯銘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蔡松廷帳戶收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轉帳4萬9,000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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