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淵自民國114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飲用啤酒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自上址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始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途經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處,因排氣聲過大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6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
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10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
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
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超速行駛遭吊扣
車牌,竟懸掛他人車牌,並於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為較有
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交簡-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