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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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相對人因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兩造之母A03而受 有免支付A03扶養費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聲 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基於兩造間 「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A03,每月支付看護費用新臺 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 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 ,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但原裁定並未論及聲請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有所 脫漏,而聲請本院補充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固 有明文,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另有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二)查本件係經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審理,而聲請人固 以前詞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3之扶養費有2聲請標 的即「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與「請求相對人履行系 爭協議」,然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原裁定就此為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而「請求 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標的,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應以 訴訟事件之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不得於本 件家事非訟事件中將「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標的 合併聲請,故縱然聲請人有以「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 」之標的合併聲請,因該部分無從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 合併聲請,本院本無從審理、裁定,自無脫漏可言,聲請 人請求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 標的應另行起訴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家聲-139-20250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嗣於同年 12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後即未再 返家,且不曾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 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佳里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6月11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1至49頁),揆之上開說明,本 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 紀錄,最後一次於97年7月5日出境,迄至113年6月7日止 均未再來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 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 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5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 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認領後,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並協議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1 2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其應給付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 錄,約定: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平日得於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上午10時至壽豐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至週日下午7時送返聲請人住居所;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年單 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期 間併入寒假會面探視日數);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之寒暑 假翌日起,寒假7日、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 上午10時接至下午7時送回);相對人得於父親節當日下午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至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居住,爰請求將系爭會面交往 方案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均改為永康火車站等語,並聲明 :請求變更相對人依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 筆錄所定系爭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次 數。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希望將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平日 會面變更為每月第3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接送時間 、地點改為自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在臺東火車站 交接未成年子女,寒假增加15日、暑假增加45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均改為在臺東火車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定系爭會 面交往方案,形式上已顧及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其親權人 之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揆諸上開 說明,除非聲請人得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無 法確保相處之品質,損及未成年子女上開權利,否則本院 應受該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 (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 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 兩造成立和解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均在花蓮縣, 依該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固非難以執行,並可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品質,但目前聲請人已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 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且未成年子女已係國小學童,課 外才藝、補習之外務更多,若維持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之會面交往大多時間均陷於 舟車勞頓,無法確保相處品質,而父親節之會面交往因須 當日來回,執行上更顯不可能,並且更無法保障未成年子 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有損及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並 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四)本院基於首揭尊重當事人親權協議之家庭自治原則,因花 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系爭會 面交往方案僅係因交通時間難以執行,附隨導致無法顧及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及未成年子女無法有一 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故本件改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自不能大幅變動該和解 筆錄關於系爭會面交往之約定,僅能在減少未成年子女舟 車勞頓、增加其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保障未成年子女能 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之限度內為之,而 聲請人所主張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顯然僅係為自己接送 未成年子女方便而已,不僅過度增加相對人之負擔、無法 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品質,亦無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尚無 足採,斟酌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遠地會面因有交通時間之勞費,應 增加平常會面時間及寒、暑假會面時間以確保相處品質等 一切情狀,爰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改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雖請求將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 點改至兩造住處路程中間之臺東火車站,但在第三地交接 未成年子女將徒增未成年子女辛勞及通勤時間,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容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午5時至永康火車站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聲請人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永康火車 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花蓮火車站交付與聲請人。 二、農曆年: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單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 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 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農曆年會面探視期日併入寒假會 面探視日數,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 送方式。 三、寒、暑假: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寒、暑假開始之翌日起, 寒假10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為寒 、暑假開始之翌日上午10時起至上開期間結束之日下午7時 止,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 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2025-02-21

TNDV-114-家親聲-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 常因觀念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生齟齬,兩造於3年前 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且被告與原告之母因住居觀念 差異時生口角,被告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之母,婆媳無法溝通 ,進而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 內,監控原告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 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形同陌路,已喪失恩愛基礎,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平時均由原告負責支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與其母不合及其時常打電玩至 深夜而主動與被告分房,且兩造無法溝通之原因並非被告不 理原告,而係原告應其母要求不搭理被告,導致兩造無法談 話溝通,被告雖與原告之母有婆媳問題,但被告係因遭原告 之母攻擊方為防衛行為,並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原告之母,又 兩造家中之監視錄影器係原告裝設,並非被告裝設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 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 並提出被告對原告之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然:   ⒈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母甲○○係彼此互相責 罵、毆打,並非被告單方面毆打甲○○,故兩造間並無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 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之判決離婚事由存在,先予敘明;而由上開裁定固 可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有婆媳問題存在,然衡諸常情, 婆媳問題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所在多有,縱有婆媳問題 ,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可透過溝通協調 解決,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3年前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云云 ,然依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到庭證稱:兩造這幾 年仍有就關於我的事情交談互動,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已長達3年未 交談部分,並非實情;而縱然兩造分房而睡,但衡諸常情 ,夫妻分房而眠亦非少數,故即便分房,婚姻亦非即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僅偶 爾就未成年子女A01學費問題談話而已,其他均無互動, 但此亦僅為兩造相處模式之問題,原告若不滿此種相處模 式,亦應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解決,而非輕率提起離婚訴 訟,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尚無從憑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原告 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與被告共同 生活,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 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家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等 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本院已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存在,加以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家中之監視器是原 告於3、4年前裝設,家人都知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1頁),更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擅自裝設針 孔錄影機在屋內之行為,本院自難據此認兩造婚姻有不能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末本院斟酌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實際上應係兩造及被告 與原告之母相處上有問題需磨合而已,兩造應透過溝通解 決,而非輕率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離婚 事由存在,本院自難判准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 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 A01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調,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婚-14-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因前大 腦動脈血管瘤破裂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 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子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子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9

TNDV-114-監宣-34-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A02自幼罹患癲癇,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父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 人之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9

TNDV-114-監宣-48-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A03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因 患病已無法自理生活,難以執行監護人職務,又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與其他親屬已久無往來,故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參,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戶役政網站查詢-(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監護人A03因患病已無法自 理生活,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未婚無子女,與尚生存之四親等內親屬亦久 無往來,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戶籍所在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主責機關,有社 福、法制等資源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提供相關支援,應 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監宣-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離婚之部分,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3-婚-243-20250219-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向 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救-18-202502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怡伶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於112年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59,900元,無 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41、43頁),因認本件 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 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救-2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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