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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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易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易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6最後事實審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708號、第1007 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 第2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編 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22」更正為「112/10/22前某 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4

CHDM-114-聲-7-202502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燕飛前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辯護人以被告因車禍腦部開刀,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法 到庭,請求停止審判。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被告 目前之身體狀況,函覆結果略以:陳燕飛於113年12月18日 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但表達困難GCS評分為E4M6VA,呈失 語症狀態,除此之外生理機能、血壓、呼吸、心跳、脈搏皆 在正常範圍內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 第1140100036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資料,本院認被告雖 身體機能正常,但因患有失語症,顯難期待被告到庭而在法 庭上為正常之陳述、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回復 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3

CHDM-113-交易-220-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旭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 許,僱用告訴人陳威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住處,進行拆除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施 工完畢後,告訴人不慎遺留其施工用之摺疊鋁梯1把於被告 住處之社區大門旁,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發現上開 告訴人遺失之摺疊鋁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物 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永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文 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告 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號 碼之雙向通聯資料、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 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永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 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折疊鋁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永旭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僱用告訴人陳威 廷前往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進行拆除 戶外陽台鐵皮與廚房天花板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 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61至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至本案施工處查看,發現折疊鋁梯不見,有留資料給 林姓管理員,請他發現後與其聯絡,11日晚上8時許,林姓 管理員打電話表示在被告家中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頁);繼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請其去他家做拆除戶外陽 台的鐵皮跟廚房的天花板工程,其於5月5日到現場並攜帶一 把折疊鋁梯,就是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的鋁梯,施工完畢後 ,其將鋁梯放在社區大門口的路邊,不是被告的屋內,隔天 發現鋁梯不見,有回社區大門附近找,但找不到,當時發現 管理員林文騫的電話,有打電話詢問林文騫,林文騫表示5 月6日進去被告家中拆鐵門有看到梯子,其打電話詢問被告 此事,被告表示沒有,5月11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給林文騫是 重覆確認,並將對話錄音,林文騫對話中提到有看到鋁梯在 被告家中;警察後來有跟其說,有拍到梯子在被告家中的陽 台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 節,僅可證明曾攜帶鋁梯至被告住處施作工程,完畢後將鋁 梯放置在社區大門口路邊,察覺後返回原處尋找,鋁梯已遺 失,以及事後有與該社區管理員聯繫鋁梯找尋事宜等情,至 於該鋁梯是否為被告取走,尚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證稱警 方有在被告住處拍攝到鋁梯照片部分,經承辦單位函覆略以 :員警並未拍攝到被害人鋁梯在被告家中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382號函暨 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  ㈢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文騫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1 日晚上8時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看到他的鋁梯在被 告住處,係從門外往被告住處內就看到該鋁梯等語(見偵卷 第13至15頁);繼於偵訊中證稱:其忘記係何時看到告訴人 的鋁梯在被告家裡,係幫被告弄屋內的門看到的,因為屋內 的木門壞掉要拆走,就有看到,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5 日上午有看到告訴人到被告住處陽台施作工程,攜帶一把鋁 梯,就是偵卷第67頁的鋁梯,告訴人施工後放在公寓停放機 車處的牆壁,放了二、三天都沒有人來拿,後來就不見了, 三、四天後,其至被告住處搬出壞掉的門,看到鋁梯在被告 住家客廳地板上,後來告訴人來找其,其有跟告訴人講這件 事情,告訴人當天去找被告,其不清楚他們2個人談話內容 ;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也有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他的鋁 梯遺失了,其回稱被告拿進去裡面;告訴人的鋁梯與放在被 告家中客廳的鋁梯都是一般的鋁梯,沒有特殊的記號,其係 依據長度判斷兩個為同一把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是證人林文騫雖證稱看到告訴人遺失之鋁梯置於被告住 處客廳地上等情,然而證人林文騫又稱係以長度作為判斷標 準,而觀以告訴人所提鋁梯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僅係 一般之鋁梯,並無特殊之材質、造型或記號,單純以長度作 為判斷之標準,很難認定是否為同一鋁梯;再者,證人林文 騫並未親見被告有何取走告訴人之鋁梯之情,實難以此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與證人林文騫之對話錄 音,並經本院勘驗完畢之勘驗譯文(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 第63至65頁),僅係告訴人與證人林文騫之通話情形,其內 容大致與其等前開證述相同,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再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梯子近照,以及員警 蒐證之GOOGLE地圖照片(見偵卷第25、67頁)為證,而該等 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遺失鋁梯之樣式,以及遺失前係置放在 被告社區大門路旁;另公訴人又提出告訴人手機號碼之雙向 通聯資料及113年5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103頁及其背面、115頁),亦僅係證明告訴 人與證人林文騫確實有電話聯繫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 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2

CHDM-113-易-88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以下所載「法院」,更正補充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6號、第45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 海洛因陽性」更正為「嗎啡陽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 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 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CHDM-113-易-1668-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95 號、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及「李榮利」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初某日,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蕾咪」、「邱慧婷」等成年 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 由李弘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弘儒即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以暱稱「蕾 咪」帳號直撥投資理財經驗,張媄茹(起訴書均誤載為「張 鎂茹」,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24日瀏覽臉書發現該訊息並 點選連結後,依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邱慧婷」之人聯繫,並加入「股票基金交流學習」群組 ,「邱慧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媄茹佯稱:可下載「紅 福」APP進行投資獲利,抽中股票必須繳款云云,致張媄茹 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之指示為多次匯款,及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復由李弘儒依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 5分前某時許,先至臺中火車站公共廁所拿取姓名為「李榮 利」之工作證、上蓋有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紅福公司)」及「李榮利」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及蓋有偽造 「李榮利」印文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後,再 依指示填載商業操作收據之日期、經辦人、金額欄,以及佈 局合作條約之日期,並在佈局合作條約之甲方欄位偽造「李 榮利」之署名1枚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梧棲新文華店,向張媄茹 佯稱係外派經理「李榮利」,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李榮利」 工作證,以取信於張媄茹,張媄茹信以為真,乃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交付與李弘儒,李弘儒並將上開偽造之商 業操作收據及合作條約交付與張媄茹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 媄茹、「李榮利」及「紅福公司」。李弘儒收款後,旋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之指示,將上開現金20萬元置於梧 棲區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媄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弘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媄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  ㈣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  ㈤被告李弘儒與告訴人張媄茹面交地點外觀及超商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㈥告訴人張媄茹與「蕾咪」、「邱慧婷」、「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為新舊法比較後,而認為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最高刑 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李榮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 ,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李榮利」,所為核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暱稱「S」所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填載日期、經 辦人、金額欄,以及在佈局合作條約填載日期,並在佈局 合作條約之甲方欄位偽造「李榮利」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李榮利」代表紅福公司收取款項、訂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偽造私文書, 再持之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張媄茹、「李榮利」及「紅福投資公司」,所 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李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S」、「蕾咪」、「邱慧婷」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 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累犯適用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 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 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 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李榮利」之工作證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佈局合作條約,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而收據及條約雖交付予告訴人張媄茹收受,然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條約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35-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另案提起公訴」,更正 補充為「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現上訴中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113年2月間,均」,更正補 充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間某日,陸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 補充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1月19日起」,更正為「1 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8行以下所載「指派洪富騰前去向陳 金鐘收取上開……,循線查獲上情」,更正補充為「先於113 年3月1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1」群組,黃保貹、洪 富騰均在群組裡面,接著由黃保貹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許 ,傳送蓋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印文各1枚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以及上載『海能國際、姓名:許富凱、職位:外務部、編 號: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檔案予洪富騰,黃世豪與黃保貹並 指示洪富騰將前開檔案列印後前往面交地址,黃保貹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附近待命,而黃世豪 則與洪富騰保持通話確認面交情況。洪富騰抵達上址後,向 陳金鐘佯稱為海能國際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之,接著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交予陳金鐘 以行使,並要求陳金鐘在單據預付人簽名欄上簽名,因陳金 鐘表示僅有50萬元,洪富騰當場將單據上金額更正為『伍拾 萬』、『500000』,並於附近偽造『許富凱』指印2枚,同時在經 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富凱』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海能 國際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嗣於陳金鐘拿出準備之假鈔50 萬元及真鈔1千元之際,洪富騰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復經警比對洪富騰手機訊息及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 情」。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飛機帳號@yuyu503789 、暱稱:總太國際-尼卡資訊、面交車手來電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 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 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海能國際外派專員許富 凱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許富凱」,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並在經手人 簽名欄偽造許富凱之簽名,以及在修改金額附近偽造許富 凱之指印2枚,用以表示「許富凱」代表「海能國際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單據 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許富凱」、「海能國際公司 」及陳金鐘,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⒊另案被告洪富騰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單據,均係依照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藉由共犯間彼此之分工,以達 共同之目的,顯見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部分起訴,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 所詐財物,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保貹、洪富騰、李竣宇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再 為同類型之犯罪,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 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 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證 明單據,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據,均已於另案被告洪富騰案件中宣告 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洪富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 物品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於案發時、地,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準備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 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指示另案被告洪富騰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 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於準備交付假鈔50萬元、真鈔1千 元之際,另案被告洪富騰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業經前所認 定,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 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 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031-20250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浚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4-交簡-82-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以下所載「違規」更正補充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補 充證據「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4-交簡-132-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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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4-交簡-69-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永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4-交簡-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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