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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瑞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㈡許寶桂給付本金 逾壹仟壹佰玖拾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許寶桂應再給付陳瑞垣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伍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含陳瑞垣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瑞垣上訴部分, 由陳瑞垣負擔;關於許寶桂上訴部分,由許寶桂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陳瑞垣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陳瑞垣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許寶桂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陳瑞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 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瑞垣(下逕稱其名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寶桂(下逕稱其名)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47萬6972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司促字卷第111頁) ,另其中719萬923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 10月14日;原審卷二第144頁),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 審卷二第205頁)。原判決命許寶桂給付陳瑞垣1201萬349元 ,及其中517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陳 瑞垣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46萬662 3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19萬923 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 院卷第31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金部分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394萬4583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 ),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更正上訴聲明 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29萬8135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44萬8484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其中就超 過394萬4583元本金部分,屬附帶上訴,許寶桂雖表示不同 意變更(本院卷第22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另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 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 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原判決既已命許寶桂應給付陳 瑞垣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陳 瑞垣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益,竟仍對此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31至34、219頁),則該部分 上訴自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陳瑞垣主張:伊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 方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 款)與許寶桂,並約定有自附表一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附表一利息訖日欄所示之日止,依附表一約定年息欄所示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若許寶桂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附表一約定違約金欄所示年利率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詎許寶桂除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伊約定利息及遲延 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是許寶桂尚積欠伊 本金630萬元、計算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357萬379 9元、計算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643萬4685元。爰依兩 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許寶桂給 付伊1630萬8484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719萬9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陳瑞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許寶桂應給付陳瑞 垣1201萬349元〈即本金630萬元及違約金571萬349元〉,及其 中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陳瑞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陳瑞垣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陳瑞垣於本院審理 時為撤回〈本院卷第77至78、219至220頁〉,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寶桂應再給付伊429萬8135元,及88 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744萬8484元(其中571萬34 9元經原審為陳瑞垣勝訴判決,陳瑞垣該部分上訴不合法, 業如前述)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寶桂則以:伊有向陳瑞垣借款630萬元,惟陳瑞垣利息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伊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得全數 充償本金債務。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陳瑞垣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陳瑞垣未實際受有 損害,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自伊確有違約情事時 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又陳瑞垣自陳就100年1月24日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伊業已給付,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自 10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62萬70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伊給付陳瑞垣逾622萬7003元,及逾其中62萬7003元自1 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㈠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系爭借款與許寶桂。  ㈡許寶桂有簽立如司促字卷第69至79頁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如司促字卷第81至85頁所示之收條、如司促字卷第 87頁所示之收據、如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所示之本票。  ㈢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  ㈣許寶桂有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89頁所示之 還款通知及確認書。  ㈤陳瑞垣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 定准許。  ㈥陳瑞垣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 行案件受理。  ㈦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認定:⑴本件借款本金債務合 計為630萬元;⑵本件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許寶桂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7、2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之70萬元,抵充項目為何?  ⒈查,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 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許寶桂,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⒉次查,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陳瑞垣主張:該70萬元應 先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利息期間、利率詳如附 表二),其餘34萬6199元則抵充本金中200萬元自97年9月25 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許寶桂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已罹於時效,不 得抵充,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若認該利息得予抵充, 亦應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200萬元本金部分(本院卷第148 、206頁)等語。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 ,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 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⒋觀諸系爭借據並無任何有關抵充順序之約定(司促字卷第69 至79頁),兩造復陳明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 ,未就應抵充之債務為指定(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許 寶桂提出之70萬元之清償,應依前開說明,按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⑴陳瑞垣於本院陳明就該70萬元沒有主張抵充費用(本院卷第1 47頁),許寶桂亦主張抵充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150至153 頁),可知本件並無費用。  ⑵查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陳瑞垣得請求之約 定利息數額為35萬3801元,為許寶桂所不爭執,僅抗辯該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充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按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 知債務人於給付後始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審以許寶桂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70萬元時,有為時 效抗辯,且依陳瑞垣提出經許寶桂103年12月23日簽認之還 款通知及確認書,其上亦明確記載本金630萬元本息未清償 (司促字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又陳瑞垣於 另案審理稱該70萬元款項為清償利息債權時,未據在場之許 寶桂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已為時效抗辯相關陳述(原審卷一第 306頁),且許寶桂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該70萬元款項為 清償利息債權(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等情,自不能認許 寶桂於給付該70萬元款項時,有就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許 寶桂另以陳瑞垣自認或自陳前開約定利息全部或一部不存在 為由,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應抵充本金債 務云云。惟查,陳瑞垣僅係就原審請求本件借款計算至111 年10月1日止之利息52萬元2040元受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 之減縮(本院卷第77至78、89頁),並無自認該部分債權有 罹於時效消滅等債權不存在情形,尚難謂其已自認利息債權 不存在。基此,許寶桂抗辯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不得 抵充利息,尚無足採。從而,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應先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次抵充原本34萬6199元。另本件陳瑞垣 不得更行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詳下述㈣),是其主張 其餘34萬6199元應次抵充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⑶審以系爭借款本金63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之擔保相當 (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0樓房地;司促字卷第41至68 頁),前開抵充原本之34萬6199元,自應以許寶桂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又兩造就借款編號1至6、11所約定之違約金較高,可認許 寶桂因清償將獲益較多,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7至10 為抵充;另借款編號1至3約定之清償期在先,屬先到期之債 務,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4至6、11為抵充;而借款編 號1至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自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抵充金額及抵充後本金餘額詳附表三)。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約定之金額有無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觀諸 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如許寶桂有違約遲延還 款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 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 陳瑞垣於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害(詳下 述㈢),及陳瑞垣因許寶桂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有無法利 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及因而增加聲請強制執行及催收借 款之勞費支出等情,復衡諸兩造先後為如附表四所示以借款 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為違約金之約定,可徵兩造於 締約時業已衡量違約損益及風險,方就系爭借款違約金額為 金額比例之調整,該等以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比例,尚無調整之必要。至系爭借據雖約定違 約金起算日自借款日起算,然審酌陳瑞垣於許寶桂違約前, 本得依約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約定利息,且難認許寶桂未違 約前,陳瑞垣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 約定還款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違約金部分,有失公平, 是該部分之違約金19萬2331元,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 予以酌減至0元。   ㈢陳瑞垣除違約金外,得否併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說明,陳瑞垣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 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㈣陳瑞垣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併請求累計至110 年3月22日止之違約金(司促字卷第8頁),該部分之違約金 ,其中自借款日起至還款日止該期間之違約金(即附表五所 示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其餘無庸酌減,已如前 述,則其中自許寶桂違約之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依本金 6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196萬8139元(詳附表六),其中 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依本金595萬3801元 (即經抵充所清償之70萬元後之本金餘額,詳見附表三「還 款後之本金金額欄」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為325萬7330元 (詳附表七),合計為522萬5469元(1,968,139+3,257,330 )。陳瑞垣另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累計至111年10月1 日止之違約金(原審卷二第107頁),依本金595萬3801元計 算之違約金,為72萬6747元(詳附表八)。從而,陳瑞垣本 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190萬6017元(5,953,801+5,225,469+72 6,747)。  ⒉至許寶桂辯稱:陳瑞垣自陳伊已給付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是其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 金云云。陳瑞垣於另案固提出如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所示 之計算書,並陳述:許寶桂清償的部分就沒有在計算書裡, 這個部分已經是扣除已清償的部分,許寶桂有清償的部分伊 扣除在100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至170頁)。然許寶桂就系爭借款僅曾清償70萬元,且兩造 未曾約定該金額之抵充方式,業如前述,堪認前開計算書僅 係陳瑞垣就其自己主張之債權金額及抵充方式為試算之結果 ,並逕將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與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違 約金為抵充之主張,然該70萬元應抵充之項目、金額,已如 前述,陳瑞垣前開所述難認係承認許寶桂已給付100年1月24 日前之違約金之意,許寶桂執此抗辯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 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⒊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金債權595萬3 801元,因兩造間已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陳 瑞垣不得更就該595萬3801元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非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本身之法 定遲延利息。是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就 違約金522萬5469元部分,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司促字卷第111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於1 11年10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就違約金72萬6747元部分,得 請求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原審卷 二第144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瑞垣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 規定,請求許寶桂給付1190萬6017元,及其中522萬5469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瑞垣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 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24萬1867元(5,225,469+726,7 47-5,710,349)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許寶桂應給 付10萬4332元(12,010,349-11,906,017)部分,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許寶桂如數 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瑞垣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含陳瑞垣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瑞垣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許寶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約定年息 約定違約金 1 現金 97/6/20 166,420 97/6/25 97/9/24 20% 10% 2 匯款 97/6/25 1,346,080 97/6/25 97/9/24 20% 10% 3 匯款 97/7/25 487,500 97/7/25 97/9/24 20% 10% 4 現金 98/1/5 155,404 98/1/8 98/7/23 20% 10% 5 匯款 98/1/8 450,720 98/1/8 98/7/23 20% 10% 6 匯款 98/4/24 393,876 98/4/24 98/7/23 20% 10% 7 現金 100/1/7 398,680 100/1/14 100/9/25 20% 4% 8 匯款 100/1/14 226,600 100/1/14 100/9/25 20% 4% 9 現金 100/8/24 1,000,000 100/8/24 100/9/25 20% 4% 10 匯款 100/8/26 374,720 100/8/26 100/9/25 20% 4% 11 現金 101/12/25 1,300,000 101/12/25 102/3/24 20% 10%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借款實際 交付日期 約定年息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利息數額 起日 訖日 1 166,420 97/6/25 97/9/24 97/6/20 20% 97/6/25 97/9/24 8,389 2 1,346,080 97/6/25 97/9/24 97/6/25 20% 97/6/25 97/9/24 67,857 3 487,500 97/6/25 97/9/24 97/7/25 20% 97/7/25 97/9/24 16,562 4 155,404 98/1/8 98/7/23 98/1/5 20% 98/1/8 98/7/23 16,775 5 450,720 98/1/8 98/7/23 98/1/8 20% 98/1/8 98/7/23 48,653 6 393,876 98/1/8 98/7/23 98/4/24 20% 98/4/24 98/7/23 19,640 7 398,680 100/1/14 100/9/25 100/1/7 20% 100/1/14 100/9/25 55,706 8 226,600 100/1/14 100/9/25 100/1/14 20% 100/1/14 100/9/25 31,66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100/8/24 20% 100/8/24 100/9/25 18,082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100/8/26 20% 100/8/26 100/9/25 6,365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1/12/25 20% 101/12/25 102/3/24 64,110 合計 353,801 附表三: 編號 還款前之 本金金額 103年5月15日 還款金額 還款後之 本金金額 1 166,420 28,807 137,613 2 1,346,080 233,006 1,113,074 3 487,500 84,386 403,114 4 155,000 0 000,404 5 450,000 0 000,720 6 393,000 0 000,876 7 398,000 0 000,680 8 226,000 0 000,600 9 1,000,000 0 1,000,000 10 374,000 0 000,720 11 1,300,000 0 1,300,000 合計 6,300,000 346,199 5,953,801 附表四: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之違約金 1 166,420 97年6月25日借據:「若逾時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2 1,346,080 3 487,500 4 155,404 98年1月8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98年1月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5 450,720 6 393,876 7 398,680 100年1月7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4%」 100年8月24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四」 8 226,600 9 1,000,000 10 374,720 11 1,300,000 101年12月2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附表五: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 借款起日 借據約定 借款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6/25 97/9/24 10% 4,195 2 1,346,080 97/6/25 97/9/24 10% 33,929 3 487,500 97/6/25 97/9/24 10% 12,288 4 155,404 98/1/8 98/7/23 10% 8,388 5 450,720 98/1/8 98/7/23 10% 24,327 6 393,876 98/1/8 98/7/23 10% 21,259 7 398,680 100/1/14 100/9/25 4% 11,141 8 226,600 100/1/14 100/9/25 4% 6,33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4% 27,945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4% 10,472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 32,055 合計 192,331 附表六: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9/25 103/5/15 10% 93,834 2 1,346,080 97/9/25 103/5/15 10% 758,968 3 487,500 97/9/25 103/5/15 10% 274,870 4 155,404 98/7/24 103/5/15 10% 74,764 5 450,720 98/7/24 103/5/15 10% 216,840 6 393,876 98/7/24 103/5/15 10% 189,492 7 398,680 100/9/26 103/5/15 4% 42,031 8 226,600 100/9/26 103/5/15 4% 23,889 9 1,000,000 100/9/26 103/5/15 4% 105,425 10 374,720 100/9/26 103/5/15 4% 39,505 11 1,300,000 102/3/25 103/5/15 10% 148,521 合計 1,968,139 附表七: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03/5/16 110/3/22 10% 94,293 2 1,113,074 103/5/16 110/3/22 10% 762,684 3 403,114 103/5/16 110/3/22 10% 276,216 4 155,404 103/5/16 110/3/22 10% 106,484 5 450,720 103/5/16 110/3/22 10% 308,836 6 393,876 103/5/16 110/3/22 10% 269,886 7 398,680 103/5/16 110/3/22 4% 109,271 8 226,600 103/5/16 110/3/22 4% 62,107 9 1,000,000 103/5/16 110/3/22 4% 274,082 10 374,720 103/5/16 110/3/22 4% 102,704 11 1,300,000 103/5/16 110/3/22 10% 890,767 合計 3,257,330 附表八: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10/3/23 111/10/1 10% 21,038 2 1,113,074 110/3/23 111/10/1 10% 170,163 3 403,114 110/3/23 111/10/1 10% 61,627 4 155,404 110/3/23 111/10/1 10% 23,758 5 450,720 110/3/23 111/10/1 10% 68,905 6 393,876 110/3/23 111/10/1 10% 60,214 7 398,680 110/3/23 111/10/1 4% 24,380 8 226,600 110/3/23 111/10/1 4% 13,857 9 1,000,000 110/3/23 111/10/1 4% 61,151 10 374,720 110/3/23 111/10/1 4% 22,914 11 1,300,000 110/3/23 111/10/1 10% 198,740 合計 726,747

2024-10-11

TPHV-112-重上-678-2024101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即安矽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成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蔡弘毅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指定技術審查官馮聖 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0-04

IPCV-113-民著訴-22-2024100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 原 告 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幸枝 被 告 黃錫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指定技術審查官馮聖 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0-04

IPCV-113-民著訴-44-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 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 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 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 ,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 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 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 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 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 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 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 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 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 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 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 ,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 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 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 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 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 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 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 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 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 ),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 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5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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