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呂賜福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捌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
由東往西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
開元路3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道路柏油
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不慎與乙○○即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3
75,865元、專人照顧之費用280,000元、背架41,000元、機
車修理費14,250元 就醫計程車支出10,850元、洗頭支出60,
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1,29
3,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7,895元,其中2,071,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456,206元自113年9月25日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事故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一
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全
部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醫囑範圍內看護費用、購買背架支
出費用、符合就醫次數的交通費等節不爭執。洗頭費用應已
包含在看護費用中。工作損失部分,依照醫囑,難認原告有
9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由東往西方向一般
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開元路333巷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
元路333巷由東往西行駛擬往長勝路方向,被告疏未注意察
覺,逕自右轉(擬往長榮路5段方向)而碰撞原告上開機車左
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貨車時疏
未注意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865元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甲○○○○○○診斷證明
書暨收據為證,並有卷附奇美醫院112年6月9日(112)奇醫字
第2566號函附病情摘要可佐(南簡字卷第145-14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375,865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10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骨折復位
/椎骨内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一個月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另因接受脊椎内固定器
移除手術而於112年4月14日入院,於112年4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隨時看護照顧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字卷第69頁,南簡字卷
第133頁)。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之日
數為54日。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
已知的看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之
,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9,600元(計
算式:2,400×54=129,6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⒊醫療器材(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使
用醫療器材即背架,支出費用18,000元、2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購買單據可佐(附民字卷第71頁,南簡字卷第369頁)
,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部位與程度,此部分
器材應屬必要之輔助工具,其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必
要支出,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41,0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10,850元,並提出GOOGLE地圖供參
(南簡字卷第371、373頁)。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
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
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
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
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
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850元,亦應准許。
⒌洗頭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己洗頭而需
由店家為之,因此支出費用60,000元,並提出曼菁專業剪燙
及斯寧髮型美容坊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203頁),被告爭
執之(南簡字卷第172、209、402、407頁)。是原告應就此部
分費用支出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且屬必要之支出
等節,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明書,部分內容
是描述原告往赴店家洗頭的事實,部分則提及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無法彎腰自理洗頭等情,前者屬於訴訟外第三人
的事實陳述,未經依民事訴訟法之證人調查程序為調查,其
證據資格與證明力已有可議;後者記載涉及原告因本件事故
的受傷情形與其衍生結果,傷情部分雖已經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證明無誤,但該傷害所造成的後果是否導致無法自理洗頭
等節,則牽涉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判斷,自非
可以該證明書作為依據,且該等描述非第三人可知,顯是基
於原告之轉述而記載,本質上與原告之陳述或主張無異,非
屬舉證之方法。再者,頭髮清潔梳理乃是一般人生活日常之
一部,不因是否發生事故而有不同,而清潔頭髮的方式有多
種選擇或可能,即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也非必然一定要委
請店家洗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的必要性,容仍有疑。又該
證明書亦非支出費用的證據,無法用以證明此部分費用的支
出。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准許
。
⒍無法工作的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
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
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原任超商店長,每月薪資60,000元,事故後受
傷而有4個月21天無法工作,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有3個月2
日無法工作,共計7個月23日無法工作,損失452,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由筌鼎企業社出具之「111年常勝門市1月員工薪資
」為證(南簡字卷第205頁),然被告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有爭執(南簡字卷第402頁),原告未再對之舉證而實,
即無從執之憑斷內容信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扣繳憑單
可知(南簡字卷第21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的年度扣
繳申報為35,000元,扣繳單位為筌鼎企業社,依此仍難以
憑之認定原告於事故受傷後而無法工作的損失為何。乃依
本院前揭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54
日,衡情在此情況下,應無法執行其工作上的業務,是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信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
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
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依
上,原告已證明受有無法工作損害,但無法證明其實際所
受損害金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有需專人看
護54日之需求,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此計之,另參考本件
事故發生之年度政府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
,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的薪資損失為36,000元(即
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一個半月)。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乏依據,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
能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
務見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
疇,獲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
來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
是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
工作能力的概念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又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
害(並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
方面又認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的「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
(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
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140號判決)。然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
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
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的社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
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均無法改變此
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該實務見解或許想透
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以緩和因為以「收
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念的疑慮,但關
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本身的本質
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格格不入的
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之間已見
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
在於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
網絡上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
齡為計算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
齡,人就不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
力與工作能力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
能力概念嚴重背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
接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
透過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
工作的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
被侵害權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
不能工作而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
,本屬民法第2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
何以需要再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
人未曾有過工作,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
言之其並未曾因為工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
可能性,此時仍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
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常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
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有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
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價結果?此結果,是否
已 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為被害人,卻反而獲
得 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會存在的價值或利
益 ?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 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目前司法
實務 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是
否已 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賠償的
後果 ,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誠值
省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在概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
之論述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
「工作」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
析,可進一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 Arendt(漢娜
・鄂蘭)所著「T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 〉
,中文譯本於11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 類
別的著作,而是屬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 於
反思、啟發法律上前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 雖
然在Hannah Arendt的闡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
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
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
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係屬人的基本生
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dt對於勞動具備
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層次的論述,
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範疇可以承
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區別出人與
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人〉的生
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概念與
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關係
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
會關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
從而形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
創造,可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
人條件所能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
同構造出人的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
可以稍有呼應Hanna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
的領域,則反映出契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
位;如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
規定,亦有宣示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
而,整體來說,本判決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自由主義思潮之一脈血液
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0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
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
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經鑑定「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術後」之
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
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0%,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5%。』,有該醫院113年7月23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0165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
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337-347
頁)。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
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作能
力的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抽象損害
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酌之行
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透過勞
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
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
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
4,0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月26日)則為每
月27,47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
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生產力
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
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
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
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本工資
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
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0月28日
)為48.35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
存的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
獲致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
終結,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
概念。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生命表,國人平均
壽命為79.94歲,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尚有31.59年(已到期
部分3.07年;未到期部分28.25年),以每月薪資27,470
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23,91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
間利息部分:27,470×12×3.07×15%=151,799元。未到期部
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14,088元【計算方式為
:27,470×211.00000000=5,814,088.0000000。其中21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814,088×15%=872,113元。已
到期與未到期合計:151,799+872,113=1,023,912元】。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23,9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14,250元損害,並提出維修
紀錄單為證(附民字卷第73頁)。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
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
就錄,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250元(均屬
零件),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0月2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1,2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250-3,563)×1/3×(0+10/12)≒2,9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250-2,969=11,28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1,2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80,00
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⒑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75,865
元、看護費用129,600元、醫療器材費41,000元、就醫交通
費10,850元,無法工作損失3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
023,912元、車損修復費用11,281元、精神慰撫金380,000元
,合計2,008,50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5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8,
508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1-南簡-1683-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