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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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為資 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償還方式、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詳如借 據及授信約定約所載。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伊催繳皆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 款」。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伊陸續以電話催繳、寄發雙 掛號催繳函及至營業所在地實際訪催,欲通知相對人儘速履 約繳款並來行辦理相關貸款展延作業,惟相對人皆未前來進 行履約及辦理相關展延作業。相對人亦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 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綜上,顯見相對人為迴避伊追償確 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則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伊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 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46,9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 出借據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及催告函以為釋明。查該催收紀錄表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 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 ,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 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1

HLEV-114-花全-2-20250121-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彭元輔即旭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元輔即旭輔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無需通 知或催告相對人,上開借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今 仍有113,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使用之信用卡款 有未繳納之情形,且經電話催繳、實地訪催,惟相對人已失 去聯繫,足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達無資力之情形,顯 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3,37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僅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及照片以為釋明。查前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僅能顯 示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前 開催收紀錄表亦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 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 事實,且衡諸一般公司行號登記地址關門歇業之原因諸多, 亦難僅憑前開照片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虞,況聲請 人所稱實際訪查之相對人營業處所,並非相對人之營業登記 地址(卷第21、23頁),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 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1

HLEV-114-花全-3-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6號 原 告 蔡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均、卓爾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岡救字第1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16-2025012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真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利息、違 約金之數額須計算至聲請前1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聲請費,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另行補繳剩餘之聲請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段715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之異 動索引。 三、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李○○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1

TLEV-113-六簡調-602-202501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兆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書誤載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②又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訊問時, 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 障,難認被告無接受戒癮緩起訴之意願。③又卷內亦查無明 確事證認定被告對毒品仍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11 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前,被告業於同年8月19日 至同年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因案緝獲而留置於特定 處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通緝簡表等在 卷可徵,足見檢察官仍有機會訊問被告對其施以戒癮治療處 分之意見,並藉此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然檢 察官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非無瑕疵可指。④檢察官以被告因 涉犯販賣毒品罪(下稱前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難認被 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不無可能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後,獲有宣告緩刑之 機會,則是否足以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 為附命緩起訴之事由,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難認檢察官已 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爰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設籍於新北○○○○○○○○,其除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協尋(通緝)外,其 於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1 13年8月2日電話中屢次表示願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至新北 ○○○○○○○○辦理報到事宜,並補陳相關資料至該署,然該署迄 今均未收到其陳報相關資料,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亦未於 113年11月6日到場,嗣經警方拘提未著等情,有該署訊問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7349號函文等件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漫不經心,毫無實 踐、遵守其責任義務之態度,審酌若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戒癮 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耗費相當 勞力、社會及司法成本,如若其僅口頭表示願意參加戒癮勒 戒,實難期待被告會履行其承諾,本件聲請已將其後不能完 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被告之狀況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 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 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的強制規定。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倘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 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22682卷第7、37-38頁),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原裁定所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22 682卷第23-25、43、47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41-42頁)。是被告本案符合觀察、勒戒 之前提要件乙節,並無疑義。  ㈡又按被告固有表示意見之程序權利,惟檢察官並無捨棄其偵 查形成自由、配合被告於特定期間表達之義務。經查,檢察 官偵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於113年7月26日合法傳喚被告 ,而被告並未到場(毒偵卷35、37頁),足見檢察官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未(能)在被告另案於同 年8月19日至23日留置期間訊問乙節,無礙上開結論(況被 告受留置,並未隔絕被告通訊而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此外,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檢察官偵 查中在場及受電詢均表示:願往徵兵檢查、陳報地檢署並寄 送資料等語,但均未實現,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等情 ,經檢察官前開抗告意旨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無訛(本院卷 15-19頁,考量另案偵查不公開,相關言詞細節不予描述) 。又被告因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起通緝,迄 本院裁定前均未緝獲乙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47頁)。參照上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所應遵守之憲法 義務、涉嫌違犯刑事法律案件及承諾事項,均甚為漠然,配 合程序規定之意願消極,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或遵守法秩序 意志均有待外力約束,難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 應以機構內處遇方式,以戒除其毒癮。  ㈣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裁量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 查中已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意旨提出其他 證據,合理指出其不適宜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駁回裁定即有未洽。是抗告 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前開事證屬於過 去之事實,而無再為變動之可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據以修正: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次按觀察、 勒戒處分,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分,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屬一般刑事程序規定,未明文對此事項得再抗 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程序,雖有特別規定,然未針對救濟 處理,足見第二審撤銷而自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救濟事項, 屬立法計畫所未考量之法律漏洞。據上,本院自為觀察、勒 戒裁定,既屬首次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剝奪之情形,本於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應給予救濟機會,爰類推上開憲法解 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認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抗告之人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毒抗-504-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曹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曹建興係被繼承人曹淑美之胞兄,固係第3順序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女胡茵茵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二親等親等關 聯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胡茵茵為繼承 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PDV-113-司繼-3354-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琇(原名:洪千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 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7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39,647元(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業據其提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第277頁至第29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均未 受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863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0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647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本院 卷第267至2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64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6,068元(計算式:39,647元-23,579元=16,068元 )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255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48,0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 068元清償債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8,00 5元÷16,068元÷12月=4.39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 其目前僅有台新銀行存款32元、兆豐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 行存款139元、中華郵政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9,84 8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新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 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57至265頁、第277至326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3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33-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迺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蕭迺鈞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促-804-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4日就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地號等1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之工作事宜(下稱本件開發服務),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開發服務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分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3階段時程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復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該等地主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配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單元公告、都市更新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完成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之約定事項;而系爭都更案先後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更計畫,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被告於112年5月3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自已屆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給付期限;但被告竟拒絕依該條約定給付第二階段對應之報酬1,000萬元。爰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開發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因於110年間發現原告 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且未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住戶 遷移安置補償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已 嚴重違反契約約定,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開發契約,該函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系爭開發契約 即於該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向後失效,故原告無從依系爭開發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報酬。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完成各階段對應之工 作後,方得請求對應之報酬。而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係被 告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自行委託他人申請;且系爭都更 案部分地主即訴外人陳紘騏、黃周麗玉原本拒絕配合出具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同意書,嗣經被告自行與該等地主協商 才終於獲得其等之同意書,故前述出具地主同意書等事宜是 由被告己力所完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未履行系爭開發契 約第2條、第6條約定之任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二)本件開發服務報酬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為4,000萬元。 (三)被告於102年間以支票給付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 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 (四)系爭土地之私有地主(如本院卷第22頁系爭開發契約附件1 所示編號5至14之自然人)均已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 」、「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與被告及板信銀行三方於102年8月5日 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將其等名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指定之板信銀行。 (五)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權利變換計畫案 於111年5月11日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 (六)被告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112建67號 )及拆除執照。 (七)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 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八)被證一之律師函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之事項,被告自 應於同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階段報酬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 原告1,0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開發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 止?㈡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者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之各階段 期限,抑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㈢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開發服務第二階段服務報酬1 ,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甚或訂有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 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行使終止權。次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觀以附表所示系爭開發契約前言、第2條至第4條及第6 條等約定,於契約文字上已明確記載係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本件開發服務,其間原告應遵從被告指示、參加被告所召 開之必要會議,被告並於原告「完成」其受任事務後給予報 酬,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18頁),是綜合 參酌系爭開發契約文義、體系、內容等各方面情狀,性質上 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依前述說明,無論該契約是否有償、有無正當理由或訂有 不得終止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隨時行使終止權。  ⒊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原告有隱匿整合違章建築戶資訊 、未依約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且未依約將住戶遷移安置補償 金交付違章建築戶等重大違約情形為由,委由律師發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4日到達 原告等情,有景德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110德律字第703 0號函、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335、337頁), 是系爭開發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4日終止甚明。  ⒋原告雖稱其無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之情,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 ;且被告前為脫免其依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第四階段報酬7, 500萬元所訂「補充投資協議」中,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之 義務,遂多次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平提出刑事詐欺、背 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被告見此情形,始將該等刑事案件 中指摘之事實全部諉稱原告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等語(本院卷 第455至457頁);然委任契約之一方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 業經說明如前,故原告此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為原告工作內容之約定,原告未於系爭 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⒈再按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 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 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前,已完全履行該契約 第2條約定之工作事項,自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第二階段之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然查 ,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已明訂「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 服務費」、「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 金票給乙方」,並於同條所附表格載明「第二階段工作內容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顯見取得建築、拆 除執照乙節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原告受託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該約定之工作完成時,方能請求該階段報酬;復觀 之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 協助被告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其即不得捨系爭開 發契約第6條已明確之文義及第2條上述約定事項,主張該契 約第6條各階段之工作內容非屬其應完成之工作範疇。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就系爭都更案領得建造執照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抗辯該建造執照之申 請,係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傑公司),協助備齊相關資料後,再委請建築師即訴外人 殷瑋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亦有弘傑公司113 年1月31日弘城(更)00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 佐(本院卷第91、201至2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建造執照 之申請及核發均係在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換言之,原告並 未於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前完成請領第二階段報酬所需之工作 ,自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協助全部私有地主與被告簽訂取得「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劃定同意書、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變更事業計畫書」,並經全部私有地主將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惟該部分工作之完成僅該當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被告並已給付第一階段服務報酬1,000萬元予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三)),其此揭主張自與本件請求之第二階段服務報酬無涉。 (三)準此,系爭開發契約既於110年8月4日經被告終止而向後失 效,原告復未於該契約終止前完成第二階段約定之工作內容 ,自不得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之服 務報酬1,0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契約內容 1 ﹝前言﹞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案開發之工作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 2 第二條、委託內容 一、協助地主與甲方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二、依都市更新法令取得地主簽署「劃定同意書」、「事業槪要同意書」、「擬訂+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 三、協助地主配合都市更新法令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計畫執行。 四、工作範圍應包括但不限下列項目:   ◆住戶產權調查、彙整及造冊。   ◆個別住戶基本資料及訪談紀錄建檔。   ◆建物現況及加蓋部分調查。   ◆會議籌備、會場佈置及出席動員。   ◆資料文宣製作、寄發及情資蒐集。   ◆住戶意見溝通、整合及問題處理。   ◆視開發狀態得常駐服務處接待聯誼、都更解說及社區服務。   ◆取得住戶簽署各項調查表:事業計畫同意書、合建協議書及地上物拆遷同意書。   ◆協助甲方辦理關於本案有關行政事務。   ◆運用一切公關、遊說、交誼等手段與住戶建立良好之溝通及協調管道。 3 第三條、乙方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略) 二、開發工作期間,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或同意事項進行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等事項,並參加甲方所召開之必要會議。 三、(下略) 4 第四條、委託整合合建條件 (內容略) 5 第六條、服務報酬 本都市更新案開發服務報酬為新台幣4,000萬元整,此服務報酬金額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就下列工作完成時請領服務費,稅額由甲方負擔。(各項費用於完成該項工作後15天內以現金或現金票給乙方) 階段 工作內容 金額(含稅) 單位 一 私有土地地主100%與甲方完成簽署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及拆除契約書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二 取得建築、拆除執照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三 於本案甲方委託代銷時15日內給付 新台幣1,000 萬 合計金額 新台幣4,000 萬 (以上均依系爭開發契約之文字內容記載)

2025-01-21

TPDV-112-重訴-7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 -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 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 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 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 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 ,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 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 ,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 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 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 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 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 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 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 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 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 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 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 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 ,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 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 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 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 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 。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 ,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 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 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 」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 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 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 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 「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 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 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 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 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 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 。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 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 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 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 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 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 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 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 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 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 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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