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琇(原名:洪千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
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7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約為39,647元(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業據其提出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第277頁至第29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目前均未
受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863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0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
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647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本院
卷第267至27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64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6,068元(計算式:39,647元-23,579元=16,068元
)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255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48,00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
068元清償債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8,00
5元÷16,068元÷12月=4.39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
其目前僅有台新銀行存款32元、兆豐銀行存款1元、玉山銀
行存款139元、中華郵政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9,84
8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新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華郵
政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57至265頁、第277至326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3歲,
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5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4-消債更-3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