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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王世林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道○號216公里500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閃避不當致追撞原告車輛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67,000元(零件22,500元、烤漆20,000元、工資24,5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 第三階段: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於無照明路 段之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況煞閃失控,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普通小型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小型 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駕駛個人計程車,無肇事因素。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應 屬可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 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7,000元(零件費用22,500元、 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自出廠日108年6 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為止,已使用4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00÷(4+1)≒4,5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00-4,500) ×1/4×(4+ 11/12)≒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00-18,000=4,500】,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4,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 ,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49,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3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2

CYEV-113-嘉小-727-20241022-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朱聖源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55公里700公尺南側向中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 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5,100元(原請求6,000元)、車輛停車保管場 費用2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25,000元(應係合計請求15萬 元)、系爭車輛現值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臺中市○○區○道0號155公里 7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致受嚴重損害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佐(本院卷頁21-25 、45-51),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且承前所述,及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正在撿拾 我的手機,待我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現我車已經離中線車 道1466-NP很近,我來不及就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之情 ,並其尚有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卷頁 72、101),足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其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承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100 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本院卷 頁127),堪認為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  ⑴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98,000元至138 ,000元,及系爭車輛倘修復需支出55,300元,因認修復費用 太高故予以報廢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業據其提出網路 中古車資料、修車簽認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報廢車回收估價單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39-15 5、163),自堪信為實。 ⑵而查依系爭車輛出售均價即118,000元〔計算方法:(98,000+1 38,000)/2=118,000〕,扣除上開修復需支出55,300元及報廢 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部分約係5 5,700元(計算式:118,000-55,300-7,000=55,700)。是據 上,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應係55,700之價值減損,而非其 所主張市值12萬元。 ⑶另依前述修車簽認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300元、工資費用2 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本院卷頁15 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33, 300×1/10=3,3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0元後,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30元(計算式:3,33 0+22,000=25,330),惟此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 ,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附此說明。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LALAMO VE外送工作,須駕駛系爭車輛以實施服務,嗣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過高並報廢,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受 有自車禍發生後至113年7月1日始再找到新工作即智韋企業 有限公司技工止、共請求每月外送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之15 萬元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收入統計、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為佐(本院卷頁31-43、165-167);本院審酌外送人員之職 業性質,系爭車輛應屬工作時必要之使用工具,則系爭車輛 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堪認定;惟因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本件 事故而報廢未送修,且原告身體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其 仍應得轉職從事其他工作,是認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繼續 從事外送工作之合理期間係2個月,故其得請求該部分使用 利益之損害為上開外送工作2個月月收入共50,000元,逾此 範圍則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停車費用:   又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後因修復費用太高而選擇報廢系爭 車輛,但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故未即作報廢,係至113年9月 結清貸款而報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24、1 62);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選擇未 修復、待結清貸款後報廢之方式,期間所受停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非全屬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直接所致,應認系爭車輛   自估價報修至報廢之合理期間係1個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停置保管1個月2,000元之瑋民拖吊服務簽認單(本院卷 頁135)計算,其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2,000元支出之損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800元(5,100+55,700+50,000+2,000=112,8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起(本院卷頁 10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510-2024101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楊惠晴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 19線122公里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前揭被告騎 乘之A機車右後方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下稱刑案)刑事 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 ,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右 轉所致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1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當日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有 佳里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 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9年次,國中畢 業,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 額為0元等;被告為6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此業經兩造於警詢、刑案審理、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 兩造之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 勢,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 右轉之過失,惟本件原告楊惠晴行駛在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 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車前狀況,始與欲右轉之 被告A機車發生撞擊,此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培倫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楊惠晴( 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原因 力之強弱及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 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 4萬元×(1-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8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3頁可憑)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小-485-202410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必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玉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必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必松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8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騎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2段4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鎮○○路0段○○○ 街○○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 通過,適有林玉松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龍山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玉松之行向號 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超 速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林玉松因而受有背 部、左髖部擦挫傷及左側髖部脫臼等傷害,蕭必松因而受有 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撕裂傷等傷 害。蕭必松、林玉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蕭必松、林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必松、林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門診病 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必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 第62頁);被告林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參酌被告蕭必松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於本案無視閃光紅燈之警告而貿然通過路口之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55 至57頁),被告2人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 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蕭 必松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彼此 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彼此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達成和解或彌 補對方損害;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車禍過 失情節之輕重、彼此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4至6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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