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朱聖源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155公里700公尺南側向中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修復,原告
亦因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5,100元(原請求6,000元)、車輛停車保管場
費用22,000元、每月收入損失25,000元(應係合計請求15萬
元)、系爭車輛現值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臺中市○○區○道0號155公里
7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致受嚴重損害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佐(本院卷頁21-25
、45-51),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且承前所述,及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正在撿拾
我的手機,待我視線回到前方時,就發現我車已經離中線車
道1466-NP很近,我來不及就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之情
,並其尚有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卷頁
72、101),足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其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係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承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100
元,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佐(本院卷
頁127),堪認為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
⑴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網路出售價格約98,000元至138
,000元,及系爭車輛倘修復需支出55,300元,因認修復費用
太高故予以報廢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業據其提出網路
中古車資料、修車簽認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報廢車回收估價單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39-15
5、163),自堪信為實。
⑵而查依系爭車輛出售均價即118,000元〔計算方法:(98,000+1
38,000)/2=118,000〕,扣除上開修復需支出55,300元及報廢
後取得7,000元回收費用,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部分約係5
5,700元(計算式:118,000-55,300-7,000=55,700)。是據
上,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應係55,700之價值減損,而非其
所主張市值12萬元。
⑶另依前述修車簽認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300元、工資費用2
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9月(本院卷頁15
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33,
300×1/10=3,3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2,000元後,系
爭車輛所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30元(計算式:3,33
0+22,000=25,330),惟此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
,自無從併計列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附此說明。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LALAMO
VE外送工作,須駕駛系爭車輛以實施服務,嗣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過高並報廢,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受
有自車禍發生後至113年7月1日始再找到新工作即智韋企業
有限公司技工止、共請求每月外送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之15
萬元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收入統計、在職證明書、薪資袋
為佐(本院卷頁31-43、165-167);本院審酌外送人員之職
業性質,系爭車輛應屬工作時必要之使用工具,則系爭車輛
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堪認定;惟因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本件
事故而報廢未送修,且原告身體未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其
仍應得轉職從事其他工作,是認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繼續
從事外送工作之合理期間係2個月,故其得請求該部分使用
利益之損害為上開外送工作2個月月收入共50,000元,逾此
範圍則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停車費用:
又查原告於系爭車輛估價後因修復費用太高而選擇報廢系爭
車輛,但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故未即作報廢,係至113年9月
結清貸款而報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24、1
62);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選擇未
修復、待結清貸款後報廢之方式,期間所受停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非全屬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直接所致,應認系爭車輛
自估價報修至報廢之合理期間係1個月;故依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停置保管1個月2,000元之瑋民拖吊服務簽認單(本院卷
頁135)計算,其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2,000元支出之損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800元(5,100+55,700+50,000+2,000=112,8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起(本院卷頁
109),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51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