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璿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璿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
附表編號2、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僅附表編號1、2號
所示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
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
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鈺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 ②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9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9號
ULDM-113-聲-105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