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翔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小-1961-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