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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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曹勝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15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勝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鋼瓶2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12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內含 二氧化碳鋼瓶2罐,下稱系爭鎮暴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系爭鎮暴槍朝該址牆壁射擊5發等情,為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4頁反面),又系爭鎮暴 槍之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亦有系爭鎮暴槍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若非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 ,應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系爭鎮暴槍既為被移送 人所有,並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M-114-桃秩-19-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532元(計算 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之利息, 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68-2025032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 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 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 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 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聲-17-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號 原 告 侯聯松 被 告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 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 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另提繕本1份,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38-202503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寗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17-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許馥安 上列原告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沐橙國際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39,868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6-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翔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小-1961-2025032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李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籍設新北○○ ○○○○○○萬里區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 資卷),又被告已於約4至5年前搬離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 租屋處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3月6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9126號函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2頁 至第14頁),堪認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依卷內被告所留 存之資料,被告之最後住所地應係位在「新北市萬里區」, 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桃小卷第3頁反面)。而本件既 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小-277-202503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廣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 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 ,惟仍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保險小-744-20250326-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毅 鄭宇軒 高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心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簡-221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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