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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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分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鍾思遠(Chong See Yen)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美牙醫診所等4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紅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5,000元(計算式:475,000+500,000+1,530,000+500,000 =3,0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補-54-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補-58-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 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 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1,226,964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77至78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24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59至73頁 9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司消債調卷第31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60至64頁 11 收入薪資表 本院卷第7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21,151元 司消債調卷第60至70頁 2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4股(按114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13.65元估算) 10,292元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186,942元 本院卷第82頁 合計 218,74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以113年8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估算) 25,768元 本院卷第70頁 合計 25,768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反面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SLDV-113-消債清-109-20250304-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債 務 人 張耀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000=4,16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仍可能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 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3

SLDV-113-消債更-271-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債 務 人 伍文諒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000=3,515),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 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3

SLDV-113-消債更-235-20250303-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祖慶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祖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3

SLDV-114-消債聲-15-202503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秀玲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林家螢律師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 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 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 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回復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㈡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契約,致影 響上訴人運動習慣之精神補償,並以回復服務契約之日起1 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課程新訓人員之推 薦場館。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之健身服務 契約之日起至回復日止,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月費、會費差 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期間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服務契約而加入其他健 身服務之月費、會費差額新臺幣(下同)48,998元。㈣被上 訴人因擅自終止服務契約影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自回復 第2項服務契約起1年內,為上訴人申請萊美台灣一系列運動 課程新訓人員之推薦場館(本院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 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核 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減縮為確認之訴,及捨棄原上訴聲明第4 項申請場館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 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存在期間具體陳明 為「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並就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加入其他健身場館之費用特定為49,598元本息,精 神慰撫金特定為100,000元本息,均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健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購買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下稱 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 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 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在世界健身 俱樂部永和店參加團體課,因遲到約10分鐘,向被上訴人員 工即授課教練甲○○提問時,遭甲○○公開大聲指責上訴人遲到 以至於錯過所提問之回答,且對甲○○做出不恰當行為等情, 濫用發言權企圖羞辱上訴人。上訴人要求甲○○向在場會員說 明,但被甲○○拒絕,嗣經上訴人堅持甲○○說明,並在經理出 面協調下,同意由甲○○於課程結束後,向在場會員說明並致 歉。嗣於111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總管理師來電告知因上開 永和店事件,上訴人不服從該店經理之管理、指示,被上訴 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取消上訴人會籍,並即刻生效,惟經 上訴人表示上開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之不當行為所致, 不同意終止合約,經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故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且 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無效,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導致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49,598元,並因此使上訴人四處奔波,影響身心健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費用49,598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上訴人於111年3月 間,質問授課教練甲○○私人情感關係,且做出親吻動作並發 出聲響;於同年5月、8月間,要求甲○○以機車搭載上訴人, 或於下班後與其會晤,遭拒後仍質問甲○○原因;於同年9月 間,在甲○○耳邊口述性暗示言語,且做出咬合動作並發出聲 響;經勸阻後,仍口述不當言語,並質問其他教練是否有意 勾引甲○○等,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往來應有之分際, 且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及騷擾、戲弄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 下,足認已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而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又於111年9月27日,上訴人在甲○○教授課程期間,多 次打斷課程進行,稱其與甲○○有私下親密連結,並不斷靠近 甲○○,上訴人多次騷擾、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並干擾、妨礙 團體課程之進行,且經勸阻無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 大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b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 條款均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並無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濫用終止權利之情形, 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 系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9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購買加入世界健身俱樂部會員資格, 並得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健身俱樂部服務、體適能課程及器 材設備,合約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  ㈡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6條約定:「會 員的舉止 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 ,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會員或來 賓提供健身指導或銷售,亦不得接受其他會員提供之健身指 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 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 興致。在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 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有前開行 為,亦不得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違反者,均 視為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經勸阻無效後,本公司將終 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後略)」。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第10條第1項第b 款約定:「解約-終止 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 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 有本合約第6條之任一事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決定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 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否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店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 甲○○濫用發言權所致,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騷 擾、戲弄其員工,並干擾、妨礙團體課程進行,且經勸阻無 效,顯已構成影響公司營運重大之情事,而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經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業據提 出被上訴人內部會員騷擾事件紀錄、俱樂部/會員事件報告 、被上訴人中和分公司111年9月30日世字第111093002503號 函、甲○○通報騷擾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界健身俱樂 部土城店、永和店錄影譯文、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6、439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教練及 會員關係;伊在課程外,並未主動與上訴人接觸、聯絡,亦 無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或親密肢體接觸等舉動;伊曾在1、2 個月內向分店管理師反映上訴人騷擾情形約3次;在土城店 部分,上訴人對伊耳邊做親吻動作,並未碰到伊,但伊有聽 到親吻聲音;在中和店,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上訴人在其 背後對伊表示「你的口罩好可愛,我好想咬你一口」等語, 由遠至近有咬合動作及聲響;上訴人另曾詢問伊是否與其他 教練接吻,要求伊不要與其他教練互動太熱絡,又曾要求伊 搭載上訴人回家;伊從未有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之舉動; 111年9月27日,上訴人於課程中舉手提問,休息時又靠近伊 要詢問問題,伊對上訴人表示其先前有不適當言行,靠近伊 會有壓力,伊會害怕,請上訴人與伊保持距離;上訴人到舞 台上,制止伊上課,要伊解釋何謂不適當言論、不恰當行為 ,伊想將課程完成,且有其他會員在場,伊就請值班經理來 處理突發狀況;上訴人在舞台旁向經理抱怨,仍在教室裡面 ,伊認為還是有影響到授課;伊認為上訴人是在騷擾伊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應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有不當騷擾行為,然證人甲○○就其與上訴人 各次互動經過及上訴人之言行均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核 與卷內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檔案等所示情形並無齟齬,應堪 採信。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甲○○與上訴人 親近親密,何以要求上訴人不得詢問有沒有女友等私人問題 ,或不得有要求搭載上訴人,或對甲○○開玩笑稱其口罩顏色 想咬一口等行為;111年5月11日在土城店,上訴人看見甲○○ 1人坐在功能訓練區地上做伸展運動,心生安慰之意,於是 上前親吻甲○○耳際左右邊1下,皆沒有觸碰到;111年5月, 上訴人下課後好奇甲○○走了沒,於是在機車停放區查看甲○○ 的機車,甲○○很巧合地走過來,上訴人就開玩笑要搭便車, 甲○○回以白眼,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也沒有說話;111年9 月1日,上訴人向甲○○開玩笑說其口罩顏色很像iPhone,好 像告訴別人說我是iPhone請咬一口,上訴人想好吧那就咬一 口,所以上訴人在甲○○旁邊做一個咬的動作,並發出「啊M 」的聲音便離開;111年9月27日在永和店,當甲○○示範完第 2個動作時,上訴人提問,甲○○一開始沒回答,伊走進舞台 再次提問,甲○○大聲表示這個問題上課時已回答,因上訴人 遲到所以沒聽到,又因為上訴人對甲○○做出不恰當的行為, 所以請上訴人不要靠近,上訴人堅持要甲○○說明,甲○○拒絕 並找來經理,上訴人深怕甲○○再次濫用發言權而堅持不能離 開教室,最後經理與上訴人在一旁等待甲○○上完課程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144至148、205至207、 213至217、483至486頁),並不否認其確曾有在甲○○耳邊做 出親吻動作,或於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搭載上訴人,或向 甲○○稱其口罩顏色好像告訴別人請咬一口等語,並做出咬合 動作且發出咬合聲響等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前揭 各項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事由,故依系爭契約 約定合法終止合約等節,均非無稽,而可採信。又衡酌上訴 人與甲○○僅為健身俱樂部會員與授課教練之關係,2人並無 任何私人親密關係可言,上訴人前揭各項行為,其中在甲○○ 耳邊做出親吻動作,或向甲○○表示「口罩顏色好像是請別人 咬一口」等言論,並做出咬合動作及聲響之行為,均屬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 以使他人感受冒犯,實屬不當;其中在課程外等候並要求甲 ○○以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反對方意願而為觀察、 守候之騷擾行為,實非社會通念下之正常互動範圍,而逾越 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自均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騷擾 、戲弄被上訴人員工之行為。上訴人認其所為並非不當騷擾 行為,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稱甲○○曾多次意圖親吻或親吻上訴人,2人互動親密 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甲○○否認(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5 2頁),上訴人對此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並稱:伊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則其所述是 否屬實,殊堪置疑;況上訴人先稱甲○○均係近距離接近上訴 人身體,並做出瞬間親吻動作,但並未觸碰到上訴人(原審 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44、194頁),又稱甲○○係在舞台邊 ,俯身親吻上訴人,或回吻上訴人嘴部,均未觸碰到(本院 卷一第36頁),歷次所述情景、親吻方式,乃至2人間之距 離等細節已見若干變遷,且上訴人原稱甲○○係於110年3月, 在下課後2人言談之際,突然臉湊過來嘟嘴親吻上訴人陰部 ,但沒有碰觸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嗣於準備程序 中稱:甲○○親吻伊陰部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伊是站著, 甲○○是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所述情境及2人互動 過程,參諸上訴人自陳係在團體課程結束後,又稱當時無其 他人在場,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對照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 時序表記載甲○○親吻其陰部之日期為110年4月6日或4月13日 等(本院卷一第195頁),前後亦多所出入,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指,實難遽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11年9月27日永和 店事件係因甲○○濫用發言權所致,推測甲○○早有準備引誘上 訴人做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前,確有對甲○○為前揭各項行為,業如上述,則甲○○當場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有不恰當之行為,故請上訴人勿再靠 近等語,核屬受騷擾之被害人表達訴求並維護權益之正當作 為,難認有何濫用發言權可言,遑論誘導上訴人做出違反系 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接受被上訴人員 工之管理或指示,誠屬無據,並不可採,益徵上訴人於111 年9月27日,因堅持要求甲○○說明,中斷甲○○授課,並與甲○ ○及分店經理發生爭執等舉動,確已構成干擾、妨礙團體課 程進行之行為。  ⒋準此,上訴人確有前揭不當騷擾被上訴人員工甲○○,及不遵 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理或指示之行為,而有系爭契約第6條 所定之事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 工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終止(取消)上訴人會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於 111年9月29日以電話告知並到達上訴人,即已於該日起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依 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 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然細繹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其約定目的旨在規範會 員之行為舉止,在會員有不接受或遵照被上訴人員工之管制 或指示,或有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 弄其他會員或員工,抑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善良風俗等行為 ,而造成對其他會員之干擾、妨礙,並影響被上訴人營運重 大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禁止會員進入被上訴人健身俱樂部 ,並得終止合約。申言之,上開條款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 爭契約之事由,乃為維持會員行為秩序,並確保被上訴人健 身俱樂部之順利營運,及其他會員使用服務或健身器材之權 益所必要,其目的應屬正當,且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及消費 者,核其內容,並無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顯 不相當之責任,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亦無因此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即難 認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當非可採。另查教育部110 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A號令修正,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條「不可歸 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亦規定:「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 運之不當行為情節重大,經勸告無效者,業者得終止契約( 後略)」,並列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77頁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當消費者有影響業者營運之不當 行為情節重大,如有消費者故意在業者營業場所吵嚷吼叫、 性騷擾猥褻之行為或影響環境清潔衛生等不當舉止,經勸告 無效者,業者得逕行終止之,以保障員工權利及其他使用者 之利益」(本院卷一第414頁),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 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亦與主管機關所頒定型化契約之應記 載事項互不扞格,尚難遽認其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為不 合法云云,亦乏所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b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以上訴人 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b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 116年3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9,598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致其須另 行前往其他健身場館消費並購買課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支出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49,598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29日由其員工以電話 方式告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取消上訴人會籍,則系爭契約於 同日即已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 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契約終 止權或解約權),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之行為,核與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 月2日之系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49,5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49,5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證稱:只要上訴人上台,就是在騷 擾伊等語之證詞並未記載於筆錄,然證人甲○○對於待證事實 均已證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證述,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均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亦已陳明 此部分之證據不聲明調查(本院卷二第14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場所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2 111年11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970 3 112年1月3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4 112年1月20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5 112年2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6 112年3月16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7 112年4月14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8 112年5月10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9 112年6月5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0 112年6月23日 京庚健康世界 850 11 112年6月28日 博派運動空間 2,700 12 112年7月21日 BEING Sport 500 13 112年9月7日 World Gym西門店 650 14 112年9月8日 超越心動力 1,440 15 112年9月10日 World Gym統領店 650 16 112年10月27日 BEING Sport 500 17 112年11月5日 超越心動力 400 18 全真瑜珈健身 19,188 計算式:1,599×12=19,188 合計 49,598

2025-02-27

SLDV-112-簡上-21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盈臣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羽寒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拾參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 側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 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 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醫療 相關費用共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3 9萬1,2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每日2,4 00元計算,並扣除受強制險賠付3萬6,000元)、不能工作收 入損失45萬1,032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 月收入7萬5,172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118萬1 ,579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 元等損害部分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因被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數年,該工作本即受天氣及季節 波動影響收入,是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收入,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整年收入總額60萬3,888元為基 準,準此,被上訴人之日收入為1,654元,又被上訴人自承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110年3月22日在其配偶協助下,以 乘車及步行方式,提供1次外送服務,之後至6月14日早上4 時止無法從事外送服務,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至110年6 月14日止共計111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僅為18萬3,594元(即1,654元/日x111日=18萬3,594元 );又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囑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共6個月」,然並未提及是 否需「全日」看護,而查被上訴人稱其配偶照顧其傷勢,又 稱心疼其配偶於其受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另稱其母親 對其為照護,然又很會跑回基隆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 實際接受親屬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每天半日計 算即1,2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111日, 始有受看護必要,否則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失填補 原則,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僅為13 萬3,200元(即1,200元/日x111元=13萬3,200元);再就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誇大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應酌減其請求金額。末被上訴人因伊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 已獲得5萬6,430元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應自伊所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7至 13頁、原審卷第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被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並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 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B車修繕費用1 萬1,7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性膀 胱等傷害及B車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 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 據。  ㈡看護費用39萬1,2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囑言 :「經診斷治療後,狀況穩定,需專人照護休養六個月,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8頁),未就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特予限定僅「半日 」,當為「全日」,且衡以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勢,可認 其活動受限,由專人全日照護滿足其生活所需,亦與常情無 違,可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受人全日看護6個月期間 俾利休養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未僱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 護,依前開說明,亦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 兩造就全日看護之每天費用為2,400元,並無爭執,準此據 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有看護費用43萬2,000元(計算式:2 ,400x180=432,000)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用損害39萬1,200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自稱由配偶照顧其傷勢,又稱其心疼配偶於其受 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等語,及另於110年4月2日社群軟 體FACEBOOK張貼包含「...大家都出門了、我也睡著了...起 床就會有人在...」、「雖然我媽有在顧我,可是老人家也 很會跑回基隆趴趴造」文字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8頁)為據 ,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受親屬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計 算看護費用損害為當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不得由其配偶及母 親輪流照護,又全日看護亦非指照護者毫無休息機會,應為 受照護者全日於必要時均能受照護者之協助與照顧,尚難僅 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開簡短片面陳述,即推認被上訴人 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及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聲請其配偶賴志恩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受看護情形之 反證,亦顯無必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 書狀㈡中,自承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11日即110年6月14日 起開始工作,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開始工作後, 即無受看護必要,其受看護期間應以111日為限云云,然細 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㈡(見原審卷第182至188 頁)所陳,僅自陳其為維持生計,勉於110年6月14日由配偶 陪同嘗試恢復外送,避免被停權及退保等語,並未自承有開 始正常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 另聲請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及泌尿科,提供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治療被上訴人「神經性膀胱」病症之治療情 形,及被上訴人恢復狀況,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須專人照護 6個月必要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業經該醫院以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5萬1,03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EATS外 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有約8萬元收入,而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僅有如附表所示零星收入,此有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6 月20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56至158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即開始工作,其後即無收入損 失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適逢我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爆發傳染時期,各地民眾為免受 傳染而多採取居家上學、辦公,許多餐點均採外送,外送業 務急速成長並持續至疫情穩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承攬報 酬數額共計25萬672元,有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之函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平均月收入約為8萬3,557元 ,經扣除上訴人主張合理成本即被上訴人電動機車增加里程 之電池費率5,599元及採購官方UBEREATS大包1,100元(見本 院卷第110、12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月收入7萬5,172元計 算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月收入尚應扣除保費、設備添購、手 機費用云云,核投保為保障個人權益,設備添購為增加工作 之舒適性及便利性,手機費用本為聯繫他人之花費,均尚非 外送員工作之必要成本,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110年6月14日至110 年9月6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5,116元工作收入(詳如附表 ),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44萬5,916元(計算式:75,172x6-5,116=445, 91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多次回診治療,並需專人照 護休養長達6個月,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工程師,月薪 約8萬元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原從事 外送工作並其家庭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為適 當,洵屬有據。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 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領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基金5萬6,43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領之前 開補償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總計為112萬33元(計算式:26,636+1,000+11,711+391 ,200+445,916+300,000-56,430=1,120,033】,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59頁),是被上訴 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1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3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期間 收入(元) 1 110年(下同)3月22日 138 2 6月14日至6月28日 91 3 6月28日至7月12日 4,625 4 7月12日至7月26日 73 5 7月26日至8月9日 58 6 8月9日至8月23日 41 7 8月23日至9月6日 90 小計 5,116

2025-02-27

SLDV-112-簡上-228-20250227-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欣蕾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銀行帳戶已無什麼錢可以繳納裁判費 ,等銀行的損害賠償確定支付後,才有閒錢可以繳納裁判費 ,在有任何判決前,請勿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查抗告人對被告顧承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70 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抗告人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為被告,請求各給付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抗告人就追加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審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 補繳等情,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就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以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繳,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6

SLDV-114-簡抗-3-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 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 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6

SLDV-113-簡上-89-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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