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文淵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41-44 筆)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徐暐勝 被 上訴人 楊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35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順 街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產生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22,400元。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由後方撞 擊後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駛離,上訴人因天色昏暗且因紅燈 而無法再進一步攔阻,上訴人於是至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283號受理在案,偵查中,被上訴人承認車輛係被上訴 人所承租,並推拖車輛係由一個叫「柏淵」的朋友的朋友所 借走,完全將責任撇清,在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不得將承租之 車輛再轉由第三人或非承租人使用,被上訴人本應對本件事 故負肇事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將承租之車輛轉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與租賃小客車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 禦方法予以審酌;況本院如予以審酌,亦不能違反原審所為 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9

PCDV-113-小上-22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及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115萬元、125萬元及75萬元,約定借 款285萬元及125萬元部分依年金法分期240期攤還,餘款到 期清償;115萬元及75萬元部分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 前述借款自113年4月起陸續發生逾期情事,原告依雙方所簽 立之貸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8款」約 定,主張前述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 金4,010,3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現原告僅就前述2 85萬元借款之部分債權1,000,000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 起本件消費借貸訴訟,並保留其餘債權訴追權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4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2紙、授信明 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訴-228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茂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詞辯論期日當日雖打電話給本院 ,稱:其因拉肚子,想請假云云。惟其非不可依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並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2萬7 ,296元,兩造約定系採月結制,即每月1日至同月末日為一 期,每期出貨之貨品,被告應於收受當期發票及對帳單之90 日內給付貨款。嗣原告已於如附表「到貨日期」欄位所示之 時間,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如附表「到貨地點」欄位所 示之地點,由被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即訴外人沛豐貿易有限公 司(該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范美瑛,且與被告均共 用位於新北市○○區○○地街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等二處廠房)之員工簽收在案。  ㈡被告依約應於附表所示「貨款應收日」欄位所示時間給付貨 款,且原告前於1l2年5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屆期未清償之1l2年l2月貨款340,053元、113年l 月貨款696,101元,並促請被告遵期給付ll3年2月貨款296,9 30元、ll3年3月貨款313,412元,及l13年4月貨款l80,800元 ,惟迄仍未獲被告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 息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5件、送貨單影 本95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2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訴-2070-20241008-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1

PCDV-113-全聲-2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