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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銘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自由街引道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林嘉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突發狀況而停止 於該車道,張銘來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往前滑行, 不慎追撞林嘉鴻之車尾,致林嘉鴻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462-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39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被告趙佳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39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   被   告 趙佳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前因酒後駕駛其母親陳子薇名下之車牌號碼「BWB-13 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遭吊扣車牌,趙佳郁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3年5月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 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WB-1396」號之車牌2面(下合 稱本案假車牌)後,並於同年月之某日,將本案假車牌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後,於113年6月10日9時12分前之某時,駕駛 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附近查獲,並扣得 本案假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佳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30628002號函1份 證明本案假車牌為偽造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板橋場登記領結卡1紙 證明被告前將本案假車牌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後,於113年6月10日9時12分許,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BWB-1396」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母親陳子薇所有,並於113年3月31日16時18分許遭吊扣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假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7

PCDM-114-審簡-65-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晉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毛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顯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洗衣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7351公克) 、愷他命1包(淨重: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巷弄內,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同日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向左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時, 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 mine為5917ng/ml、Ketamine為813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使用愷他命後,發動汽車引擎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煞車採住,沒有前進,警察來敲門時,我就改打P檔,不算駕駛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根、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愷他 命1包,為違禁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17

PCDM-113-審交簡-656-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第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 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113年7月28日16時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於113年8月 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見113毒偵4033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 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 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 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 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 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 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㈡所犯之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共4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我都是混在一起以針頭注射施用,兩次被查獲都是 相同吸食方式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施用,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為了放鬆心情),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8公 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蘇裕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共0.7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0000000U1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60號鑑定書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簡-180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第35239號、第373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手錶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壹頂、黑色袖套 壹雙、機車車架壹個、外送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及均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判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犯罪事實 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黑色袖套1 雙、機車車架1個、外送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台、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39號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83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林明得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1段153巷4弄附近,見陳柏廷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陳柏廷)之鑰匙未 拔,竟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 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手錶1支得手。嗣經陳柏廷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林明得於113年5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金德明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經警尋獲發還金德明)之鑰匙遺落在坐墊,竟發動上 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 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外送包得手。嗣經金德明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廷、金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金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員警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980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柏廷所有之3,500元及手錶1支及 告訴人金德明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黑色袖套、機車車架 、外送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金德明另以被告造成其所有之上開機 車排氣管防燙蓋及後扶手刮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佐確係被告所為,且縱使係被 告於竊取該車之過程造成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車損,亦無證 據足佐被告係故意為之,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14

PCDM-114-審簡-4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黃世源」工作證壹張(含 證件套壹個)、「吳秉軒」印章壹個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黃世源」工作證部分)。 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世源」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1個)、「吳秉軒」印章1個及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8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本件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4,400元,惟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葉美惠所有(告 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交付被告),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其餘44,4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交付供 其繳納費用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44,4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 開款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性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悟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晉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 1月13日間,多次依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52萬2,92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葉美 惠察覺有異遭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面交88 萬6,500元,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1巷口交付款項,黄晉杰遂依「老闆」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葉美惠出示偽造之「黄世源」之工 作證、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2張(下稱永屴公司收據)交付葉美惠收 執,向葉美惠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7萬4,400元、永屴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章 1個、IPHONE 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廁所拿取「黄世源」之工作證、永屴公司收據2張、吳秉軒之印章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21巷附近等待指示,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與告訴人葉美惠碰面,提出永屴公司收據讓告訴人簽收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碰面,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 章1個、IPHONE 15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永屴公司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70-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水水晶球壹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 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地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兆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強公司)門口,見兆強公司所有、 放置在門口水池內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晶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兆強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兆強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介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水晶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水 晶球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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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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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手機門號與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 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亦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 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及詐 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門號作蝦皮購物認 證,覺得沒什麼問題而提供)、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 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 1個門號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其有提供2、3個門 號,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見偵卷第30頁背面)。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有其中一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被詐騙 集團用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故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000元,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隱匿、掩飾非法行 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 於113年1月17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連同其他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共約3張,委託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每張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江束香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係台北醫 院藥師,佯稱:你的雙證件被冒領大量藥品,幫你轉接165 云云,復自稱係165反詐騙警員「陳建國」,撥打江束香之 電話要求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佯稱:可以網路報案,用LI NE製作筆錄,給報案證明單,星期一就會寄出云云,並使用 網路視訊,致江束香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視訊 鏡頭前,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照片予「陳建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江束香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江束香。嗣江束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知受騙。 二、案經江束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租借門號之廣告,加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租借門號要做蝦皮認證使用,還提供專門收認證碼的圖片給其看,說門號要租借1個月,每個門號報酬約1000元,其除申辦上開門號,另有申辦其他2、3個遠傳電信門號,但門號為何不記得了,一併委託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寄出後對方請其操作提款機,輸入其提供之序號,無卡提款,其有拿到約3000元之報酬,後來其有日要申辦預付卡門號玩遊戲使用,發現被通報詐欺,因其手機在工地遺失,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未保留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2 告訴人江束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個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0頁、10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復加LINE帳號,對方自稱係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雙方視訊通話,告訴人復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參卷第9、44頁背面)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時間1100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66-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王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王霖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刑度部分則未變更。另因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查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2 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無從減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2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雖自白其洗錢犯行,但其於 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見偵卷第42頁背面),不論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從減刑,附 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當知現今詐騙案件橫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名告訴人共損失7萬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身體狀況不 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廖庭緯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沒有調解意願,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慧文陳稱希望法院重判, 不能姑息被告,不願意調解,民事賠償將自行提告,均見本 院113年12月20日及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官求處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身體不行,沒辦法入獄,請求判緩刑 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 ,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 訴人均無意參與調解程序,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或諒解,告訴人黃慧文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認為被 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即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指 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 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至於被告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雖亦經交予詐騙 集團,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該2帳戶有詐欺款項匯入, 尚難認屬於犯罪工具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5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條次變 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5項規定,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被告上開帳戶之暫停、限 制乃至於關閉,亦應由凱基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規定 辦理,自無由法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敍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7號   被   告 蔡王霖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庭緯、黃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王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平台認識一位香港來的女生,對方跟我說要交往,後來對方說她母親生病要回來臺灣照顧,需要將國外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就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跟他沒什麼愛情,只是因為對方醫美要來臺灣做云云。 2 告訴人廖庭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庭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庭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黃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慧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庭緯 (提告) 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 9時37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慧文 (提告) 113年6月4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 9時46分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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