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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5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9-20250102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聲請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 第 7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113 年度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認聲請人請求以模擬犯罪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並非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爰就民事事件 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以刑事事件模擬犯罪 之方式證明侵權事實,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間,就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 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統裁-19-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6 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 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民 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3 )款 4. 但書與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前揭事 件,未能由前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46 號民事 裁定(下稱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認聲請人可上訴至 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理,而另分案由同院民事第 二庭審理,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提及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亦未讓聲請人就分案一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與正 當法律程序及法定法官原則有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係經最高法院 112 年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得對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 ,而將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廢棄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命聲請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後,終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 對上述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均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 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 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6-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9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因前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且部分資產遭認屬不當 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財產),聲請人乃就法律服務費用 預算(下稱系爭費用)向黨產會申請許可自不當財產中支 付,經黨產會予以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直接將附隨組織財產 推定為不當財產,並禁止處分,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 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則增加系爭規定二所無 之限制,使聲請人不得以不當財產支付系爭費用,而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此外,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認系爭費用不適用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等見解, 亦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是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與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 產權與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雖前遭黨產會以黨產 處字第 108003 號處分書認屬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規 制聲請人之不當財產、非屬不當財產及應追徵價額之內容等 ,惟聲請人所主張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等系爭費用,其義務均 屬私法上債務,明顯有別於系爭規定二但書所規定之履行法 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亦不符合系爭規定三但書第 1 至 5 款規定及第 6 款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之情 形;且聲請人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並其無須經 黨產會許可即可使用之 5 個金融帳戶內,尚有上億元餘額 ,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而有申請許可 處分不當財產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 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暨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以及尚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事項,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 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因而違憲,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JCCC-113-審裁-979-202412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9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8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高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高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因其 等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 定應執行刑,僅空泛規定刑期之上限及下限,未設具體量刑 標準,不區分輕重罪,一律以 30 年為應執行刑之上限;又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造成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合計逾 30 年;且未規範聲請人對科刑及併合處罰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裁定一至五實質適用最高法院 72 年 台非字第 47 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見解,使聲請人 於裁判確定後所犯數罪,無法與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 罰。故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司法院釋字第 98 號及第 202 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 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 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 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 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 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 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 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均未提起, 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持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四、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至三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列 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地檢)請求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新北地 檢否准後,聲請人對新北地檢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 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 爭裁定四以系爭附件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經法院作成 系爭裁定一至三而確定,依聲請人主張之定刑基準,並無 顯得獲更有利之結果,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 之妥當性,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 理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五認系爭裁定四已就聲請人之主張敘明裁 酌理由,且系爭裁定一至三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各為相當 之恤刑,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認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理 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意 旨所陳,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經查:1. 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 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判例並未經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停止 適用,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尚非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 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 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2.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予以 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違憲,尚難認對系爭 規定及系爭裁定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另系爭解釋雖涉及系爭規定,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 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 變更部分,尚與前揭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有所未合。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9-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7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社區總幹事等人設計,致其區 分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為執行給付管理費而查封,乃對社區 總幹事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 112 年度板小字第 4571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杜撰事實,並以偏袒、造假之理由作為聲請人敗 訴之依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提出違 法具體內容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者侵害聲請人之 人格權、財產權及訴訟權,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認事用法 當否之主觀見解,即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 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7-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1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3 號 、第 54 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 範,過度剝奪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 障之生存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 法規範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 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憲法訴訟 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 ,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48-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8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51 條第 5 款(下 稱系爭規定二)、第 5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刑事訴訟 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而系爭規定 一限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卻僅對遭判 處有期徒刑者發生實質限制作用,致對被判處有期徒刑者與 無期徒刑者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不符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二未設具體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無從避免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明顯過大之差距及不合理之現象,顯不符憲 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三及四未授予受刑 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不同意見之機會,顯與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之附 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 (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否准後,聲請 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而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 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有違,即執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 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裁定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2-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2 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謂「意見」規 定之解釋,認包括以裁定結論之方式而陳述意見,均顯示法 院沒有實質審理訴訟資料和內容,評議制度只是形式,而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且系爭規定一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又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8 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所謂「抗告」之解釋,認包括就所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提起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 系爭規定二若不作限縮解釋,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綜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憲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及 第 16 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 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 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 及二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2-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惟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違背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或正當法律程 序等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平等權、程序權或訴訟權等等權利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 裁定,以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 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 、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難認 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3-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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