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蘇雋皓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5時23分許,見
原告因酒醉於路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趨前假意攙扶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車途中利用原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竊
取原告財物,得手後,即將原告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長安國小側門口,將原告拉下車後逕自駛離,原告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嗣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而於是日某
時許報警。原告因被告前述竊盜行為,損失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26333、序號6782W181,
市價68萬元經報價維修費用191,500元)、IPHONE 14 PRO手
機1支(市價52,400元,下稱系爭手機)、品牌BV手機殼1個
(市價10,960元,下稱系爭手機殼),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計374,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
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現金2萬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手機52,400元、系爭手機殼10,96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手機資訊網頁頁面、手機殼資訊網頁頁面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原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均係於112年3月26日購買
(見北簡卷第53、54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26日購買至11
2年8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又11日。又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具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
已使用4個月又11日,應以5月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手機之「
折舊額」估定為8,057元(計算式:52,400×0.369×(5/12)=8
,0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系爭手機之
損害額為44,343元(計算式:52,400-8,057=44,343);系爭
手機殼之「折舊額」估定為1,685元(計算式:10,960×0.36
9×(5/12)=1,6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系爭手機殼之損害額為9,275元(計算式:10,960-1,685=
9,2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手機應為44,343元、
系爭手機殼應為9,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勞力士手錶維修費用191,5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維修單據證明,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
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力士手錶維修
費用191,500元,礙難准許。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且發生急性壓力症候群等語,然本件被
告係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
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618元(計算式:20,000+44,3
43+9,275=73,6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TPEV-113-北簡-1264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