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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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7號 原 告 彭翠瑤 被 告 徐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3-北小-5427-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羅聖凱(原名羅聖凱、羅威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01.12.18.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又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2.53.137)向原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260,379元 260,379元 15.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4,160元 34,160元 14.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PEV-114-北簡-18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1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並未載明利率,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恆吉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加入該 詐欺犯罪集團,並指示被告提供被告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038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被告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 定為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 提高被告038號帳戶及被告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 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 戶後,周恆吉再指示被告將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被告038號帳戶 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 銀行帳戶。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操作「大通」應用程式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23、24分分別匯款14萬元、10萬元至 被告038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由周恆吉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再經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及113年度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北簡卷第20 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 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3-北簡-12891-2025031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求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六二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 字第13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2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 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 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529元(計算式:32,645 元×5%×4年=6,529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6,52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4-北簡聲-4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森思澄(原名宋少琪、森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75元,及其中101,38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193-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黃旭田、李艾倫、胡家杰、蔡憶鈴、廖 姵涵、李詩楷、莊華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8

TPEV-113-北簡-8309-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蘇雋皓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5時23分許,見 原告因酒醉於路邊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趨前假意攙扶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車途中利用原告酒醉意識模糊之際,竊 取原告財物,得手後,即將原告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長安國小側門口,將原告拉下車後逕自駛離,原告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嗣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而於是日某 時許報警。原告因被告前述竊盜行為,損失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26333、序號6782W181, 市價68萬元經報價維修費用191,500元)、IPHONE 14 PRO手 機1支(市價52,400元,下稱系爭手機)、品牌BV手機殼1個 (市價10,960元,下稱系爭手機殼),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計374,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 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現金2萬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手機52,400元、系爭手機殼10,96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手機資訊網頁頁面、手機殼資訊網頁頁面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原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均係於112年3月26日購買 (見北簡卷第53、54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26日購買至11 2年8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又11日。又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具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系爭手機及系爭手機殼 已使用4個月又11日,應以5月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手機之「 折舊額」估定為8,057元(計算式:52,400×0.369×(5/12)=8 ,0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系爭手機之 損害額為44,343元(計算式:52,400-8,057=44,343);系爭 手機殼之「折舊額」估定為1,685元(計算式:10,960×0.36 9×(5/12)=1,6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系爭手機殼之損害額為9,275元(計算式:10,960-1,685= 9,27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手機應為44,343元、 系爭手機殼應為9,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勞力士手錶維修費用191,5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維修單據證明,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 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力士手錶維修 費用191,500元,礙難准許。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且發生急性壓力症候群等語,然本件被 告係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 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618元(計算式:20,000+44,3 43+9,275=73,6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6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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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6號 原 告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琳 被 告 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利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建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圓頂世紀館」位於B3之停車位共37個,用以經營停車位出 租業務,歷經多年終將車位全數租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利建公司購買上述37個停車位後,原告為維護租客權益 並爭取時間安排後續事宜,向被告承租上述37個停車位1個 月,因二造未能就續租車位一事獲致共識,原告提議將既有 租客交予被告,免去被告招租之煩,被告僅需支付每車位新 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服務費與原告,被告若不同意,原 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被告本表示同意 ,稱回去討論後再與原告確認,翌日原告去電被告,被告稱 不需要承接原告租客,亦不需原告服務,將自行招租,遽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擅自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 客車輛上張貼、放置「圓頂B3原租客有原價方案,意者請恰 :黃先生(其行動電話門號)」之文宣,然停車位租客係原 告努力經營、服務始開發招攬而來,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 與營業秘密,被告毫無商業道德及誠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權益,而「黃先生」係停車位租期屆滿時代表被告與原告點 交租賃標的之人,故被告及員工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入原告經 營之停車場,於停車場專用電梯、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之不 正當競爭手段,導致原告經營之客戶群流失,原本預期之收 入減少,被告因此承接24個租客,按原告欲向被告承攬之每 個車位3,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8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圓頂世紀館」B3停車場不算是完全私密的地方 ,被告要招租所以在租客車上、電梯放廣告,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 租客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其權益 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被告於「圓頂世紀館」通往B3停車場電梯內、原告租客 車輛上放置招租文宣之目的,無非在向原告租客招攬業務, 使原告租客轉而向被告承租停車位,而屬二造間同業競爭行 為,惟被告所為僅止於提供原告租客得以相同價格向被告繼 續承租同一地點停車位之締約資訊而已,並未以低價、脅迫 等不正當方法使原告無法與之競爭,難認屬不正當競爭行為 。再者原告租客無法基於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使用「圓頂世紀 館」B3停車位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行選擇相對人取 得停車位使用之權,被告所為僅使原告租客就相對人、停車 位置有更多選擇而已,原告稱「被告若不同意(支付每車位 服務費用),原告將協助租客轉至原告經營之其他停車場」 等語,豈非視租客為禁臠,除原告外不得與他人締結停車位 租賃契約。從而,被告所為應非故意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 尚難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原告承租經營之停車場專用電梯內」、 「停車場內原租客車輛上」放置文宣等語,聚焦於該等場所 、車輛與原告之關聯性,主張被告於該等與原告關聯性甚強 之處放置文宣屬不正當競爭手段等語。惟上述電梯、停車場 雖與原告關聯性雖強,然終非原告起居坐臥、經營所在,無 涉隱私、秘密等權利,被告於該等地點放置文宣,受眾顯係 經原告招攬而來、已與停車場建立交通關聯之租客,針對性 極強,所為雖有取巧、撿現成之嫌,然權衡消費者資訊取得 、被告言論自由、原告使用停車場使用收益等權利後,被告 所為仍屬正常商業競爭,此係原告主張為本院不採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3-北小-53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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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6元,及其中50,92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 算之利息;其中3,27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8,530元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28,376 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9 月1日撥付30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9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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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劉芮綺(原名劉韻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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