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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惠雯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1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 ○郡○○庄○○字八張20番地)於中華民國4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母即失蹤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32年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亡字第112號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 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 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2年起失蹤,失蹤時未滿70歲,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准予 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12 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失蹤人均為江○○ 之親屬,現尚有江○○之遺產分割事宜尚待處理等情,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自32年間失蹤,不知其確實月日 ,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 其於32年7月1日失蹤,且於上開民法第8條修法前即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以10年為 其失蹤期滿之時間,計至42年7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2-亡-112-2024102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詹昊辰即詹嘉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嘉強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16-2024102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德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泓羽、黃士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47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沈泓羽、黃士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 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080元 ,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 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為3,360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0,080元( 計算式:6,720+3,360=10,08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29

PCDV-113-司他-159-2024102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雙伍 相 對 人 華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8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15,111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3-司他-114-20241029-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秀鸞 相 對 人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 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723號 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保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本院85 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依照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為相對人提存,故聲請人已為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5月11日以85年度裁全 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被告即聲請人僅應給 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及其利息,且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 償提存。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聲請 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2-司全聲-56-2024102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廖蕾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濬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 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 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 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 專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 84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68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 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聲 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3-司他-73-20241029-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高素蘭 再審被告 翁婷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宣判後即告確 定。是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 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1號、109年台 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法規,否 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需於知曉此事2年內提出,或於發生超過10年後消滅 。再審原告與黃金石相識已快30年,兩造知道彼此也快20年 了,若再審被告認為我侵害其配偶權,亦已超過時效無法請 求。又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論是否為真,均屬於違法行為 故不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 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與再 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然時效取得 及消滅時效,多屬時效起算時點及期間之判認,本為事實認 定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同案 被上訴人黃金石(下稱姓名)間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1年 間,此與兩人認識多年或是兩造知道彼此多年顯無相關。又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係違法取得為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證據能力之明文規,本件錄 音之取得係黃金石將自己使用過的舊手機交給兒子使用,而 為母親即再審被告無意間查知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原判決依據該事實認定系爭錄音乃屬法院可採擇之證據 ,並無何顯然錯誤適用法規可言。是再審原告爭執之上開事 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3-再易-19-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修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之○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牌照號碼LBC-5906號重型 機車欲購物。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3時2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修賢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 三、核被告蘇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蘇修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47-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姿妙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聲 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 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惟除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 人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 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5,000元,聲請人自108年 9月起至111年7月止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1年8月 迄今,除有領取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復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懇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在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 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594, 024元【計算式:24,751元×24個月=594,024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72,320元【計算式:19,680元×24 個月=472,320元】,剩餘121,7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予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並 未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第134條第2款 隱匿收入之行為。聲請人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 償,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40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2,600元,剩餘400元,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9,600元【計算式:400 元×24個月=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皆未 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 清償分配,聲請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申報之保險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 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4月6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自更生程序開始後 至113年8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738,589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伸○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3年8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加計聲請人於111 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754,589元。又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至 113年8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790,384元,加計前述聲請人於1 11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806,384元【計算式: 790,384元+10,000元+6,000元=806,384元】。另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 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採認。另就扶養費之部分,審 諸聲請人之1名子女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陳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7,000元部分,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半數,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13年8月收入合計806,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25 ,000元【計算式:(18,000元+7,000元)×29個月=725,000 元】後,尚餘有81,384元【計算式:806,384元-725,000元= 81,384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 )收入共604,36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伸○實業有 限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8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69頁》。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8月聲請人於 伸○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185,360元,加上聲請人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補正狀所載聲請前二年其餘收入:競技競 賽1,549元、打零工368,000元、育兒津貼60,000元,總計聲 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應為614,909元【計算式:185,360元+1,5 49元+368,000元+60,000元=614,909元】;又聲請人主張於 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42,400元【計算式:15,60 0元×24個月+7,000元×24個月=542,400元】,故聲請人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72,5 09元【計算式:614,909元-542,400元=72,509元】。而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 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 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 二年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有餘額121,70 4元,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已符合第1 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 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云云;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 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 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43至72頁、第181至189頁),足見聲請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保險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 就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遠雄人壽保險部分,且經本院函詢解 約金為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字第112 0008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 92頁),則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 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 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 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 關事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足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2,509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00 3.97% 0 2,878 39,4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235 10.644% 0 7,718 105,647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410 8.653% 0 6,274 85,882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05 2.489% 0 1,805 24,701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76,910 72.074% 0 52,260 715,382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751 2.17% 0 1,574 21,550 合計 4,962,811 100% 0 72,509 992,562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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