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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揆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秋煌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國3南往國6匝道)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B30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5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7:31:10至17:32: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行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處匝道行駛,向右偏移,跨越右側道路邊線,其車身大部分進入右側路肩而沿路肩向前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該匝道車道線新舊標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識導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於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7:31:10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時,該處車道地面上已無經塗銷之車道線,兩側道路邊線清晰、未有斑駁或塗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原告既可清楚辨認道路邊線而仍執意跨越右側道路邊線沿路肩行駛,原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援引網路新聞報導認匝道非快速公路,法院因而撤銷 行駛路肩之罰單,該報導說明匝道應不屬快速公路之範圍, 故匝道亦非屬高速公路等語。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速 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係高速公路與其 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 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自屬高速公路範 圍內。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 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 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 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 ,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 作?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等語,自非可採,至其所舉 新聞報導判決係針對行駛快速公路匝道路肩所為之判決,且 屬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7-2024110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楊志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l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志雄(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 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7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0月3日以原告有上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影像並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跨越白線行駛路肩,且 原告應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再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國道警交六交字第 1120015031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駕駛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55:54:右側車道匯入檢 舉人行駛車道,路面右側已皆為白實線,無超車之空間 ;09:22:57-09:22:58: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 現,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超車後,向左跨過白線回到車 道內,為利用路肩超車。」(本院卷第111-115、124頁) ,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 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舉人車輛為龜速 車」及「我不反對說我是從路肩過來」(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    ⒉原告主張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云云。然行駛入口匝道匯 入車道時,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 序等候,並要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 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導致 路肩墾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 救援車輛之行進,難認僅為輕微之違規。故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3-巡交-73-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詮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詮富(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 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24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0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南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常於本路段通勤,且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 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禁止通行)標誌,故舉發證據不足 ,且該行車紀錄器時間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儀器,未 經國家檢驗標準校正時間,有失公允且無執法公信力,應由 檢舉人證明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為外側路肩之行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原告行駛時並非開放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200197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系爭地點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依勘驗截圖畫面可知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14時44分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之路肩車 道。14時44分1秒至8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且 該路肩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97-101、126 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14時44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 實;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國道 一號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北向)即22K+46 0至17K+500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為:「7:00-12:00、15 :00-20:00」,然原告卻於該時段外之2時44分許,即行 駛系爭地點之路肩,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如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該路肩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衡情確有可能因非屬路肩開放時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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