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TPTA-112-交-282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