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
入院治療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減退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莊博閔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
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
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92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