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趙家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郭秀棻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鳥松0049路燈對面時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因路面有樹枝沿文前路道路邊緣
兩側散落路面,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滑行進而撞擊右側
山壁,造成原告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係高雄市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權
責機關,負有避免樹枝散落於道路之責任,卻疏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
55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身心亦受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管理上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樹枝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
故發生地時,發生系爭機車撞擊山壁之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
(四)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清潔維護之權責機關。
(五)原告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
(六)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5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
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復分有
明文(下合稱系爭交通法規)。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事
故發生地有欠缺,致路枝沿系爭事故發生地道路邊緣兩側
散落路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
滑行進而撞擊右側山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事故之
照片(審訴卷第173至177頁)主張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管
理系爭事故發生地有欠缺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
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為兩造不爭執,是依系爭交通法
規規定,15公分白實線外側即非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前揭
照片觀之,樹枝係散落於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顯
非散落於車道上,原告亦主張其確實是行駛在機慢車道上
(本院卷第37頁),準此,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散落之樹
枝應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機車旁之機慢車道
上,固有零星樹枝散落,惟該樹枝大小應不至於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況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壓到樹枝導致系爭
機車滑行,系爭機車既曾滑行,位於系爭機車旁機慢車道
上之樹枝,應非導致其滑行之樹枝,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以證明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確實清理系爭事故發
生地機慢車道上樹枝所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