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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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自無 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被告斯時所在之監所 「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乃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觀上訴狀未 加蓋監所收狀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3、29頁),自應加計其 所在監所即法務部○○○○○○○之在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 「113年12月2日(週一)」(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1日適為 週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並應以書狀實際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 法院收狀日期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92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NGO XUAN THANH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 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 務部○○○○○○○○(下稱北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 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北所 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北所長 官核准後,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時間僅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 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44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原記載「有期徒刑1年8月」,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其犯 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5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 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3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編號3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迥異,所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業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2頁 ),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單 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8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0號、第5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梵中(原審另案通緝中)、粘桓禎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高梵中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該集團 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對口聯繫,及指揮粘桓禎等下游車手為轉 匯、領取款項等行為,粘桓禎則負責收購並使用人頭帳戶, 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粘桓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張婉琳,擔任會計並負責詐欺款項 轉匯、紀錄等工作,並由張婉琳向其不知情之胞妹張婉柔( 張婉琳、張婉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 4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28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進行上開不法所得之匯款作業,高梵 中、粘桓禎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共指揮張婉琳以上開中 國信託228帳戶收取贓款共1612萬7800元後,再將其中557萬 5590元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收取贓款展轉交付上手, 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 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本件所為犯行如下: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世偉」之男子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陳秀珍後,復以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可獲利之詐術,先行 提供陳秀珍30萬元遊戲幣,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透過「OAND A網站」之手機APP下注,並於陳秀珍要求出金兌現時,由張 婉琳於109年6月6日2時21分許,在蔡佳倫(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張婉柔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匯款9萬3142元至陳秀珍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53帳戶) 內,佯稱係博奕獲利,使陳秀珍誤信其確有獲利而願意投入更 多資金,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匯款人民幣316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1358萬元)至上開手機APP客服人員提供鄧磊 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隨後失去聯絡,陳秀珍始悉受 騙。  ㈡於109年5月18日,向許傳鑫(原名許駿彥)佯稱:有賺錢機會 ,將轉帳進去的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許傳鑫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國宏(所涉詐 欺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共37萬6 000元至林靜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 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  ㈢於109年5月11日,向翁茂聰佯稱:有賺錢機會,將轉帳進去的 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葉亭寬(所涉詐欺部分,由士林地檢 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807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 ,自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上開中國信 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 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二、案經翁茂聰、許傳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 其上訴狀所載,固坦承有介紹張婉琳從事本案贓款轉帳工作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至 多為幫助詐欺,張婉琳之直屬上司實為高梵中,薪資發放也 是由高梵中決定,被告僅居中聯繫並代為發放薪資,並無任 何直接指揮監督張婉琳之情形,僅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介紹張婉琳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轉出至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張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鑫、翁茂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婉柔之中 國信託228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秀 珍上開中國信託5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國宏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 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葉亭寬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靜 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 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居間利用張 婉柔處理帳務,是在為詐欺集團從事詐得財物、洗錢等犯行 ,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張 婉琳、張婉柔、蔡佳倫他們都不知道我和高梵中在處理的款項是 詐欺所得,蔡佳倫與張婉琳是好朋友,介紹張婉琳給我當會 計,我把張婉琳介紹給高梵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 、高梵中與張婉琳,我的暱稱是「強」,高梵中會叫我去處 理款項,後來我有請蔡佳倫將交給張婉琳的3支手機交回來 砸毀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一第205-214頁、卷三第353-3 57頁、卷四第75-80頁),即已自白其為詐欺集團處理犯罪 所得,才依共犯高梵中指示,居間覓得張婉柔,利用張婉柔 為上開處理詐欺集團帳務之事。此情亦與證人蔡佳倫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我20幾歲工作時的同事男友,被告的綽號叫 小強,以前念高職夜校在外打工認識張婉琳,被告要我幫他找 一個信得過,幫他作帳的人,所以我才介紹張婉琳給被告, 被告曾跟我抱怨張婉琳做的帳看不懂,我沒有利用本案帳戶 進行匯款轉帳,該帳戶會有利用我名下申登中華電信HN號碼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號碼)連上網路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原因 ,係因張婉琳在109年夏天期間某日晚間到我家過夜,有詢問 我家的WIFI密碼並連接上網,我不曾在家操作過網路銀行等語( 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211-218頁),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貓熊」就是高梵中以及綽號「小強」 就是被告一起來面試我,之後我會在群組上看到高梵中提供 的帳戶,由高梵中將錢匯入張婉柔的帳戶內,我再轉到被害 人之帳戶,在群組中高梵中會叫被告去處理一些貨款,後來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之後想要辭職等語(見偵字 第8556號卷三第353-357頁),證人高梵中於偵查中證述: 我負責頭一車,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先匯入我的第一個帳 戶,我再將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個戶頭內,被告再 從第二個戶頭把錢領出來,轉到大陸,我們使用通訊軟體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四第75-80頁)相符。是以被告 與高梵中共同面試張婉琳,聘用不知情之張婉琳負責詐欺款 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在只有被告、高梵中及張婉琳三人 之群組中,與高梵中共同藉由該群組從事關於指揮張婉琳轉 帳等行為,並在事發後要求張婉琳毀棄其使用之手機,上開 行為均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僅止其所辯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單純介紹張婉琳工作而已,而是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張婉琳處理帳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反觀被告 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 信,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經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罪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高梵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之 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高 達1358萬元,高於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受損金額甚多,然原 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事實一㈡、㈢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相較,竟同 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足認事實一㈠部分刑之裁量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 張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鉅;兼衡被告 犯後就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反覆不定,且迄今 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 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 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 所述,另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已從法定刑 之低度刑裁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椿雄係告訴人簡椿郎之 胞兄,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0樓告訴人住處附近,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 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 、8百萬舞了了」(以上均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指摘、 傳述告訴人對其父不孝順及將其母之遺產揮霍殆盡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 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 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 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 「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 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 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 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 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 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 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 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原審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 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 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稱:告訴 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父親簡文生之責,其父親之照顧或喪葬費 用均係由其負擔,其所述皆屬基於親身體驗之事實,自不該 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告訴人住處附近,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 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 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81至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在其住處樓下 ,被告說他之前有去開庭,猜測是其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說 他要請律師來告其,並對其陳稱上開言語,其並不知道父親 的喪葬費是怎麼花的,被告未與其商量喪葬費如何支出、被 告用什麼錢去支付的其也不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69至71頁 );證人陳秋榮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父簡文生是其姐夫 ,其有請被告照顧簡文生,並請外傭協助照顧,其知道簡文 生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請外傭的錢都是被告出的 ,簡文生生前整修房子的錢也是被告先支出的等語(他字卷 二第7至9頁),是依上開證詞內容以觀,可知告訴人就父親 簡文生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房屋修繕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 費用等項,均未曾支付分文;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父親簡文 生之錄影譯文所示,亦見簡文生向被告訴苦,表示伊某次去 告訴人住處,伊一直按電鈴,但告訴人卻不幫伊開門達半小 時之久...還兇伊像兇小孩一樣...伊想到要去「阿郎」家( 指告訴人家)就會哭...還有告訴人拿了伊新臺幣7(下同) 萬元卻未用作伊配偶(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對年法會使 用等情(簡字卷第30之13頁),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對父親不孝順,而對告訴人口出「毋成囝仔」 等語,該用詞固屬粗鄙,然此無非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 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自難以認定已構成侮辱; 況且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僅有一句,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 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㈢另被告對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 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 的錢7、8百萬舞了了」等語,固有傳述告訴人不孝或將母親 財產花用殆盡之情事,然依前揭證人陳秋榮之證詞及被告與 父親簡文生之錄影譯文以觀,在在可見告訴人確有未盡力扶 養父親簡文生、或恣意花用父親所給予財產之情形,則在此 情形下,被告基於其傳統孝道、勤儉美德觀念,復依據其親 身照顧父親且支付父親生前與死後相關費用之經歷,陳述上 開內容以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對待父母之行為態度感到不滿 ,堪認被告各項所言均有所依憑,難認被告所談論之內容純 屬虛捏而非真實,則被告上開所為,即難認屬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犯行。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安頓父親簡文生之相 關事宜迭起爭執,告訴人復有對被告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8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 怨已深,糾紛甚屬激烈,則被告於該被訴案件開庭後之本件 案發當日,見到對其提告之告訴人,語出前開「不孝子」等 負面言詞,堪認皆屬事出有因,其所言無非係欲表示其對告 訴人未盡扶養父親責任之不滿情緒,顯然並非純然之恣意謾 罵,亦難認被告所用言詞在客觀係出於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 之目的,亦無從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卻將事實割裂認定為「毋成 囝仔」及其他詞語,已有認定事實上之違誤;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父親生前花費或所留遺產等節均積怨已深,迭有訟爭,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僅係因不滿情緒偶然所為 ,認定事實及理由實有矛盾;被告提出之父親簡文生之錄影 譯文,然譯文中亦僅提及告訴人拿取父親7萬元,依告訴人 所自承與父親間之債務亦僅有320萬元且已償還,均與被告 口出「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之金 額及索取錢財對象相差甚鉅,是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及是否沒有真實惡意,亦顯有疑義;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 顯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沒有回家看父親及將母 親錢財花用殆盡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務糾紛,顯 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仍應構成誹謗 罪等語。       ㈡綜觀被告為上開夾敘夾議之言語,均屬有關告訴人所為是否 符合孝道之批判,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爭訟, 然此等言論依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時間甚為短暫,仍屬於 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且被告所言有 所本,業如前所述,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捏、指摘或傳述 不實事項之惡意。又被告所為上揭言論,除事涉人倫孝道, 關乎社會倫常之價值外,更涉及法律層面關於繼承之規定與 執行,衍生後續之民、刑事問題,尚非單純涉於私德。綜上 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名,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聲明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與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陳秋榮,欲證明告訴人有無跟其父親拿錢去貸款買房子 ,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無罪,而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4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 佐。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自陳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在宜蘭演藝 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主婦,育有 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需要其全 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 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元供全家生 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 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其先前之 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 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且 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家生計全賴 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較為困頓, 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 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陳宜 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又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 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 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 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告辯稱 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虛假而可以 採信。 十、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宜萍」間之部分L 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陳 宜萍」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又被告僅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本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 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本件被告確實有從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收到實 物福利品即米與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之郵 寄憑證(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確實有收到 實物補助而相信該基金會確實屬於公益性質之基金會,而依 其指示欲再申請補助時,將其金融卡資料寄送給該基金會等 情,並非無據,故被告係受騙而相信對方說詞,方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能否據此推論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 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8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 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沛泓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建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沛泓為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 號0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 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不得販賣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 製造並獲核准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 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容物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 明書,採血方式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 且國內至今未允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楊沛泓意圖販賣,陳建 誠意圖供應,而分別基於違反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犯 意,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 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以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 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 掩飾,以此方式違法擅自製造未經食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 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 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供應與泓佑公 司,楊沛泓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由泓佑公司於11 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起訴書記載180元,經原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非法販賣3萬8,800份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醫療器材予展宏新創有限 公司(下稱展宏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1.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 之泓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 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且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是打算賣去越南,沒有要在臺灣銷售或推廣,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 ,瑞智公司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主觀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2.陳建誠之辯護人辯護稱:   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就試劑部分並未改變,而主管機 關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指尖採血法亦是自「靜脈」 採血,縱以採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無逾越以靜脈採血檢驗 之範疇,醫護人員在疫情最緊急時也是採取指尖採血,故瑞 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未逾越溢脫主管機關緊急授權之 範圍,且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 條規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 第62條之罰則,陳建誠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 檢測,又依據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及其立法總 說明條文對照表內容,縱有違法應由委託者負責,至於陳建 誠偵查中自白是認為自己違反最小包裝的規定,故陳建誠主 觀上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 負責人,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泓佑公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 依照楊沛泓指示,以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經核准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另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 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 號:AC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 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 價格,出售3萬8,800份「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 以上各情,為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 0號》、食藥署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 110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 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 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 明文件、(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 31頁)、(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盒、仿單或目錄、(四) 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 至39頁)、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 、瑞智公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 第65至68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 見他卷第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 告楊沛泓》,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 ,堪先認定。  ㈢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不包含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說明如下:  1.依泓佑公司函送食藥署申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專案 製造許可,申請資料中關於「(三)醫療器材之說明、外盒 、仿單或目錄」,明確記載「產品包裝內容物1.快速試劑篩 檢卡-50包(每包內含一個快速試劑篩檢卡即一個乾燥劑) ,2.樣本稀釋液(3毫升/瓶)-3瓶,3.樣品說明書一份」、 「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 集至非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此有 泓佑公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3頁),可知泓佑公司申請之醫療器材並未包 含指尖採血,且必須由專業人士進行靜脈採血來篩檢。  2.食藥署受理泓佑公司申請後,於109年12月14日函覆:「( 四)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 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 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有同署該日衛授食字第1096038034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可知食藥署係同意泓佑公 司依其申請之內容製造,並未核准以指尖採血方式讓泓佑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是泓佑公司製造快篩之範圍與內 容,自仍應以其所申請之範圍為限,故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 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範圍。  3.就此,食藥署於112年11月23日以FDA器字第1129062781號函 亦說明:「四、經查109年12月14日核准之『泓佑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其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為『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 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本產品無法區分SARS-CoV-2抗體 亞型為IgM或IgG,不應將本產品結果作為感染時間推算依據 。因目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人體之免疫反應尚未完整建立, 故不應單以本產品檢測結果做為診斷、治療或病人管理決定 的依據』。另查其原廠產品說明書載明『本產品檢測試劑裝置 僅限於分析血清與血漿樣品』、『血清製備:1.採血:由專業 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抗凝真空採血管中』、『血 漿製備:1.採血:由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將血液採集至 抗凝真空採血管』、『本檢測試劑限由專業人員、醫師或醫檢 師臨床操作使用』等,爰本案產品適用之檢體不包括指尖血 。五、承上,倘案内產品涉新增『指尖採血法」之使用方式 及通用之檢體類型,則已逾越原核准之使用範圍與用途,應 與旨揭產品視為不同產品,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申請查驗登 記或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並經核准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六、倘他人於案内產品之原核准型號規格内加入「 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内容物,涉改製 醫療器材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涉違反本法第25條 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31-333頁),亦與本院上開 之說明相同,益徵食藥署緊急授權泓佑公司製造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不包含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4.綜上所述,泓佑公司委託瑞智公司在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以在包裝內另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及採血針使用說明 書,而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實已逾越食藥署核准專案製 造之使用範圍,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㈣楊沛泓、陳建誠明知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仍違法製造、販賣:  1.楊沛泓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偵查中均自承:泓佑公司的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國内還沒開放採指尖血之快篩試 劑,泓佑公司也沒申請、沒有經核准製造、販售採指尖血之 快篩試劑,因為當時我們收到客戶需求,客戶表示如果能將 快篩試劑組做成個人包裝,這樣使用起來比較方便,我一開 始拒絕,我告知他們販售盒裝試劑組比較方便,且我不想違 反法令製造食藥署未核准的内容,另因為製作個人包成本高 及耗時間,所以我也不想做個人包,後來我有諮詢食藥署的 審查員陳建元,詢問他是否可更改規格做成個人包並對外販 售,他回應我如要更改規格的話就要自行負責,我雖然想說 這樣做不太好,但我就依客戶需求改成個人包並放入採血針 及酒精棉片,我當時知道C0VID-19採指尖血快篩試劑就是食 藥署未核准的内容,這樣做會不妥,但我還是依客戶的要求 製造,而瑞智公司又是作血糖機出身可以提供採血針,所以 我就從110年4、5月開始請瑞智公司幫我們做上開試劑時, 直接在包裝内附上採血針,瑞智公司也幫我們做了,我們也 有開始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54-55頁、第82-83頁),且楊 沛泓於原審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復有上 開理由一㈡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楊沛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楊沛泓明知上開委託瑞智公司製造之指尖血快 篩個人包,係逾越食藥署授權範圍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其 仍依客戶需求而非法販賣,主觀上自有販賣之意圖,應堪認 定。  2.陳建誠於110年12月23日調詢時供述:我是瑞智公司的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本公司出貨給泓佑公司的快篩試劑包 裝並沒有附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泓佑公司都是自行去採購的 ,後來楊沛泓在4、5月間向我表示,他要提供採血針及酒精 棉片給本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包的包裝,内有C0VI D-19快篩試劑、採血針及酒精棉片,我有跟楊沛泓說這樣的 包裝是不符合授權内容規定,但楊沛泓說市場就已經都這樣 包裝了,還是堅持要我以個人包的方式出貨給泓佑公司,我 後來有依照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 針及酒精棉片給泓佑公司(見他字卷第90-93頁),復於同 日偵查中供述:在國内的衛福部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承認採 指尖血,泓佑公司一開始跟食藥署申請的時候,食藥署回覆 他表示只承認採靜脈血,不採指尖血,我之所以會看到食藥 署的回覆內容,是因為我們要簽委託製造的契約的時候,我 這邊一定要先把食藥署回覆的授權内容讓我看,所以我才會 知道只能夠採靜脈血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且又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本身是成大前瞻實驗室的課業老師,我也 很注重醫療器材的法律,我有跟人家說醫療器材的老闆是要 負刑責的,我才有提醒泓佑公司分裝動作是有問題的,是因 為這素養才會提供這個訊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佐以楊沛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 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 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0、46至47頁),復有上開理由一㈡ 之客觀證據可佐,足認陳建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陳建誠明知上開委託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係逾越原 授權範圍,仍應楊沛泓委託擅自製造非法供應,其主觀上有 供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楊沛泓、陳建誠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楊沛泓雖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要銷售至國外云云,然證人 即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侯秉宏於調詢時陳述:一開始展宏公 司想要販售COVID-19快篩試劑到國外,所以才接洽泓佑公司 ,後來因為110年間國内疫情爆發,展宏公司才有於國内販 售泓佑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一開始泓佑公司販售給展 宏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内容物有試劑、緩衝液、滴管, 而我有看到衛生福利部的核准函,當時該款C0VID-19快篩試 劑是有經核准的,後來約於110年5月中下旬,泓佑公司因為 客戶的要求,為了提升銷售量才推出含指尖採血針之個人包 方便客戶使用,我們沒有向楊沛泓或泓佑公司其他人員要求 COVID-19快篩試劑要加入指尖採血針,是其他有購買過泓佑 公司的COVID-19快篩試劑客戶要求,後來約於110年5 月中 下旬,楊沛泓出貨給展宏公司的時候,就有含採血針,展宏 公司也沒有要求泓佑公司推出採指尖血型的快篩,是泓佑公 司自行推出並出貨給展宏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8 6-88頁),另法務部調查局在展宏公司扣押之指尖血快篩個 人包(見偵字第19026號卷第155頁),並無任何準備要出口 外銷之資料,佐以楊宏沛於調詢時自承:我們確實有在國内 銷售、我認為我生產快篩試劑是在幫助臺灣的疫情(見他字 卷第57頁,偵字19026號卷第34頁),足見證人侯秉宏所述 洵屬有據,可見本件係楊沛泓因國內客戶要求而決定逾越食 藥署授權範圍,自行加入採血針等物而要求陳建誠製造指尖 血快篩個人包,以販賣給展宏公司而提供給國內一般民眾使 用,是其辯稱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欲外銷至越南云云,並不可 採。  2.陳建誠之辯護人固主張醫護人員有以指尖血方式進行快篩試 劑測試,陳建誠對於其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並不知情,並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然卷附現 場照片均係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快篩醫療行為,與本案指尖血 快篩個人包係販賣給一般非專業醫療人員的民眾有異,自無 法類比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陳建誠之辯護人另主張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 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 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均屬之」, 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時, 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故陳建誠因此規定而無違反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之主觀犯意等語。惟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 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3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 器材商關於委託製造相關事項之準則,其目的係為主管機關 管理醫療器材委託製造情形,並非使受委託製造之廠商卸免 罪責之規定,且由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之立法 理由第1點:「本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及行政罰法第十四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處罰規定,即為二適例,但不以之為限」,由 立法理由所舉之二例為民事與行政責任,可知此準則第7條 所指由委託者負責係指關於民事賠償、行政處罰之責任,並 未包含刑事責任之豁免,至於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所稱 產品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第8條、第25條、第26條、 第32條、第33條、第58條及其他與產品相關之條文,均屬之 」,雖提及到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由委託者負責,然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行為不僅涉及第62條之刑事責 任,尚包含同法第68條應處罰緩之行政責任,而依前開立法 理由第1點之舉例,至多僅可解釋委託者應自負行政責任, 但無法擴張解釋到委託者獨自負擔刑事責任,而受委託者則 得以卸免刑事責任,故陳建誠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 可採。  4.楊沛泓、陳建誠均辯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此製造之試劑組,即 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云云。然楊 沛泓、陳建誠所製造、販賣之醫療器材已逾越授權範圍,而 非申請核准範圍內之醫療器材,自非所謂依據專案核准之特 定醫療器材,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適用,楊沛泓、陳 建誠製造、販賣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仍應受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範,故楊沛泓、陳建誠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㈥綜上所述,陳建誠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藥署 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將採血針、 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至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內,主觀上顯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意;而被告楊沛泓明確知悉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食 藥署之專案核准範圍適用之檢體不包含指尖血,卻仍販售內 含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包裝新型冠狀病 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亦顯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楊沛泓、陳建誠犯行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沛泓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泓佑公司因代表人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 定,科以罰金;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被告 瑞智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楊沛泓於110年5 月間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陳建誠自110年4月至5月間,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亦係出於同一供應意圖,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諭知泓佑公司、楊沛泓無罪,主要係以本案抗體快速篩 檢試劑組係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專案核准,據 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 醫療器材,且食藥署所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 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而認 楊沛泓、泓佑公司生產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之行為,不 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 瑞智公司、陳建誠無罪,主要係以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 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 則第7條「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 責」之適用,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依上說明,其理由論斷均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楊沛泓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是為了臺灣 疫情嚴重而製作、販賣此款便利的快篩,並不想發國難財等 語之犯罪動機,然楊沛泓及陳建誠縱有此種為國為民之服務 熱誠,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可僅憑自己之主觀判斷而 不顧法律保障國民身體健康安全之目的,故楊沛泓及陳建誠 本件所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行為,仍應受到相關非難與懲 罰,衡及陳建誠行為過程中已發現觸法而善意告知楊沛泓, 經楊沛泓堅持而陳建誠始為楊沛泓經營之泓佑公司供應違法 指尖血快篩個人包,泓佑公司販賣所得並無證據證明有另分 給陳建誠,故本件楊沛泓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均較陳建誠嚴重 ,應課與較高之刑度,兼衡楊沛泓於原審自承為清華大學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泓佑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為負 債很多,陳建誠於原審自承為成功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瑞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之狀況,並考量本案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泓佑 公司、瑞智公司,依其公司資本額規模、其代表人執行業務 違法之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沛 泓於調詢時供述:展宏公司這種大客戶,我每包販售價格為 110元,總共販售給展宏公司3萬8,800份COVID-19快篩試劑 個人包是有含指尖採血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1902 6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核與證人侯秉宏於調詢 時證述:展宏公司向泓佑公司採購之快篩試劑個人包是有含 指尖採血之數量共計39,195包等語(見偵字19026號卷第89 頁)大致相符,基於有利於楊沛泓之認定,爰認定泓佑公司 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 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故泓佑公司因楊沛泓 不法販賣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6萬8000元(計算式:3萬8,80 0份*110元=426萬8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在泓佑 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罪客 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非本 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08-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羿君 被 告 林奕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78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4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光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00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同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 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將潘岡佑私行拘禁在 該住處。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 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人吳承羲(綽號「火神」 )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 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 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 (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 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以離開現場,其行動自由遭 不法妨害約9小時許。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先前所述,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所不滿,故命告訴 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時持手機拍攝等 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 告訴人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讓他離開,我沒有 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 址住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 晨0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向告訴人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 7、129、197、198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8、16 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 165至169頁;原審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 第33至35、137、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 稱「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67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中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 至7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 李敏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 (見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 擷圖(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 話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 因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 求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 到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 約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 我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 自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 告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 我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 他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 我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 頭,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 確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 出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 我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 確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 毆打並限制其自行離去之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告訴人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告訴人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告訴人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告訴人、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告訴人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告訴人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告訴人說我還沒籌到錢,告訴人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告訴人我都認識,告訴人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告訴人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告訴人,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告訴人,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告訴人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李敏 華、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 月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 踹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 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處,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年3月 18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告訴人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告訴人;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 場,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 件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 客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 人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 聞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對於 同條項私行拘禁罪之補充規定,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自屬私行拘禁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留置在上址 住處,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期間約9小時之久,已達拘禁於 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至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業如前 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 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有 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害自由犯 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拘禁告訴人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與母親、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訴-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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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霍月桂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驅逐出境、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提供足資辨認上游「 陸先生」、「余先生」之資訊,供檢警查緝,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並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配 合檢警單位進行偵查,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毒品之「明確故意」相較,被告犯罪 情節相對輕微,且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 情平均量刑約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 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案除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 調處)結果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有該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23頁)。又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結果以被告雖 供述其上手為「陸先生」、「余先生」,惟並未具體指證「 陸先生」、「余先生」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無法據以查知彼 等真實身分,本處亦未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 3年12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5432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不足使偵查機關特定「陸先 生」、「余先生」人別,而請求香港司法互助加以查緝,此 並非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自屬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 本案即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是被告 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或共犯,係因偵查機關不作為所致,其不 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取回其投資款項,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附表誤繕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卷證繫屬前自白),於原審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主張:經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情量刑約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至被告上訴援引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然其未進一步具體提出該查詢判決情節、其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故個別案件之相關科刑情狀事由,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案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為5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 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59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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