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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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玄融即張瀝云即張純融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 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6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4920-202411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599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黃國文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鑾英(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8599-202411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23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正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鍾靜蘭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美濃中壇郵局之存款 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美濃中壇郵局設 址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業據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狀 所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7235-202411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債 務 人 黃映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映晴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縣私立昱秀老人養 護中心之薪資債權。然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 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7031-202411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48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家洋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雪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雪珠對第三人山杰實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張雪珠及吳家洋之 郵局存款資料、債務人吳家洋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核屬 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山杰 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縣○○鄉○○00號,業據債權人提出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8485-20241125-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建彰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雪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建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建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強制執 行費分別係拆除房屋及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搬 運費18,000元、倉庫保管費15,000元、民國113年6月18日2 名員警差旅費800元、113年9月25日3名員警差旅費1,200元 、113年10月18日2名員警差旅費800元、相對人楊建彰占用 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合計702,729元,為 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13,337元之執行 費,請求1.被告(即相對人)楊建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77.03平方公 尺之建物A、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 以及將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0.92平方公尺之空地B上之鐵製 波浪板等廢棄物、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菜園 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 聲請人)。2.被告(即相對人)楊振豐、楊美雪應將上開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90.10平方公尺之建物E拆 除以及將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 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拆除、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 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0 分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 到場協助執行、訂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於現場執行並 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3名到場協助執行、 於113年10月7日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2名 到場協助執行。又因相對人於執行現場遺留神桌等遺留物, 本院遂命聲請人保管遺留物,並於113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領回遺留物,聲明人嗣後陳報將遺留物移置保 管倉庫及相對人楊振豐已領回部分遺留物等情,以上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聲 請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楊建彰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 得利租金8,948元、相對人楊振豐及楊美雪占用土地期間之 不當得利租金7,981元,然前開費用均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 ,故就前開不當得利租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99,137元,復斟 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23,446元 由相對人楊建彰負擔12,446元,餘11,000元由相對人楊振豐 、楊美雪連帶負擔等情,本件確定由相對人分別負擔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337元 拆除及清除費 650,000元 搬運費 18,000元 倉庫管理費 15,000元 員警差旅費3次 2,800元 合計 699,137元

2024-11-21

PTDV-113-司執聲-12-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9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潘皓軒  住屏東縣萬巒鄉信敏路2之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業務所得 、每月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 之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 市中山區,業據債權人執行強制聲請狀所載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0

PTDV-113-司執-76931-20241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82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政寬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王明哲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慧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王明哲、楊慧珠對第三人恆春郵局之每月薪津及 各類獎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聲請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 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 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明哲、楊慧珠對第三人恆春 郵局之每月薪津及各類獎金債權,卻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 人王明哲、楊慧珠對第三人恆春郵局有每月薪津及各類獎金 債權之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債 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 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釋明,本院難認債務人王明 哲、楊慧珠對第三人恆春郵局有每月薪津及各類獎金債權,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查,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明哲、楊慧珠之勞保投保資料、人 壽保險契約,並請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等債權,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王明哲、楊慧珠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王明哲、楊慧珠之住所地均係金門縣 ○○鎮○○路00巷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王明哲、楊慧珠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0

PTDV-113-司執-73822-20241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6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謝禮全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核屬由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欣興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業據債權人 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19

PTDV-113-司執-76685-202411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7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雄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春芬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盈進即吳汶達即吳何堂之限定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人壽保險保單內 容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 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 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春芬對第三人屏東崇蘭郵局 之存款債權,卻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李春芬對第三人屏 東崇蘭郵局有開立帳戶等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前開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 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釋明, 本院難認債務人李春芬對第三人屏東崇蘭郵局有存款債權,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存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 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人壽保險保單 內容,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住所地分別係高雄市鼓山區、 高雄市新興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陳清雄、李春芬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18

PTDV-113-司執-7077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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