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2
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 Vision Pro商品(含保
護盒壹只)與AppleCare+行動裝置保險服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所載之刑案執行完
畢資料,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涉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Apple Vision Pro商品(含保護盒壹只)與AppleCare+行動裝置保險服務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39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