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周致平
周致成
周雅雯
周致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6、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63-71頁
)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TPBA-113-訴-132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