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蕙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補
充為「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謝佳宏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電子支付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吳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已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結識謝佳宏後,向
謝佳宏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享受附近約砲的交友
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
許、21時53分許、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謝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2月
間,我在臉書看到貸款,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網銀才
能申辦,之後就依照他們說的申辦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再用LINE傳訊息將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等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宏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遽採。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
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
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
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
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
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且工作經歷逾5年,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對於所稱之「對方」支吾其詞,而辦理借貸
及提供具身分專屬性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
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
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
,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
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
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3,000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KSDM-113-金簡-9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