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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李紀萱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2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 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8,721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聲-26-202502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曉玲 相 對 人 徐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停 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93,88 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 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 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聲-1-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阿姨,被 收養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直至23歲結婚始搬離,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並經 生母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甲○○則為長於被收養 人乙○○20歲以上,且為姨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 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 真意,生母丙○○○亦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 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妹丁 ○○、長子戊○○、次子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養聲-2-202502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包偉鑫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 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0年度存字 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 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1

CYDV-114-司聲-24-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收養人丙○○IIdiko ○○○ ○○」之記載,應更正為「 收養人丙○○Ildiko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0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20-2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乙○○之法定應 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乙○○之母,亦為輔助 人,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 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之姑姑,其於 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 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 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 助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0

CYDV-114-司輔宣-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甲○○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被收養人為大陸福利院收養,甲○○與乙○○已於大陸 地區辦理收養,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件聲請 人即收養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乙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丙○○戶籍謄本在 卷足參,依上開規定,收養之成立應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設 籍地區,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之法律。而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單、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 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30 日內補正:㈠收養人應提出職業、收入或財產等證明文件, 及健康檢查證明(體檢表)。㈡收養人應提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 分相當之親屬關係之釋明文件,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 所出具之收養評估報告。㈢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聲請人(養母、被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如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㈣養母之依親居 留證。㈤於大陸福利院收養之證明文件。㈥大陸福利院之完整 院名、院長之姓名及收受訴訟文書地址。㈦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福利院院長 簽章之收養契約。㈧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福利院院長簽章,以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為聲請人共同提出之收養聲請狀。㈨被收養人之身份來 歷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 何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又查 收養人丙○○業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受宣 告監護之人,現由甲○○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監護宣告,即無當事人能力,而收養認可事件 性質係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為一身專屬權,無得由第三人代 為行使,核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9

CYDV-113-司養聲-69-20250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格根哈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9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59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 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1,593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9

CYDV-114-司聲-22-20250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麗玉 相 對 人 鄭秀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金者,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 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 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60號判決,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 新臺幣569,838元在案。茲因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 出相對人和解聲明書、提存書、判決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 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9

CYDV-114-司聲-7-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丙○○於民國114年1月5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丙○○分別為被收養人甲○○ 之姑丈、姑媽,自被收養人三歲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爰檢 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收養人己○○、丙○○皆長 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姑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 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戊○○、 配偶丁○○同意,生母之同意書業經公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公證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 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以言詞向法院表明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 機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奉養,復無 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養聲-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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