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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0、31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瑞茂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茂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 院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本案是同一時間所犯, 卻與其他案件分開判刑,導致被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炫錫、「 陳政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 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第2頁,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院卷第14、18、42頁) ,且被告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 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均減輕其刑。  ㈣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上 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擔任提供帳 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已稍稍獲得減輕,有展 現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品行、就洗錢部分亦有自白得予減輕,各被害人歷次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 ,合計詐取之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 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查,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已足,犯罪時間 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轉交予他人,業經 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欺、 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有無告訴 1 黃世雄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黃世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臨櫃全數領出。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據告訴 2 李奕享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李奕享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3 黃士冠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黃士冠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600,000元。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據告訴 4 許明雀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許明雀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700,000元至玉山帳戶,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12時2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800,000元至其他帳戶(起訴書所載金流有誤,應予更正)。 張瑞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瑞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據告訴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632-2024111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簡清俊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3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2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320,928元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45465元〔計算式:(320928×5%)÷12×34=45465,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EV-113-板聲-256-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21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EV-113-板簡-2862-202411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命關係人 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英智(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承擔被繼承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將被繼承人主要遺產處理完畢 ,並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民事裁定,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土地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發還聲請人401,470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後扣除欠繳 房屋稅款20,556元,得款119,444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經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收取後已無存款,經清償第三人黃英邦 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46,290元,被繼承人遺產尚餘7 4,624元。聲請人經本院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85,000元,聲 請人進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所代墊之費用為1,023元,聲請 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尚有11,399元無法自被繼承人遺產受償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83條後段之規定,聲請 命關係人先為墊付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 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 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 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 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 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 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37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遺產管理人登記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 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書證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卷 查核相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經清償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稅款、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及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後,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 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憑。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發函予 關係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關係人,然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關係人既發動本件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本 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 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 願,實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及第1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繼-232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羅志仁 代 理 人 賴禹亘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0年度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保單解約金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 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238萬5238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7萬313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保單解約 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523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0萬1941元(計算式:67萬31 38元×5%×6年=20萬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0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聲-60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乙○○之姐姐,被告 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和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5分許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外,雙方因 水電裝接一事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乙 ○○、水電師傅許保霖均在場,且在屋外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等語,使其難 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是說「你 不要臉,因為告訴人一直咆哮、亂罵,說警察是他的靠山, 所以我是說「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否認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而口出「不要臉」一詞;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 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所 說者係「你不要臉」等語,有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以觀 ,堪認被告當日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其當日 所說係「不要臉」或「你不要臉」,均係針對告訴人所說之 貶抑用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而「不要臉」一詞係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 用以表達對指摘對象之言行無法苟同,並予較低評價之意, 常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被指摘對象之真實社會名譽, 將因此可能受到明顯、重大之損害,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僅單說一譽,經過時間短暫,充其量僅 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 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 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 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情、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3-易-39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 原 告 羅志仁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陸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通 民執速字第42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8年度票字第35929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件1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債 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238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38萬 5238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保單解 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67萬313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 執行卷查明,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 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 於執行 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    核定為67萬313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就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 該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之前一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即238萬52 38元,則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    238萬5238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8萬52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新店頂城郵局存款 3萬3643元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萬4930元 3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23萬6334元 4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11萬8142元 5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0089元 合     計 67萬3138元

2024-10-25

TPDV-113-訴-6008-202410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41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債 務 人 陳勇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KLDV-113-司執-34641-202410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等,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復查無兩 造就租賃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簡-21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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